证监局的行政处罚有哪些
法律主观:
根据《中华人民***和国 行政处罚法 》第八条的规定,行政处罚有以下7种: 1、 警告 。 是国家对行政违法行为人的谴责和告诫,是国家对行为人违法行为所作的正式否定评价。从国家方面说,警告是国家行政机关的正式意思表示,会对相对一方产生不利影响,应当纳入法律约束的范围;对被处罚人来说,警告的制裁作用,主要是对当事人形成心理压力、不利的社会舆论环境。适用警告处罚的重要目的,是使被处罚人认识其行为的违法性和对社会的危害,纠正违法行为并不再继续违法。 2、罚款。是行政机关对行政违法行为人强制收取一定数量金钱,剥夺一定财产权利的制裁方法。适用于对多种行政违法行为的制裁。 3、 没收违法所得 、没收非法财物。没收违法所得,是行政机关将行政违法行为人占有的,通过违法途径和方法取得的财产收归国有的制裁方法;没收非法财物,是行政机关将行政违法行为人非法占有的财产和物品收归国有的制裁方法。 4、责令停产停业。是行政机关强制命令行政违法行为人暂时或永久地停止生产经营和其他业务活动的制裁方法。 5、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是行政机关暂时或者永久地撤销行政违法行为人拥有的国家准许其享有某些权利或从事某些活动资格的文件,使其丧失权利和活动资格的制裁方法。 6、 行政拘留 。即公安机关对违反治安管理的人在短期内剥夺其人身自由的一种强制性惩罚措施。由于行政拘留是行政处罚中最严厉的一种,因而法律对其适用作了严格的规定:1)在适用机关上,只能由公安机关决定和执行;2)在适用对象上,一般只适用于严重违反治安管理 法规 的自然人,但不适用于精神病患者、不满14岁的公民以及孕妇或者正在哺乳自己一周岁以内的婴儿的妇女,同时也不适用于我国的法人和其他组织;3)在适用时间上,为1日以上,15日以下;4)在适用程序上,必须经过 传唤 、讯问、取证、裁决、执行等程序。 [1] 7、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 一、人身自由罚:包括行政拘留和 劳动教养 。 二、行为罚:主要形式有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执照等。 三、财产罚:主要形式有罚款、没收财物(没收非法财物和 违法所得 )。 四、声誉罚:主要形式有警告、责令具结悔过、通报批评等。 行政处罚法除以列举方式规定了上述行政处罚外,考虑到这六种行政处罚可能不足以处罚行政违反行为,又授权法律和行政法规这两种全国性的法律文件可以创设六种行政处罚以外的其他行政处罚。由法律和行政法规新创设的行政处罚主要有劳动教养、通报批评、强制履行兵役、 驱逐出境 、撤销 注册商标 、注销城市户口等。
法律客观:在处理不满14周岁的人或者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实施违法行为的问题时,还要注意一个问题,就是要正确认识和评价行为人人的责任。有一种观点认为,监护人对未成年或者精神病人的人身、财产及其它合法权益有监督和保护的职责,因而,未成年人或者精神病人有违法行为与监护人没有尽到监护职责有关,因此,建议规定被监护人实施了违法行为应对未尽到监护职责的监护人给以适当的行政处罚。这种意见认为,这样规定是防止未成年人及精神病人实施行政违法行为的必要措施。并提出,一些国家和地区对未成年人违法问题就有对监护人进行处罚的规定。如;我国台湾省《少年事件处理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少年之人,因忽视教养,致少年再有触犯刑罚法令之行为时,处2000以下罚锾”。我国的行政处罚法没有规定对于被监护人的违法行为,监护人有行政责任。只是规定了被监护人实施了违法行为,在行政机关决定不予处罚后,监护人有义务对被监护人进行教育并加强管理。之所以这样规定,是出于以下考虑:实施行政处罚必须贯彻谁违法,谁承担责任的原则。因此,对于被监护人实施的违法行为,尽管有可能与监护人对被监护人教育、管理不严有关,也不能让监护人代其受过,因为未尽到监护职责与违法行为是两个法律范畴的问题,不能简单的规定行政处罚,否则,不符合“罪责自负”的原则。我国的监护制度是建立在民事法律基础上的,监护制度首先是为了保护无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合法权益,通过监护人代理被监护人参与民事活动,弥补被监护人能力的不足;其次是为了约束被监护人的行为,防止被监护人实施不法行为,维护社会稳定。从这个角度上,我国民事法律规范对监护人不履行作出了应当的规定,同时还规定人院也可以根据被监护人的利害关系人或者有关单位的申请,依法撤销其监护的资格。这在一定程度上已对监护人的义务作出了规定,同时也规定了对不合格的监护人可以剥夺其监护人资格。实践中,这种民事上的制裁应当说是行之有效的。如果因被监护人作出的违法行为,就对监护人给予行政处罚,这种“连坐”的办法是不足取的,并不能达到纠正违法行为,教育当事人自觉守法的目的,违背了我们建立监护制度的初衷。根据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如果不满14岁的未成年人或者无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实施了违法行为,首先应当要求监护人加强对被监护人的管理和教育。如果被监护人的违法行为的确是由于监护人的疏忽造成的,也不能对监护人实施行政处罚,只能采取对监护人进行说服教育的方法,提高监护人对未成年人或者精神病人进行监护的责任心;其次对于被监护人实施违法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害,根据民法通则规定,监护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对受害人给以适当赔偿;同时对于不合格的监护人根据被监护人的利害关系人或者有关单位的申请,人民法院也可以依法撤销其监护人的资格。至于有的监护人利用被监护进行违法活动,如携带违禁品,行政机关作出的没收决定,并不是对被监护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而是对监护人作出的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