治安案件既有从轻又有从重

一、从轻处罚的适用

从轻处罚,是指公安机关在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处罚方式和处罚幅度内,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在几种可能的处罚方式内选择适用较轻的处罚方式,或者在同一种处罚方式下在允许的幅度内选择幅度较低限进行处罚。治安案件中的从轻处罚主要涉及《治安管理处罚法》第12条和第14条,相关内容如下: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二条: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违反治安管理的,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不满十四周岁的人违反治安管理的,不予处罚,但是应当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管教。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四条:盲人或者又聋又哑的人违反治安管理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不予处罚。

对具有第十二条、第十四条从轻处罚情节的违法行为人,要准确适用从轻处罚。如法定处罚为“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从轻处罚适用较轻的处罚种类为“五百元以下罚款”;如法定处罚为“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从轻处罚适用较小的处罚幅度为“二百元罚款”等。需要注意,在同种处罚种类内幅度的选择,并非只有该幅度的下限才是从轻处罚,这里的“轻”是与裁量标准相对应的。例如:《治安管理处罚法》第33条规定对盗窃、损毁油气管道设施的,处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公安机关根据裁量标准应决定给予13日行政拘留的,但同时行为人有法定“从轻”情节的,给予12日行政拘留仍属于从轻处罚。还有的同志认为适用从轻处罚,应参照“中间分割法”,例如: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中间值为(10+5)÷2=天,即日以下是从轻。要注意,我国现行的法律法规从来没有规定处罚的中间线的说法,具体裁量时需要从违法行为人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所持的态度、目的、动机,采取的手段,造成的后果,认错的程度等等,综合考虑案情,在拟作出行政处罚种类与幅度的基础上,然后在再引入从轻情节予以确定处罚。

二、减轻处罚的适用

减轻处罚,是指公安机关在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处罚方式和处罚幅度最低限以下,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适用治安管理处罚。治安案件中的减轻处罚主要涉及《治安管理处罚法》第12条、第14条、第19条。在适用时,要根据公安部《公安机关执行

有关问题的解释(二)》(公通字[2007]1号)中“关于减轻处罚的适用问题”的相关规定进行操作:

(1) 法定处罚种类只有一种,在该法定处罚种类的幅度以下减轻处罚。如法定处罚为“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减轻处罚适用为“200元以下罚款”。

(2) 法定处罚种类只有一种,在该法定处罚种类的幅度以下无法再减轻处罚的,不予处罚。如法定处罚为“500元以下罚款”,即处罚幅度为0元至500元,幅度以下无法再减轻,只能适用不予处罚。

(3) 规定拘留并处罚款的,在法定处罚幅度以下单独或者同时减轻拘留和罚款,或者在法定处罚幅度内单处拘留。如法定处罚为“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并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适用减轻处罚后有四种处罚情形:10日以下拘留并处500元以下罚款;10日以下拘留并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并处500元以下罚款;单处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

(4) 规定拘留可以并处罚款的,在拘留的法定处罚幅度以下减轻处罚;在拘留的法定处罚幅度以下无法再减轻处罚的,不予处罚。如法定处罚为“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罚款”,适用减轻处罚为“5日以下拘留”;法定处罚为“5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罚款”,拘留的幅度以下无法再减轻处罚,适用不予处罚。

在具体适用减轻处罚时,需要注意不能跨档减轻,不能突破法条本身规定的处罚种类。有的同志看到法院的判决(例:李芳与章丘市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案号:2015济行终字第77号),有创设法条中处罚种类的情况,便认为公安机关在裁量时也可以适用,这是有极大风险的。

三、从重处罚的适用

从重处罚,是指在法定的处罚种类和幅度范围内对行为人适用较重的处罚种类或者较高的处罚幅度。主要涉及《治安管理处罚法》第20条、第50条、第51条,相关内容如下: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条:违反治安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处罚:

(一)有较严重后果的;

(二)教唆、胁迫、诱骗他人违反治安管理的;

(三)对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证人打击报复的;

(四)六个月内曾受过治安管理处罚的。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拒不执行人民政府在紧急状态情况下依法发布的决定、命令的;

(二)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

(三)阻碍执行紧急任务的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抢险车、警车等车辆通行的;

(四)强行冲闯公安机关设置的警戒带、警戒区的。

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的,从重处罚。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一条: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者以其他虚假身份招摇撞骗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冒充军警人员招摇撞骗的,从重处罚。

具体操作时,对有多种可能的处罚方式时,应选择较重的处罚方式,例如对于一种违法行为可以处以警告、罚款、拘留的,选择拘留的处罚方式就是从重处罚;对法定处罚方式只有一种的,在法定的处罚幅度内选择较高的处罚幅度,就是从重处罚。具体幅度的选择同从轻一样,不是指的顶额,而是在不考虑从重情节的情况下,先综合全案判断拟裁决幅度后,在此幅度范围内的以上进行裁量。

四、不予处罚的适用

不予处罚,是指对具有法定情形的违法行为人不适用行政处罚。涉及不予处罚的条款主要包括《治安管理处罚法》第12条、第13条、第14条、第19条的情节性不予处罚以及第95条第2项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予处罚。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三条: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违反治安管理的,不予处罚,但是应当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看管和治疗。间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违反治安管理的,应当给予处罚。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违反治安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减轻处罚或者不予处罚:

(一)情节特别轻微的;

(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后果,并取得被侵害人谅解的;

(三)出于他人胁迫或者诱骗的;

(四)主动投案,向公安机关如实陈述自己的违法行为的;

(五)有立功表现的。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治安案件调查结束后,公安机关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处理:

(一)确有依法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处罚决定;

(二)依法不予处罚的,或者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处罚决定;

(三)违法行为已涉嫌犯罪的,移送主管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发现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在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作出处罚决定的同时,通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具体适用时,应注意,一般要具有《治安管理处罚法》第19条规定的两种以上情形的,才可以不予处罚;“没有违法事实”与“违法事实不成立”的意思不一样,“没有违法事实”是指有证据证明违法事实根本就不存在,而 “违法事实不成立”主要是指证据不足,无法证明违法事实成立。制作文书时,前者制作《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或者制作《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除此之外,《治安管理处罚法》第22条规定“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在六个月内没有被公安机关发现的,不再处罚”。这里使用了“不再处罚”的表述,此处的不罚是因为时效原因,所以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259条,应使用《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

五、裁量适用注意事项

要严格依照《公安部关于实施公安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制度的指导意见》、《公安机关对部分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实施处罚的裁量指导意见》和《**省公安机关治安管理处罚裁量标准》实施治安管理处罚,根据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基本事实以及“情节较轻”“情节较重”“情节严重”的具体适用情形,先确定适用的处罚种类和幅度,然后在综合考虑的基础上,审查从重、从轻、减轻等法定裁量情节,作出具体的处罚决定。

属于“情节较轻”的情形,主要是指实施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危害较小,且积极配合公安机关查处的以及在***同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属于“情节较重”“情节严重”的情形主要有以下几种:

(一)一年内因同种违法行为被治安管理处罚后又实施的;

(二)刑罚执行完毕六个月内,或者在缓刑、假释期间,实施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

(三)组织、领导实施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或者在***同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中起主要作用的;

(四)被侵害人为精神病人、残疾人、老年人、未成年人、孕妇的;

(五)在突发事件和重大活动期间、突发事件和重大活动发生地、举行地实施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

(六)达到刑事追诉标准,但因犯罪情节轻微,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判决免除刑事处罚的。

对既具有“情节较重”或“情节严重”情节,又具有“减轻处罚或者不予处罚”情节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一般决定适用“减轻处罚”;对具有两个以上“情节较重”或“情节严重”情节,且无从轻、减轻或者不予处罚等法定裁量情节,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可以并处”罚款的,一般决定适用并处罚款。具体适用原则基本上可参考先考虑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再考虑从重处罚情节,然后综合衡量进行判断。

对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具有从轻处罚情节,且无其他法定裁量情节的,依法决定适用警告;具有减轻处罚情节,且无其他法定裁量情节的,依法决定适用警告或者不予处罚。

对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行为人系初次违反治安管理且社会危害性不大,同时又无其他法定裁量情节的,一般决定适用五百元以下罚款;对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同时具有从轻处罚情节或者同时系初次违反治安管理,未造成危害后果和社会影响且无其他法定裁量情节的,一般决定适用五百元以下罚款。

公安部关于印发《公安机关执行〈中华人民***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问题的解释(二)》中规定了“关于未达目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法律责任问题”。理解上可以比照正当防卫、预备、中止和未遂,对于被处罚人有此类情形,需要减轻处罚或不予处罚的,制作文书时因该“解释”不是法律,不能对外引用。可以引用《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情节特别轻微”条款来替代。有同志指出,如果行为人的违法行为已经被评价为“情节严重”或“情节较重”档次了,再引用“情节特别轻微”条款则相互矛盾。关于此问题,因为《治安管理处罚法》第19条属于总则部分,可以对所有分则进行统领,对分则中条款的适用均有规范作用。所以分则中认定了“情节严重”、“情节较重”的,再引用总则的情节特别轻微并不矛盾。

需要特别注意的是,无论是只有分则情节,还是既有分则情节,又有总则情节,一般情况下均应按照确定“基本裁量”——审查有无总则“从轻、从重、减轻”情节——在“基本裁量”幅度内调整的方式进行裁量的确定。但除此之外,还要综合考虑“法定情节高于酌定情节”、“显失公平不可取”等因素的影响。另外,《治安管理处罚法》第118条规定,“以上、以下、以内,包括本数”。而减轻处罚是在“基本裁量”幅度以下适用,比如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减轻处罚后是5日以下拘留,如果包含本数,那么这里的5日则横跨了两个裁量幅度,不利于适用的明确。在适用有争议的情况下,应启用有利于当事人的理解,所以实践中,在适用减轻处罚时,应按照不包含本数的理解进行操作,这也是厘清从轻处罚、减轻处罚界限的需要。

涉及从轻、减轻、不予处罚的适用,新《行政处罚法》第32条新增了“受他人诱骗实施违法行为、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两种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情形;第33条新增了“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的相关内容,这与《治安管理处罚法》第19条规定的减轻或不予处罚是相对应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