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经济特区城市绿化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促进深圳经济特区城市绿化事业的发展,改善生态环境,美化城市,增进人民身心健康,根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城市规划区内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第三条 深圳市(以下简称市)、区人民政府当将城市绿化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编制特区城市绿化总体规划和具体规划,并组织实施。第四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特区内城市绿化工作。

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在区人民政府和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的领导下,在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授权的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绿化管理工作。

市绿化委员会对城市绿化工作进行协调和监督。

在特区城市规划区内,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绿化工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第五条 设立市城市绿化专业管理机构,在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领导下,具体承担城市绿化的管理工作。第六条 市和区的规划、国土、建设、公安、工商、环境保护和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办法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助做好有关的绿化工作。第七条 一切单位和有劳动能力的公民,应当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本办法的规定履行植树或其他绿化义务。第八条 市民发现有任何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均可向市、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投诉。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投诉进行登记,并认真处理。投诉人要求答复的,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于十日内答复。第九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绿地包括以下六类:

(一)公***绿地:包括公园、动(植)物园、陵园、小型游园、组团绿化带和道路绿化带;

(二)居住区绿地:指居民住宅区内绿地;

(三)单位附属绿地:指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物业管理范围内绿地;

(四)生产绿地:指为绿化提供苗木、花草、种子的苗圃、花圃、草圃等绿地;

(五)防护绿地:指用于维护城市环境、卫生、安全及防灾的绿地;

(六)风景林地:指对城市具有美化意义的成片林地(含旅游绿地)。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第十条 市城市绿化总体规划由市规划国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编制,报市政府批准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并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组织实施。第十一条 特区城市绿化规划作为市城市绿化总本规划的一部分,由市规划国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编制,经市政府批准后纳入特区总体规划。第十二条 特区城市新建区的绿地面积(含公***绿地和单位附属绿地),应不低于总面积的50%;改造旧城区时,绿地面积应不低于总面积的30%。第十三条 建设项目绿化用地占总用地面积的比例不得低于以下标准:

(一)工厂、宾馆、饭店、大中型商业服务设施、体育场馆30%;

(二)居住区35%;

(三)学校和三十层以上建筑40%;

(四)医院45%;

(五)产生有毒气体的工厂50%。第十四条 公园的绿地和水面用地应占公园总面积95%以上。市区主、次干道两侧的绿化带应不少于10米宽。第十五条 特区内苗圃、花圃、草圃等生产绿地建设应当适应城市绿化建设的需要,其面积不得低于规划区面积的3%。第十六条 旧城区改造以及繁华地带临街的建设项目,因特殊情况,经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后,其绿化用地面积可适当低于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标准。具体办法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第十七条 建设项目未包括绿化内容或绿化规划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市有关主管部门不得批准该项目。第十八条 特区设置的城市组团绿化隔离带、海边自然保护区、山边风景区防护绿地和成片荔枝林,以及利用特殊地形、地貌、水体、植被和历史文化遗址等自然、人文条件设置的公园、植物园,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不得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第十九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居住区、工业区等,应按本办法的规定,设置附属绿地;凡有空余地可以绿化的,应当绿化,不得闲置。第二十条 本办法实施前,特区城市规划区内规划的绿化用地尚未绿化的,由市城市绿化专业管理机构按计划进行绿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