巴彦淖尔市乌梁素海自治区级湿地水禽自然保护区条例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乌梁素海自治区级湿地水禽自然保护区的保护和管理,促进生态文明建设与社会经济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和《内蒙古自治区湿地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乌梁素海自治区级湿地水禽自然保护区(以下简称保护区),是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地方自然保护区,包括乌梁素海湖泊湿地、沼泽湿地、季节性积水地带和乌梁素海周边的生态保护缓冲地带。
保护区划定核心区、缓冲区和实验区,其保护与管理应当符合国家和自治区对自然保护区的有关规定。第三条 保护区的规划、建设、保护、利用及其管理适用本条例。第四条 保护区坚持保护第一、科学规划、综合治理、公众参与的原则。第五条 保护区全流域范围内,工农业生产、畜禽养殖、旅游开发、生活活动等排放的污水,应当符合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污水排放标准及污染物排放总量。第六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涉及的保护区保护工作。
保护区所在地乌拉特前旗人民政府和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管辖范围和管理权限,负责乌梁素海地区污染防治、生态系统保护和建设等工作。
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保护区管理机构负责保护区的生物多样性和鸟类保护等具体管理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规划、发展和改革、农牧业、国土资源、旅游、交通运输、监察、公安、城乡建设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同做好保护区的保护管理、恢复治理、建设利用工作。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保护区的建设、保护和管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护区保护和管理所需经费纳入市和旗县区财政预算。
建立保护区生态补偿机制,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破坏保护区生态环境与自然资源的行为进行制止和举报。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保护区科学研究,推广应用科研成果,提高保护水平。第十条 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志愿服务、捐赠等多种形式参与保护区保护活动。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在保护区保护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 规 划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编制保护区规划。
保护区规划应当与城乡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环境保护规划等有关规划相协调。第十二条 编制或者修改保护区规划,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通过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形式公开征求公众和有关专家的意见。第十三条 有关部门编制专项规划涉及保护区的,应当事先征求市人民政府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和乌拉特前旗人民政府的意见。第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对保护区规划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督促有关单位、部门按照规划做好保护区保护工作。第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林业、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保护区规划,组织开展保护区资源调查、监测和评估工作,并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布相关情况。第三章 保护与管理第十六条 保护区应当综合考虑区域重要程度、生态功能和开发利用等因素,实行分区域保护管理。第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保护区生态补水长效机制,利用每年凌汛期和灌溉间隙期向乌梁素海补水,提升生态补水能力,改善乌梁素海水质,保证水位要求和湿地面积不缩减。第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组织环境保护、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能,建立健全统一的保护区水质监测网和预警系统,全面开展保护区生态系统环境质量监测、质量评估。市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发布保护区生态系统水环境质量监测信息和评估结果,根据评估结果采取相应措施。监测信息每年至少发布两次。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调整农业产业结构,扶持发展高效生态农业,推广综合防治和生态防治措施,鼓励使用有机肥,减少化肥、农药的使用。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科学规划布局畜禽养殖区域,减少农牧业氮、磷及农药残留对水体的污染;支持单位和个人发展农牧业废弃物和畜禽粪便综合利用产业。第二十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城乡建设、水行政主管部门要完善污水管网及处理设施,并保障已建成的污水处理设施正常运行。
城区、开发区和工业园区污水经处理达标后实现中水全部利用。
鼓励村镇建设生活污水收集设施,经处理达到排放标准的生活废水就地就近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