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德市农村村民住房建设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农村村民住房建设管理,切实保护耕地,促进生态宜居美丽乡村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镇开发边界以外集体土地上农村村民住房的新建、改建、扩建及其监督管理。第三条 农村村民住房建设应当坚持规划先行、先批后建、一户一宅、节约集约、生态环保的原则,体现本地历史文化、地域特色和乡村风貌。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农村村民住房建设管理工作,应当将村庄规划和农村住房建设图集编制、集中居住区公***配套设施建设、奖励和补助、执法管理等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具体负责农村村民住房建设的监督、管理和服务,根据法律法规授权或者有关部门委托实施村民住房建设的有关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等。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部门主管农村宅基地改革和监督管理服务工作,农村经营管理机构具体承担相关工作。
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负责农村村民住房建设的规划、农用地转用和不动产登记等监督管理工作。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农村村民住房建设的设计、施工、质量安全和乡村风貌等监督管理工作。
财政、交通运输、生态环境、水利、林业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农村村民住房建设的监督管理工作。第六条 村民委员会依法组织制定和实施包含有农村村民住房建设管理内容的村规民约,参与农村村民住房建设的资格认定和审查,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进行相关监督管理。
村民委员会应当建立日常巡查制度,发现农村住房建设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予以劝阻,并向乡镇人民政府报告。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检举或者劝阻农村村民住房建设中的违法行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村民违法建设住房举报制度,及时受理和调查处理举报线索。第二章 村庄规划的编制和实施第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本条例实施之日起一年内,根据本地地形地貌、人文习俗、山水田园分布等实际情况,依法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村庄规划。
村庄规划应当包括土地利用、产业发展、公***基础设施建设、农村村民住房建设布局、乡村风貌、人居环境整治等内容。
农村村民建设住房应当充分利用原有宅基地、空闲地、荒山、荒坡和其他未利用地,不占或者少占耕地。支持和鼓励有条件的区域逐步推进农村小区、中心村等村民集中居住区建设。第九条 编制村庄规划应当充分尊重村民意愿。村庄规划在报送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前,应当召开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并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同意。其中,村民会议应当有本村十八周岁以上村民的过半数,或者本村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村民代表会议应当有三分之二以上的组成人员参加。
经批准的村庄规划应当自批准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由乡镇人民政府公开。村民委员会应当对已经公开的村庄规划予以公示。第十条 禁止在下列区域规划建设农村住房:
(一)生态保护红线范围和永久基本农田区域;
(二)河流、湖泊和水利工程管理范围;
(三)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和铁路建筑限界区域;
(四)文物保护范围及控制区、历史文化名镇(村)核心保护区和历史文化街管控区域;
(五)地质灾害易发区域;
(六)需修复的有土壤污染或者有环境污染风险的区域;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禁止住房建设的其他区域。第十一条 农村村民在给水排水、电力电气、燃气等公用设施附近建设住房的,应当根据有关规定保持安全间距。确需在山体附近切坡建房的,应当在乡镇人民政府组织下进行安全评估,采取防护措施。第三章 建房申请和审批第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政府网站、办公场所、村级服务窗口公示农村村民住房建设审批事项的依据、条件、程序、期限、申请材料目录、申请表示范文本、免费建筑设计图以及年度用地计划等。第十三条 农村村民建设住房每户使用土地的面积按照省规定的标准执行。第十四条 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建设住房:
(一)农村无住房的;
(二)现有住房属危旧房需要拆除重建或者原有住房因灾毁需要重建的;
(三)具备分户取得宅基地条件的;
(四)向集中居住区搬迁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农村村民有两个以上子女,且一个子女达到法定婚龄的,可以通过分户另外申请取得宅基地,但是其中一个子女必须与父母***用一处宅基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