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公安边防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公安边防管理,维护边境稳定和安宁,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在本自治区边境管理区通行、生产或者从事相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沿海船舶的边防管理,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边境管理区,是指本自治区沿国界线一侧的县(市、区)实行边境检查的区域。具体范围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根据边防管理需要划定和调整。第四条 公安边防管理坚持维护边境稳定安宁,促进边境商贸、旅游、对外经济合作,便利边民生产生活的原则。第五条 公安边防部门负责出入境边防检查、进出边境管理区边境检查和边境沿海辖区治安管理等行政执法工作。

自治区公安边防部门主管全区公安边防管理。

边境管理区所在的设区的市、县(市、区)公安边防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公安边防管理。第六条 公安边防部门依法对进出边境管理区的人员及其行李物品、交通运输工具及其载运的货物等实施边境检查。第七条 进出边境管理区的人员须持合法有效证件,并接受公安边防部门的检查。第八条 进出边境管理区的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边防部门应当阻止其进出边境管理区:

(一)未持本人证件;

(二)持用无效证件;

(三)冒用他人证件;

(四)持用伪造、涂改证件;

(五)拒绝接受边境检查;

(六)法律、法规规定不准进出的其他情形。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组织、运送无有效证件人员或者非法越境人员进出边境管理区;边境管理区内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收留、雇用无边境管理区有效进出证件的人员。第十条 确需在距国界线本自治区一侧2000米范围内从事爆破作业、勘探、采矿、测绘、影视节目拍摄以及其他涉及边境管理活动的,应当依法取得行政许可,并在活动实施前告知公安边防部门。第十一条 公安边防部门实施边境检查时发现下列物品,应当扣留或者收缴,对携带人、交通运输工具负责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一)携带、载运危害国家安全和社会秩序的违禁物品;

(二)非法携带属于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

(三)未经批准携带、载运的枪支、弹药;

(四)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出入境的其他物品。第十二条 边境沿海地区船舶较多的,可以建立协助公安边防部门进行船舶治安管理的群防群治组织。第十三条 出海船舶及其渔民、船民应当随船携带《出海船民证》、《出海船舶户口簿》或者《出海船舶边防登记簿》等有关出海证件,并接受公安边防部门的检查和管理。第十四条 出海船舶的更新改造、转让、租借、报废、灭失及船员的变更,除依照规定在船舶主管部门办理有关手续外,还应当到当地公安边防部门办理《出海船舶户口簿》以及《出海船民证》等证件的变更、注销手续。第十五条 船舶进出非本船籍港时,应当到当地公安边防部门或者其授权的船舶签证点办理边防签证手续,接受检查。但海事、海监、缉私等依法执行公务的专用船舶除外。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非法进出边境管理区的,处警告或者100元以下罚款。第十七条 在距国界线本自治区一侧2000米范围内从事爆破作业、勘探、采矿、测绘、影视节目拍摄以及其他涉及边境管理的活动,未告知公安边防部门的,处警告或者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第十八条 组织、运送无有效证件人员或者非法越境人员进出边境管理区的,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十九条 收留、雇用无边境管理区有效进出证件人员的,处警告或者200元以下罚款。第二十条 出海船舶及其渔民、船民未随船携带有关出海证件的,对船舶负责人及其直接责任人处警告或者200元以下罚款。第二十一条 出海船舶的更新改造、转让、租借、报废、灭失及船员的变更,未到公安边防部门办理出海证件变更或者注销手续的,对船舶所有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处警告或者200元以下罚款。第二十二条 船舶进出非本船籍港未依照规定办理边防签证手续的,对船舶负责人及其直接责任人处警告或者200元以下罚款。第二十三条 公安边防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7年4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