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司法解释的第八章环境污染责任

第一百一十条 环境概念的界定

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的“环境”,包括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

第一百一十一条 环境污染责任的因果关系举证责任缓和

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六十六条规定,由污染者承担举证责任的因果关系要件,被侵权人应当首先承担因果关系具有可能性的初步证明,未证明具有存在因果关系可能性的,不得进行因果关系推定。

第一百一十二条 环境污染数人侵权行为责任份额的确定

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七条规定,两个以上污染者污染环境,没有主观意思联络的,应当承担按份责任。

两个以上的污染者承担按份责任的具体比例,能确定原因力大小的,按照造成损害的原因力确定责任份额;不能确定原因力大小的,按照市场份额规则确定责任份额;不能通过前述方法确定责任份额的,平均分配责任份额。

第一百一十三条 环境责任中的第三人过错及与其他法律的竞合

环境污染责任中的第三人过错,不免除污染者的赔偿责任。

海洋环境保护法等法律、法规与侵权责任法第六十八条规定不一致的,按照新法优先适用原则,适用侵权责任法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