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动物防疫条例(2017修正)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预防、控制和扑灭动物疫病,促进养殖业发展,保护人体健康,维护公***卫生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和国动物防疫法》、国务院《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动物疫病的预防、控制、扑灭,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动物防疫监督以及其他与动物防疫有关的活动。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动物防疫工作,将动物防疫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年度计划,制定并组织实施动物疫病防治规划,建立动物防疫责任制度。加强动物防疫队伍建设,建立健全动物防疫体系,做好动物防疫物资储备,组织、协调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时控制和扑灭疫情。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扑灭、监测、检疫、监督、基层动物防疫工作补助以及动物防疫基础设施建设等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工作;渔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水生动物防疫工作;发展改革、公安、财政、交通运输、商务、卫生、环保、工商、质监、林业、检验检疫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动物防疫相关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负责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工作和动物防疫的监督管理执法工作;设立的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负责重大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的实施,承担动物疫病的监测、检测、诊断、流行病学调查、疫情报告以及其他预防、控制等技术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的水生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负责水产苗种产地检疫工作和水生动物防疫的监督管理执法工作;设立的水生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承担水生动物疫病的监测、检测、诊断、流行病学调查、疫情报告以及其他预防、控制等技术工作。

县级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按照乡镇(街道)或者区域设立的畜牧兽医站,承担动物防疫、公益性技术推广服务职能。按照规定设立的乡镇水产技术推广服务机构,承担水生动物防疫、公益性水产技术推广服务职能。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本辖区内动物疫病的预防、控制和扑灭工作,根据动物疫病防控工作需要,加强村动物防疫员队伍建设。第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动物防疫知识和法律法规宣传普及,对在动物防疫工作、动物防疫科学研究中做出突出成绩和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第六条 支持保险机构开展动物疫病保险业务,鼓励动物饲养场和农村散养户参加动物疫病保险。

保险机构应当依据本省农业保险政策,落实动物养殖业保险措施,并依据保险合同及时赔偿动物饲养场和农村散养户承保范围内的损失。第二章 动物疫病的预防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根据国家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制订本行政区域的强制免疫计划;并根据本行政区域内动物疫病流行情况增加实施强制免疫的动物疫病病种和区域,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并报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备案。

省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按照规定做好强制免疫兽用生物制品以及畜禽标识的采购、调拨和使用管理。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和省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制定本行政区域动物疫病强制免疫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动物疫病强制免疫实施方案,组织本辖区内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做好动物疫病强制免疫工作。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动物饲养情况,建立动物疫病强制免疫病种的免疫密度和免疫质量评估制度。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畜禽标识以及动物产品的可追溯制度,实施动物和动物产品质量安全可追溯管理。第九条 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履行动物疫病强制免疫义务,按照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做好动物疫病强制免疫工作。

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建立养殖档案,对其饲养的动物加施畜禽标识,建立免疫档案,并按照规定归档。

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配备执业兽医或者聘用乡村兽医,建立健全动物防疫制度,落实动物疫病强制免疫、消毒等措施,并按照规定向当地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或者乡镇(街道)畜牧兽医站报告动物防疫相关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