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什么过于灵活的冲突规范不利于维护涉外法定继承领域法律关系的稳定性,请说明理由

做个简化句呗,过于灵活的冲突规范不利于法律关系的稳定性,这句不加涉外法定继承本身都没错。准据法选择余地过大,实体裁判的结果差异性自然会更大,法的可预测性和稳定性自然变差。

一般冲突规范选择余地大主要是民法相对权领域,但是法定继承涉及物权,相对规制比较严谨。我国法定继承准据法主要是按财产属性分,不动产采取属地恒定原则,适用不同产所在地法律;动产适用被继承人死亡时的经常居所地。之所以涉外法定继承领域的规范冲突限制的比较死,个人认为主要是考虑到法定继承牵涉物权转移,是绝对权,相对于债权(相对权)而言,应该具有更强稳定性和可预测性,否则不利于社会经济正常秩序的维护。

说人话翻译一下,就是一套房子,你要想根据法定继承取得所有权,这个没有相对方和你进行准据法选择的合意,如果让你满世界找对你最有利的准据法的话,你弄个什么非洲土著法律或者阿拉伯世界的法律,本来不着边际不该获得物权的,你也能获得物权,必然扰乱了财产所在国的市场秩序。这样过于宽泛的准据法选择权,你有、别人也可以有,法院天天就应付确权诉累了,哪有时间正经办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