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宗教事务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保障宗教信仰自由,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宗教,是指佛教、道教、伊斯兰教、天主教和基督教。

本规定所称宗教事务,是指宗教与国家、社会、个人之间存在的各项社会公***事务。第三条 各民族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干涉他人正当的宗教活动。

信仰宗教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以及信仰不同宗教的公民应当相互尊重,平等对待。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宗教事务。

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助同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做好宗教工作。第五条 正常的宗教活动和依法设立的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宗教院校(班)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宗教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规,接受政府的行政管理,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违法活动。第六条 宗教活动不得损害国家、社会、集体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不得妨碍国家行政、司法、教育和其他社会公***事务,不得干涉婚姻自由和计划生育工作。第七条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院校应当独立自主办宗教事务,不受境外、国外组织和个人的支配。第二章 宗教团体第八条 本规定所称的宗教团体,是指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建立的佛教协会、道教协会、伊斯兰教协会、天主教爱国会、天主教教务委员会、基督教三自爱国运动委员会、基督教协会。

宗教团体应当依法向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登记,取得合法社团资格。第九条 宗教团体应当在坚持其宗旨,按照各自的章程开展活动的同时,协助人民政府贯彻执行有关宗教的法律、法规,维护宗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的合法权益,对宗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进行爱国主义、社会主义和民族团结的教育。第十条 宗教团体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开办以自养为目的的企业和社会公益事业。第三章 宗教教职人员第十一条 本规定所称宗教教职人员,是指佛教的比丘、比丘尼,道教的道士、道姑,伊斯兰教的阿訇,天主教的主教、神甫,基督教的牧师(主教、长老)、传道员等担任宗教教职的人员。第十二条 宗教教职人员的身份由有关宗教团体认定,并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凡经认定并备案的宗教教职人员,有权依照本教教规、教义和习惯在依法登记的宗教活动场所主持宗教活动,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第十三条 宗教教职人员应当维护祖国统一、社会稳定和民族团结。第十四条 宗教教职人员在任职期间,不能胜任宗教教职或者被追究刑事责任的,由有关宗教团体按本教的教规和习惯解除其宗教教职,并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第四章 宗教活动场所第十五条 本规定所称宗教活动场所,是指依法登记的寺庵、宫观、清真寺、教堂及其他固定处所。

设立宗教活动场所,必须按照国务院发布的《宗教活动场所管理条例》以及国务院宗教事务局发布的《宗教活动场所登记办法》履行登记手续。第十六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宗教活动场所正常的宗教活动,不得在宗教活动场所正常的宗教活动,不得在宗教活动场所内进行反宗教的宣传,不得挑起不同宗教、不同教派之间的纷争。第十七条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建立由宗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代表组成的管理组织,制定管理制度,实行民主管理。

管理组织成员名单应当报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第十八条 宗教活动场所可以接受信教公民自愿的布施、奉献、乜贴和其他捐赠,但不得摊派、勒捐。第十九条 宗教活动场所常住人员和暂住人员的户籍,由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组织按照国家户籍管理的规定,向当地公安机关申报并办理有关手续。第五章 宗教院校(班)第二十条 省级宗教团体可以申请开办宗教院校。开办宗教院校应当按规定向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第二十一条 宗教院校应当加强管理,并接受政府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和指导。第二十二条 宗教团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批准,可以举办宗教培训班。

其他组织和个人不得举办宗教培训班。第六章 宗教活动第二十三条 宗教团体和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组织对宗教活动的时间、规模和次数应当妥善安排,不得妨碍社会秩序、经济秩序和生活秩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