元代诉讼中的回避和代诉制度是什么

一、元代诉讼中的回避制度

唐朝法律首次规定了较为完整的回避制度。唐《狱官令》规定:凡法官审案,遇有原被告与法官有五服之内的亲属关系及大功以上的婚姻之家、或有仇嫌关系、或曾是自己的受业师、或曾经是本部都督、刺史、县令等上下级关系的,都要更换审判官。与现在法律不同的是,提出回避的是法官自己,至于被告有无权利提出要法官回避,没有明文规定。关于更换法官也只是“皆须听换”,是任意性较大的文句,并不是一种强制性的规定。有应回避的情况面不回避的该怎么处理,唐代法律中也没有明文规定。

元代在唐、宋法律基础上进一步完善了听讼回避制度,规定法官审案听讼,“事关有服之亲,并婚姻之家及曾受业师”的亲故,或有仇嫌之人,都应该回避。如果应回避而不回避,各以被告原应判处的罪名论处(反坐制度)。比之唐、宋律更为明确,从一种任意性规范发展为强制性规范。

二、元代诉讼中的代诉制度

元代民事诉讼中的诉讼代理制度。法定需要诉讼代理的人有老幼废笃疾、妇女及有品官员(在任和致仕)三类:

首先,老幼废笃疾。这些群体在诉讼中需要代理的多为民事诉讼的内容,代理人由同居亲属充当。但当他们受到同居亲属侵犯时,允许他们自己起诉。说明元代诉讼代理具有保护弱者权益的倾向,体现出原则性与灵活性的统一。

其次,妇女是诉讼中需要代理的另一类群体。诉讼代理内容仍是民事的,对"寡居无依,及虽有子男,别因他故妨碍,事须论诉者",允许妇女自己起诉,这对保护妇女权益具有积极作用。

最后,居官者或致仕品官与平民发生民事诉讼,需诉讼代理。这里提到官员与民争诉的内容是民事诉讼范围。当官员与百姓发生民事诉讼时需要诉讼代理是因为封建社会中认为官员与百姓发生纠纷对质公堂,实伤风化。

根据《元典章·诉讼·代诉》规定,元代禁止三类人作为诉讼代理人:妇女、佃人、干人。元代诉讼代理的内容多在民事范围中,这一制度的实行,有效的提高了民事诉讼效率,并在法定代理中进行变通,在一定程度上保护了社会中弱者(一、二类)的权益。对此,有学者指出"一般人民许与代理诉讼者,殆自元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