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城市更新条例

第一条 为推动城市更新,完善城市功能,提升城市品质,改善人居环境,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更新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城市更新,是指对城市空间形态和功能进行持续改善的建设和管理活动,具体包括:

(一)加强基础设施和公***设施建设,提升城市服务功能;

(二)调整和完善区域功能布局,优化城市空间格局;

(三)提升城市居住品质,改善城市人居环境;

(四)加强历史文化保护,塑造城市特色风貌;

(五)创新社会治理,增强城市安全韧性;

(六)省、市人民政府认定的其他城市更新活动。第三条 城市更新应当遵循规划引领、统筹推进,政府推动、市场运作,民生优先、节约集约,数字赋能、绿色低碳,公众参与、***建***享的原则。第四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更新工作的领导,将城市更新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统筹推进本行政区域城市更新工作。

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市、县人民政府确定的承担城市更新工作的部门(以下统称城市更新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更新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民政、文化和旅游、应急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城市更新相关工作。

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做好城市更新相关工作。第五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建立城市体检评估制度,加强体检评估信息平台建设,完善城市体检评估指标体系,采取城市自体检、第三方体检和社会满意度调查相结合的方式开展城市体检,确定更新范围和更新重点。

城市体检评估结果应当作为编制城市更新专项规划的重要依据。第六条 城市更新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城市更新专项规划,明确城市更新总体目标、重点任务、实施策略和保障措施等内容。城市更新专项规划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统筹安排城市空间、资源、环境、人力资源等要素。

城市更新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经依法批准的城市更新专项规划,未经法定程序不得调整。第七条 市、县城市更新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城市更新专项规划和年度城市体检评估结果,编制城市更新年度计划,确定城市更新具体项目、区域规模、更新方式等内容,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实施城市更新项目建设,应当编制区域更新方案。第八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完善城市更新项目建设投融资机制,保障城市更新项目资金来源。第九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城市更新公众参与机制,畅通利益相关人以及公众的意见表达渠道,保障其在城市更新政策制定、计划规划编制等环节的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和监督权。第十条 省、市城市更新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城市更新标准体系,完善城市生态保护、文化传承、特色风貌、安全韧性、城市治理等技术标准、管理标准、工作标准和服务标准。第十一条 开展城市更新活动,应当遵守以下要求:

(一)促进城市留白、留璞、增绿,扩大城市绿色生态空间,推动城市可持续发展;

(二)推行绿色低碳的生产生活方式和城市建设运营模式;

(三)优先对市政基础设施、公***服务设施等进行提升和改造,推进综合管廊、公***充电桩等新型集约化基础设施建设;

(四)按照绿色建筑相关标准进行绿色建筑建设和既有建筑绿色改造,制定绿色低碳激励措施,推动绿色建筑规模化发展,建设绿色生态城区;

(五)落实海绵城市建设理念,综合采取措施,增强防洪排涝能力;

(六)对地上地下空间进行综合统筹和一体化提升改造,提高城市空间资源利用效率;

(七)统筹协调供水、供气、供热、供电、排水、网络通信等工程的新建、改造,避免同一地段反复施工;

(八)推进基于数字化、网络化、智能化的新型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推动城市建设和治理全面数字化转型;

(九)通过对既有建筑、公***空间进行更新,持续改善建筑功能和提升生活环境品质;

(十)按照公园城市建设要求,完善城市公园体系,全面提升城市生态环境品质;

(十一)加强公***停车场(库)建设,推进轨道交通场站与周边地区一体化更新建设;

(十二)尊重城市发展历史,有效保护和合理利用历史文化资源;

(十三)国家和本省规定的其他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