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昌市禁止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性别终止妊娠的规定(2019修正)
第一条 为保持正常的出生人口性别构成,根据《中华人民***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中华人民***和国母婴保健法》和《江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禁止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性别终止妊娠。第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保持正常的出生人口性别构成纳入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对所属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实施本规定的情况进行考核。第四条 市、县(区)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规定。
市、县(区)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胎儿性别鉴定、选择性别终止妊娠手术和终止妊娠药品等实施监督管理。第五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开展胎儿性别鉴定和终止妊娠手术业务。第六条 怀疑胎儿可能为伴性遗传病等疾病,医学上确有需要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到县级以上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开具证明;
(二)报县级以上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批准;
(三)到省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进行性别鉴定。第七条 胎儿性别鉴定机构应当组织三人以上的专家组集体审核,出具鉴定结果。确需终止妊娠的,鉴定机构应当将鉴定结果通报县级以上卫生健康行政部门。第八条 开展终止妊娠手术业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妇幼保健计划生育服务机构,应当经县级以上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批准。
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向同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通报批准情况。第九条 不符合法定生育条件妊娠的,应当及时终止妊娠。
不符合法定生育条件,妊娠14周以上的孕妇终止妊娠的,应当向施行终止妊娠手术的机构提供相关身份证明;其中20周岁以上的孕妇,还应当提供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卫生健康工作机构出具的相关婚育证明。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卫生健康工作机构应当及时出具相关婚育证明。
卫生健康工作机构和施行终止妊娠手术的机构应当依法保护当事人的隐私。第十条 符合法定生育条件,妊娠14周以上的孕妇,不得终止妊娠,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胎儿患严重遗传性疾病;
(二)胎儿有严重缺陷;
(三)因患严重疾病,继续妊娠可能危及孕妇生命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孕妇健康;
(四)其他非选择性别需要终止妊娠的情形。
符合前款第(一)、(二)、(三)项情形之一终止妊娠的,应当提供本人身份证明、胎儿性别鉴定机构或者县级以上具有开展产前诊断资格的医疗保健机构出具的证明;符合前款第(四)项的,应当提供本人身份证明和户籍所在地县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出具的证明。第十一条 施行终止妊娠手术的机构,对妊娠14周以上的孕妇要求施行终止妊娠手术的,应当在施行终止妊娠手术前查验、登记本规定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有关证明材料,并将有关证明材料的复印件与手术病志一并存档;不能提供有关证明材料的,不予施行终止妊娠手术,并及时报告所在地县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第十二条 对继续妊娠可能危及孕妇生命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其健康,需要紧急终止妊娠的,施行终止妊娠手术的机构可以实施终止妊娠手术,但应当在手术后及时做好手术病志的记录和存档工作。第十三条 医疗保健机构、妇幼保健计划生育服务机构,应当在有关工作场所设置禁止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性别终止妊娠的醒目标志,并公布卫生健康行政部门的举报电话。第十四条 医疗保健机构、妇幼保健计划生育服务机构,应当将所购超声诊断仪等可以用于鉴定胎儿性别的设备的类型、数量、使用场所和操作人员名单,按照管理权限报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备案。第十五条 医疗保健机构、妇幼保健计划生育服务机构对孕妇的超声检查和其他能够鉴定胎儿性别的技术检查应当建立登记制度,登记检查原因及检查结果等事项,并由两名以上医务人员或者妇幼保健计划生育服务人员在登记表上签名。第十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卫生健康工作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定期对已婚育龄妇女进行孕情检查,做好经常性访视、咨询服务等工作。第十七条 终止妊娠药品仅限于在经批准施行终止妊娠手术的机构使用。药品生产、批发企业不得将终止妊娠药品销售给未经批准的机构和个人。
禁止药品零售企业销售终止妊娠药品。
孕妇使用终止妊娠药品的,应当在医师指导和监护下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