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生态保护红线管理规定(2022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生态保护红线管理,保障本省生态安全和生态环境质量,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生态保护红线的划定和管理,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生态保护红线,是指在生态空间范围内具有特殊重要生态功能、应当强制性严格保护的区域。第三条 生态保护红线的划定和管理,应当遵循科学划定、保护优先、功能稳定、刚性控制、分类管控的原则。第四条 省和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生态保护红线纳入本行政区域的国土空间规划,并作为省和市、县、自治县国土空间规划的刚性约束,控制城乡发展边界和产业布局,促进经济建设和环境保护协调发展。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态保护红线的监督管理,并将生态保护红线的监督管理工作作为政府及其负责人环境保护考核评价的内容。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负责组织本省生态保护红线的划定和调整工作。
省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具体承担生态保护红线的划定和调整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发展和改革、林业、水务、农业农村、旅游和文化广电体育等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生态保护红线保护与管理相关工作。第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依法做好生态保护红线保护与管理相关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结合当地实际,在村规民约或者居民公约中规定生态保护红线内生态保护的责任,协助当地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做好生态保护红线的保护和管理工作。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生态保护红线的宣传,普及生态保护红线知识,健全公众参与机制,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积极参与和监督生态保护红线管理,并对在生态保护红线保护与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与奖励。
广播、电视、报刊和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开展生态保护红线公益宣传。第九条 国家公园、自然保护区、自然公园等经调整优化后的自然保护地和未划入自然保护地的红树林湿地应当划入生态保护红线。
自然保护地外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重要入海河口、珊瑚礁集中分布区、海草床集中分布区、海岸带自然岸线、生物多样性保护优先区域、风景名胜区、其他湿地等经评估具有重要生态功能、生态环境极敏感脆弱或者潜在重要生态价值的区域划入生态保护红线。第十条 生态保护红线划分为自然保护地核心保护区和其他区域。第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根据国家和本省相关要求,明确生态保护红线的规模和布局,拟定生态保护红线划定方案,经征求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意见,报省人民政府审定后提请国务院批准,由省人民政府公布实施。
省人民政府应当向社会公布生态保护红线的具体范围、坐标、管控要求和保护管理情况等相关信息,依法应当保密的除外。第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在具体划定生态保护红线时,应当采取向社会公布划定方案、论证会或者听证会等多种形式听取各方面意见。第十三条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生态保护红线设立地理界标和宣传牌,并在显著位置设立警示标志。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或者擅自移动生态保护红线地理界标、宣传牌和警示标志。第十四条 经批准的生态保护红线,不得擅自调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调整:
(一)因国家重大战略项目建设需要调整的;
(二)因自然保护地、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边界调整的;
(三)因省级国土空间规划评估结果调整的;
(四)其他根据国家有关规定需要调整的。第十五条 生态保护红线内自然保护地核心保护区原则上禁止人为活动,经依法批准的科学研究观测、调查监测、生态修复等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允许的活动除外。
其他区域严格禁止开发性、生产性建设活动,除国家重大战略项目外,仅允许对生态功能不造成破坏的下列人为活动:
(一)零星的原住民在不扩大现有建设用地和耕地规模前提下,修缮生产生活设施,保留生活必需的少量种植、放牧、捕捞、养殖;
(二)因国家重大能源资源安全需要开展的战略性能源资源勘查,公益性自然资源调查和地质勘查;
(三)自然资源、生态环境监测和执法活动,灾害防治和应急抢险活动;
(四)经依法批准进行的非破坏性科学研究观测、标本采集;
(五)经依法批准的考古调查发掘和文物保护活动;
(六)适度的参观旅游和相关的必要公***设施建设;
(七)确需建设且无法避让、符合县级以上国土空间规划的线性基础设施以及防洪、供水设施建设与运行维护;
(八)重要生态修复工程;
(九)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允许开展的其他活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