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保护和发展邮电通信条例(97修正)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发展邮电通信事业,保护邮电通信设施安全,保障邮电通信畅通,适应国民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和国邮政法》、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保护通信线路的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境内邮电通信的保护和发展。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邮电通信,指邮政通信、电信通信和农村电话通信。邮政通信是指通过邮政通信网对函件、包裹、汇款、报刊等实物进行传递;电信通信是指通过公众电信网,对电报、电话、传真、电视、广播、数据等信息进行传输和交换;农村电话通信是指利用县以下的农村公众电信网,对电话、电报、传真、数据等信息进行传输和交换。第四条 本条例所称的邮电通信设施的范围:

(一)邮电局(所)、邮电标志牌、标识牌、宣传栏(牌)、邮电通信专用车辆;

(二)公用电话亭(点)、电话机、邮亭、信筒(箱)、信报箱、信报间、邮件转运站、报刊和集邮销售门市部(销售亭)、邮政储蓄营业室(点)、其他办理邮电业务的场所、专用设备和用品;

(三)通信用电杆、电线、拉线、线担、隔电子、管道、管孔、配线箱、架空电缆、管道电缆、同轴电缆、光缆、通信标识、天线、馈线、地线、无线电台、微波站、机务站、增音站、线路巡房、卫星地球站及其附属设施;

(四)其他直接用于邮电通信生产营业的设施。第五条 本条例所称的邮电部门,指云南省邮电管理局及各地、州、市、县邮电局。

云南省邮电管理局主管全省邮电通信工作,负有通信行业管理的职责,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各地、州、市、县邮电局主管当地的邮电通信工作,负责承办和管理当地邮电通信业务和邮电通信建设。第六条 邮电部门应提高服务质量,与有关部门密切合作,为用户提供迅速、准确、安全、方便的邮电通信服务,并保护用户的合法权益。第七条 邮电通信是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基础设施,各级人民政府应按照“统筹规划、条块结合、分层负责、联合建设”的原则,将邮电通信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统筹安排,加快发展。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邮电通信工作的领导,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和发展邮电通信事业。各有关部门应积极配合邮电部门搞好邮电通信建设和管理工作。第九条 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城乡基层自治组织,应通过各种形式,开展维护保障邮电通信设施安全的宣传教育活动。第二章 邮电通信设施建设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将城市通信和农村电话的建设纳入市政建设总体规划和乡镇建设规划。第十一条 邮电部门应集中力量搞好邮电公众通信网的建设。各部门、各单位原则上不再建专用通信网(含无线电专用通信网)。确需建专用通信网的,应在立项时征得省邮电部门同意,再报省计划部门批准。第十二条 车站、机场、港口、码头,应当在方便旅客的地方为邮电部门提供办理邮电业务的场所和条件;邮电部门应当提供邮电业务服务。第十三条 新建永久性公***建筑,生产用房,办公用房和生活用房时,应预设竖向电话管线,预留过墙管孔,预埋室内管线,并无偿提供进出口电话线路交接分线设备用房。

电话管线及通信设备用房,是建筑物的组成部份,设计标准应符合邮电部门规定,列入房屋竣工验收项目,维修或更新由产权所有者或者管理单位负责。第十四条 新建居民住宅楼或者其他建筑,应有明确的住址和楼号。居民楼房每一单元的地面层应当安装与住户房号相适应的信报箱或者在楼房集中处设置信报箱间(群),供住户接受邮件使用。新建大、中型商场、宾馆,应设立邮政信报箱或者信报总收发室。

已建的居民住宅或其他建筑,大、中型商场、宾馆,无前款规定设施的,由产权所有者或者管理单位负责增设。第十五条 城市建设规划、设计部门,在实施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时,应会同邮电部门制定标准,纳入建筑设计规范。第十六条 各城镇街道的地名、地址和门牌号,应由有关部门统一规划实施,相对固定,便于投送信件、电报、报刊等。

新建企业、事业单位,应有统一编制的门牌号数,应具备邮电车辆通行和邮电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条件,应设立收发室或安装接受邮件的信报箱(群)。

企业、事业单位和直接使用邮电业务的长期用户迁移新址时,应提前向邮电部门办理改址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