什么是民事诉讼证据
一、民事诉讼 证据 特征 民事诉讼证据有三个基本特征:即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 所谓民事证据的客观性,是指证据必须客观存在的事实,即具有客观性,客观性是指民事诉讼证据本身是客观的,真实的,而不是想象的、虚构的、捏造的。 所谓关联性,是指证据与证明对象之间具有的某种内在的联系。 证据材料最终被采信为证据的要经过两个阶段。首先,必须看证据材料是否具有关联性,没有关联性的证据材料不能考虑采用为证据。其次,对于有关联性的证据材料,还应就其关联性的程度加以评价。 所谓合法性,是指证据必须符合法律的要求,不为法律禁止。 合激顷法性不仅指证据必须按照法定程序收集和提供,还必须符合法律规定条件。概括起来
,合法性包括三个方面:收集证据的合法性;证据形式的合法性;证据材料转化为证据的合法性。证据材料要成为证据必须经过法律规定的程序。 民陆洞事诉讼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与合法性是任何一件民事证据必须同时具备的属性,三者缺一不可。但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之间又绝不能等量齐观。客观性是民事诉讼证据的前提属性,没有客观性不可能有关联性和合法性。只有具有客观性的证据材料才有可能具备关联性。只有具有客观性和关联性的证据材料才有可能具有合法性。而在某种意义上,合法性又是最重要的。一个证据材料如果同时具备客观性与关联性,但不具备合法性,一般来说它不可能成为民事诉讼证据。例如,《 民事诉讼法 》第80条规定:“勘验人应当将勘验情况和结果制作笔录,由勘验人、当事人和被邀参加人签名或者盖章。”也就是说,如果勘验情况和结果即使是客观的和与案件有关联的,但如果没有满足合法性的要求,即勘验人或当事人没有在笔录上签名或盖章,它仍不能成其为民事诉讼证据。 二、民事诉讼证据的种类 新修改的民事诉讼法第63条规定,将民事诉讼证据的种类由原来的七个种类增加到八个种类: 1、当事人陈述。当事人陈述是指当事人在 诉讼 中就与本案有关的事实,向法院所作的陈述。当事人陈述分为口头陈述和书面陈述,也可以分为对案件事实的陈述和当事人自认两类。当事人陈述作为证据的第一个种类是我国的民事诉讼 证据种类 划分中的特色。当事人是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主体,由于与诉讼结果有着直接的利害关系,决定了当事人陈述具有真实与虚假并存的特点。因此,审判人员在运用这一证据时应注意防止将虚假的证据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对于当事人的陈述应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进行审查核实,以确定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如果仅有当事人的陈述,没有其他证据加以印证,而对方当事人又不予认可的,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2、书证。是指以文字、符号、图形等所记载的内容或表达的思想来证早铅枯明案件真实的证据。这种物品之所以称为书证,不仅因它的外观呈书面形式,而更重要的是它记载或表示的内容能够证明案件事实。从司法实践来看,书证的表现形式是多种多样的,从书证的表达方式上来看,有书写的、打印的,也有刻制的等;从书证的载体上来看,有纸张、竹木、布料以及石块等。而具体的表现形式上,常见的有合同、文书、票据、 商标 图案等等。因此,书证的主要的表现形式是各种书面文件,但有时也表现为各种物品。书证在民事诉讼中是普遍被应用的一种证据,在民事诉讼中起着非常重要的作用。 3、物证。物证是指以其存在的形状、质量、规格、特征等来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物证是通过其外部特征和自身所体现的属性来证明案件的真实情况,它不受人们主观因素的影响和制约。因此,物证是民事诉讼中重要的证据之一。民事诉讼中常见的物证有:争议的标的物(房屋、物品等);侵权所损害的物体(加工的物品、衣物等);遗留的痕迹(印记、指纹)等等。 4、视听资料。视听资料,是指利用录音、录像、电子计算机储存的资料和数据等来证明案件事实的一种证据。它包括录相带、录音片、传真资料、电影胶卷、微型胶卷、电话录音、雷达扫描资料和电脑贮存数据和资料等。外国民事诉讼法一般都没有将视听资料作为一种独立的证据类型对待,仅将其归入书证和物证的种类中,我国民事诉讼法鉴于其具有独立的特点,将其归为一类独立的证据加以使用。 5、电子数据。电子数据作为一种新的证据类型,是以电子形式存在的,用作证使用的一切材料及其派生物;或者说,借助电子技术或电子设备而形成的能准确地储存并反映有关案件情况的一切证据。从证据形式看,电子数据证据介于物证与书证之间,如电子邮件、手机短信、 电子合同 、网络QQ聊天记录等等。电子数据证据不仅是信息技术发展的产物,也是计算机、网络及其他数字产品发展的产物。新的民事诉讼法修订后,电子数据证据作为新一类的证据使用,随着科技的进步,今后在司法实践中将会遇到越来越多的电子数据证据,对于认定电子数据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的大小,从而认定案件事实,包括电子数据证据可采信认定和电子数据证据证明力的认可。 6、 证人 证言。证人是指知晓案件事实并应当事人的要求和法院的 传唤 到法庭作证的人,证人就案件事实向法院所作的陈述称为证人证言。证人证言有口头形式和书面形式两种。 7、鉴定意见。是指鉴定人运用专业知识、专门技术对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进行分析、鉴别、判断后做出的结论,称为鉴定意见。新修改的民事诉讼法将原来的鉴定结论改为称鉴定意见。民事诉讼中的鉴定意见具有广泛性和多样性,通常有医学鉴定意见、文书鉴定意见、痕迹鉴定意见、事故鉴定意见、产品质量鉴定意见、会计鉴定意见、行为能力鉴定意见等等。 8、勘验笔录。是指人民法院审判人员,在诉讼过程中,为了查明一定的事实,对与案件争议有关的现场、物品或物体亲自进行或指定有关人员进行查验、拍照、测量后的记录。 三、民事诉讼证据的认定 民事诉讼证据被提交到法庭上之后,法官依照法定程序对证据进行审查判断,即从真实性、关联性到合法性,从形式到内容逐项全面、客观地予以审查。审查的手段包括聆听、阅读、核对、提问、反问、勘验、鉴定和休庭调查取证等。对于经上述审查后不能排除疑点或矛盾的,作出是否采纳或不予采信的处理。可以说,民事诉讼证据的采信其实就是一个“筛选”证据的过程。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审查: 1、举证时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出台前, 民诉法 仅规定了当事人负有举证的责任,而没有对当事人举证的期限作出规定。因此在审理案件任何阶段当事人都可以“随时”提出证据,容易造成诉讼中的突然袭击和诉讼拖延,从而有损诉讼效益和公正。2002年4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后,对当事人举证期限作了规定,举证期限可以由当事人自行协商一致,也可以由人民法院指定。但在审判实践中操作仍然比较混乱,各地做法不统一。有的规定 一审 开庭前当事人必须提供证据;有的规定当事人应在一审法院合议前提交证据;有的规定当事人必须在一审审限内提交证据;还有的规定当事人在 二审 阶段仍可以提交证据。笔者认为,当事人举证期限不确定或者说当事人不按时举证,往往会影响民事诉讼的效率,加大诉讼成本,增加另一方当事人诉累,更关键的是容易使审判活动受到当事人举证的无形牵制,造成审判活动的被动性和判决结果的不确定性。因此,建立举证时限制度十分必要,一般将当事人举证时限限定在一审法院 开庭审理 前;如果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交证据确有困难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向人民法院申请延期,经人民法院同意,可适当延长;对于二审或再审期间,一方当事人提出新的证据,请求撤销或者变更原裁判的,除非特殊情况,原则上一般不再采纳,视为其在一审阶段放弃举证权利,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以维护法院裁判效力的严肃性和稳定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