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农村集体资产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保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资产所有者、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加强农村集体资产的管理,促进农村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资产(以下简称集体资产)的经营、管理和监督、指导。第三条 集体资产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第四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农业行政部门和乡(含镇,下同)人民政府是本行政区域内集体资产管理工作的主管机关(以下简称主管机关),负责对集体资产管理工作的指导和监督。日常工作由其所属的农村集体经营管理机构负责。

土地、水利、林业、乡镇企业、水产、农机、畜牧等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对有关集体资产管理的指导和监督工作。第二章 资产权属第五条 集体资产范围:

(一)集体所有的土地和法律规定为集体所有的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水面等自然资源;

(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投资或者投劳形成的机械设备、建筑物、道路桥涵、农村水利设施、水土保持设施和教育、文化、卫生、体育设施以及动物、植物;

(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投资兴办或者出资兼并的企业资产,联营企业、股份合作企业、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企业中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按照协议占有的资产份额;

(四)国家无偿资助和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所属企业减免税形成的资产;

(五)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出资购买的股票、债券等有价证券;

(六)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现金、存款等货币资产;

(七)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著作权、专利权和商标专用权等无形资产;

(八)依法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其他资产。第六条 集体资产属于该权属单位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集体所有。由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机构依法行使所有权。没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机构的,由村民委员会代行所有权。第七条 集体资产的确权工作,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由主管机关会同有关部门组织进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机构应当按照第五条规定的范围对本权属单位的集体资产进行清产核资、登记造册,报主管机关确认。第八条 集体资产所有权发生争议,当事人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可申请主管机关处理,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第三章 资产经营第九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有权依法决定集体资产的经营方式。

集体资产按照所有权和经营权分离的原则,可以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直接经营,也可以实行承包、租赁、参股、联营、股份合作、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等方式经营。

实行承包、租赁、参股、联营、股份合作、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经营的,集体资产的所有权不变。第十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直接经营的集体资产,必须明确经营责任,提出经营目标,按照集体资产的经营和使用规定,确保集体资产保值增值。第十一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其所有的机械设备、机动地、林地、草原、鱼塘、果园等资产及所属的企业,实行专业承包、租赁经营或者依法可转让所有权的,应当坚持公开、公平、效益的原则。第十二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其所有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以下简称四荒,包括荒地、荒坡、荒沙、荒草和荒水)的使用权,可以采取招标、拍卖等方式有偿转让。

转让四荒使用权的方案,应当经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讨论通过,报乡人民政府审核、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转让四荒使用权收取的资金,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第十三条 集体资产经营者享有合同约定的经营权和收益权,有管理、保护集体资产和按照合同约定的用途合理利用集体资产的权利和义务。第十四条 集体资产实行承包或者租赁经营的,应当依法签订承包或者租赁合同,合理确定承包金或者租金。

承包人或者承租人必须按照合同约定及时交纳承包金或者租金。第四章 资产管理第十五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机构负责权属单位集体资产的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

(一)组织实施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有关集体资产管理的决议;

(二)制定和执行集体资产管理制度;

(三)检查经营者对集体资产的管理和使用情况;

(四)派员参加联营企业、股份合作企业、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企业的董事会;

(五)涉及集体资产管理的其他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