请问我国对律师的“利益冲突”和“双重代理”有哪些法律给出了明文规定?
"利益冲突 "
美国、英国对利益冲突进行规范一般是通过法律管制、行业自律来实现。我国则通过律师事务所对律师直接管理、律师协会行业自律管理、司法行政机关业务指导和监督来实现,对律师执业中的不当行为的处罚以司法行政手段为主,同时辅以行业自纠。[56]我国有关律师执业利益冲突的规范性文件以各地律师协会制定的律师执业行为规范为主,我国以法律形式对律师执业中利益冲突进行的规定非常少,只零星分散于《律师法》和《中华人民***和国刑事诉讼法》等有关条款中
《〈中华人民***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5条规定在***同犯罪中,一名辩护人不得为两名以上的同案被告人辩护;第33条第(六)款规定与案件审理结果有利益关系的人不得被委托担任辩护人。《律师法》第34条规定:“律师不得在同一案件中,为双方当事人担任代理人。”
中华全国律协于2004年修正的《律师执业行为规范》对律师执业中的利益冲突做出了补充规定,[57]2004年3月19日司法部公布的《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58]以列举的方式规定了律师执业中被禁止的涉及利益冲突的若干行为,司法部1992年6月15日通过的《关于律师担任企业法律顾问的若干规定》第13条、14条对企业法律顾问在同一案件中代理对立当事人作出了禁止规定,此外司法部颁布的一系列的文件中对利益冲突也有所涉及,但是相对粗浅[59]。我国各地律师协会在本世纪初也相继制定了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的律师执业中利益冲突的认定和处理规则。如2001年12月30日上海市律师协会第六届理事会第三次会议通过了《上海市律师协会律师执业利益冲突认定和处理规则(试行)》,河南省律师协会第五届四次事理事会通过并于2005年8月22日发布的《律师执业避免利益冲突规则(试行)》,2001年6月16日经北京市律师协会五届八次理事会通过的《北京市律师业避免利益冲突的规则(试行)》,2002年8月1日重庆市律师协会一届理事会四次会议通过的《重庆市律师协会执业利益冲突认定处理规范(试行)》等。
从上可以看出,目前我国有关律师执业的利益冲突的规定仅仅散见于法律、部门规章、司法解释及规范性文件的一些条款中,《律师法》不仅没有专章甚至专节规定,条款也仅仅只有一条关于禁止律师双方代理的规定。作为我国律师行业的最高规范,中华全国律师协会最新制定的《律师执业行为规范》,也对利益冲突也仅仅规定了八条,对许多具体问题规定不明确,缺乏可操作性。各个省级律师协会虽先后制定了不同的执业利益冲突规范,但是内容互相矛盾的很多,内容芜杂,覆盖不全,对于跨省、跨地区间设立的律师分支机构间的利益冲突如何协调缺乏相应规定。因此,我国急需建立一部系统完善的律师执业利益冲突规范。
"双重代理”
《律师违法行为处罚办法》(司法部令第五十号 一九九七年一月三十一日)
第六条 律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由住所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或设区的市司法局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给予停止执业三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同时在两个以上律师事务所执业的;
(二)在同一案件中为双方当事人或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代理的;
……
(十六)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