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公***文化设施管理规定(2016修正)

第一条 为加强对公***文化设施的管理,促进我省公***文化设施的建设与发展,弘扬社会主义先进文化,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进行公***文化设施的规划、建设、保护、使用和管理活动,适用本规定。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公***文化设施,是指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者社会力量举办的,向公众开放用于开展文化活动的公益性的博物馆、图书馆、纪念馆、科技馆、档案馆、群众艺术馆(文化馆)、乡镇综合文化站、美术馆、文化宫、青少年宫、社区文化活动中心(文化活动室)等建筑物、场地和设备。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公***文化设施的规划、建设与管理工作,增加对公***文化设施建设的投入,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精神文化需求。第五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均有保护公***文化设施、支持公***文化设施建设的义务,对危害公***文化设施的行为,应当及时制止并向有关部门报告。第六条 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文化设施的管理、监督和指导,并组织实施本规定。

农垦、森工主管部门负责垦区、林区内公***文化设施的管理与监督,业务上接受省文化行政部门的指导与监督。

发展和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国土资源、财政、科技、档案等部门和工会、***青团等组织,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公***文化设施的规划、建设、保护、使用和管理的相关工作。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公***文化设施建设纳入城乡建设总体规划,统筹安排公***文化设施建设项目,组织、协调、监督有关部门做好公***文化设施的建设工作。第八条 公***文化设施的布局、种类、数量和规模,应当根据本地经济和社会发展状况、人口结构、自然环境、资源条件、历史沿革,兼顾公众文化活动的方便与需求,统筹安排,合理规划。

大中城市公***文化设施应当基本配套;小城市、农垦和森工小城镇、铁路等大中型企业应当建设专项或者综合性公***文化设施;乡镇和城市街道应当建设综合性公***文化设施。

城市新建居民住宅区,应当按照住宅区规模和人口数量,配套建设供住宅区居民使用的文化设施。扩建、改建居民住宅区,应当适当建设公***文化设施。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城乡建设总体规划中确定公***文化设施的建设用地,并严格按照规划要求进行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者改变公***文化设施建设用地的用途。因特殊情况需要调整公***文化设施用地的,依照法定程序办理。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属于应由政府承担的各类公***文化设施建设、管理经费纳入财政预算。第十一条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投资、捐资建设和管理公***文化设施。

捐资兴建公***文化设施的,可以对所捐建公***文化设施留名纪念。第十二条 公***文化设施所有权人或者管理者负责公***文化设施的管理、维护和保养,保证其正常使用,对危旧公***文化设施及时维修,防止意外事故发生。第十三条 公***文化设施应当对社会开放,方便公众活动,不得无故闲置。

按照国家规定免费开放的博物馆、纪念馆、公***图书馆、文化馆(站)和美术馆等公***文化设施,不得出租场地。第十四条 单位内部的文化设施,具备条件的应当向社会开放,扩大社会使用面。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应当建立本地区的公***文化设施管理档案,接受档案行政部门的指导和监督,并逐级登记造册报省文化行政部门备案。第十六条 因城乡建设确需拆除公***文化设施的,应当原址重建;确实不能原址重建的,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在作出决定前,应当组织专家论证,并在征得上一级文化行政部门同意,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易地重建。重建时,建设面积和标准不得低于国家相关标准。

原址重建的,拆迁人应当向公***文化设施管理者提供过渡使用设施和拆迁补偿。

易地重建的,应当严格控制将城市中心区域内的公***文化设施迁建到城市中心区域外。从区位好的地段迁入区位差的地段的,拆迁单位在易地重建时必须改善条件,该设施建成后应当由其主管部门负责验收。

迁建工作应当坚持先建设后拆除或者建设与拆除同时进行的原则。迁建所需费用由造成迁建的单位承担。

新建、改建、扩建公***文化设施,应当符合文化功能需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