孝感市优秀历史建筑保护办法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孝感市优秀历史建筑的保护与利用,传承优秀历史文化,促进经济、社会、文化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和国文物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优秀历史建筑的保护与利用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优秀历史建筑是指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列入优秀历史建筑保护名录的,具有地域文化特色和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建筑,包括民居、祠堂、牌坊、亭、台、楼、阁、桥、码头、井、塘等建(构)筑物。

优秀历史建筑属于文物的,其保护和利用还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和国文物保护法》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第四条 优秀历史建筑保护遵循保护为主、抢救优先、合理利用的原则,应当保持和延续其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维护优秀历史建筑的真实性、完整性。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优秀历史建筑的保护与利用,建立协调工作机制,加强对优秀历史建筑保护工作的领导,并设立优秀历史建筑保护专项资金,用于优秀历史建筑保护补助、抢修补助、优秀历史建筑利用项目贷款贴息、政府奖励等。第六条 市、县(市、区)文化和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开展优秀历史建筑的调查认定、保护指导、监督管理等工作。

发展和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公安、应急管理、生态环境、民族宗教、财政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优秀历史建筑保护相关工作。第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优秀历史建筑保护工作中承担以下职能:

(一)组织本行政区域优秀历史建筑的保护和修缮;

(二)完善优秀历史建筑配套基础设施;

(三)协调优秀历史建筑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

(四)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和措施;

(五)依法制止违反优秀历史建筑保护规定的行为;

(六)组织开展辖区优秀历史建筑普查、申报;

(七)指导、督促村(居)民委员会做好优秀历史建筑保护工作。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优秀历史建筑保护的宣传教育,增强保护优秀历史建筑的意识。对优秀历史建筑保护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表彰或者奖励。第二章 保护名录确定第九条 本市实行优秀历史建筑保护名录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可以向市文化和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或市自然资源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将具有保护价值的对象列入保护名录的建议。

已被核定公布为省级或省级以上文物保护单位的,直接列入优秀历史建筑名录。第十条 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建(构)筑物,可以确定为优秀历史建筑:

(一)突出反映本地不同历史时期社会生产、生活历史;

(二)建筑样式、结构、材料、施工工艺和工程技术具有建筑艺术特色和科学研究价值;

(三)突出反映本地建筑历史文化特点;

(四)本地代表性、标志性建筑或著名设计师的代表作品;

(五)本地重要名人故居或纪念性建(构)筑物;

(六)其他具有历史文化意义的建(构)筑物。第十一条 市文化和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自然资源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具有保护价值的建(构)筑物进行定期普查,根据普查结果,提出优秀历史建筑保护建议名录,组织专家进行评审并征求历史建筑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 (居)民委员会及相关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第十二条 依法批准的优秀历史建筑名录不得擅自变更。因自然灾害等特殊原因造成优秀历史建筑本体不存在或损毁无法修复的,由市文化和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从名录中撤除,并予以公布。第三章 保护与利用第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优秀历史建筑设置统一保护标识,挂牌明示,并建立优秀历史建筑档案。

优秀历史建筑档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建筑艺术特征、历史特征、建设年代及稀有程度;

(二)建筑的有关技术资料;

(三)建筑的使用现状和权属变化情况;

(四)建筑的修缮、装饰装修过程中形成的文字、图纸、图片、影像等资料;

(五)建筑的测绘信息记录和相关资料。第十四条 市、县(市、区)文化和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每处优秀历史建筑的保护图则,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优秀历史建筑保护图则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优秀历史建筑名称、地址、编号等基本属性;

(二)优秀历史建筑的风貌特色及其相关环境要素;

(三)优秀历史建筑保护和使用要求,包括保护类型、功能用途、重点保护内容以及内外部设施设置等要求。

属于文物保护单位的优秀历史建筑还应当明确保护范围和必要的建设控制地带。保护图则划定的保护范围、建设控制地带应当列为本行政区域城乡建设总体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内容。乡规划、村庄规划应当对优秀历史建筑保护作出具体安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