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市邮电通信管理条例(1997修改)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邮电通信管理,促进邮电通信事业发展,提高邮电通信服务质量,适应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邮电通信管理。第三条 无锡邮电局、不设区的市邮电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邮电通信事务,并根据江苏省邮电管理局的授权履行通信行业管理的职责。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坚持统筹规划、条块结合、分层负责、联合建设的原则,发展邮电通信事业。第五条 市、县(市)邮电局、支局、所、代办所(以下简称邮电企业)应当遵循人民邮电为人民的宗旨,为社会提供迅速、准确、安全、方便的邮电通信服务。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公民都依法享有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的权利。任何单位和公民都有维护邮电通信设施安全的义务。第二章 邮电通信设施建设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邮电通信发展规划纳入国民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和城乡建设的总体规划。第八条 邮电企业应当按照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设置通信设施;施工涉及到有关部门的,应当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第九条 城市扩建、小区建设、旧城区改造,应当规划建设邮电服务网点和电信管道。

农村邮电服务网点的设置和用房的建设、改造,由当地人民政府与邮电企业***同规划安排。第十条 规划建设的城镇邮电通信用房,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在征地、拆迁等方面给予优惠和支持。第十一条 工农业生产基地、大型工矿企业、重要科技和教育单位以及车站、港口、机场等重点建设单位,应当设置相应的邮电网点和通信设施。建设费用列入建设项目总投资。第十二条 新建和改建铁道、隧道、城区桥梁等工程,应当预设电信管道,并按照国家规定的电信技术标准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施工。第十三条 新建办公楼、宾馆、商场和住宅楼建筑群,应当预留分线箱、交接架间和预埋电信管道;近期内需装电话的,应当预放电话线;地面层没有值班室或者收发室的,应当设置邮政信报箱或者信报箱间。第十四条 邮电企业应当按照有关技术标准设置通信设施,对地下和水底通信管线等隐蔽的通信设施,以及无线电杆塔等高空通信设施,必须按照规定设置标志。邮电局应当将有关资料送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十五条 未经邮电局委托,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经营信函、明信片或者其他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的寄递业务和公***电信业务。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十六条 邮电企业应当根据城市规划和社会需要,在方便群众的地方设置信筒(箱)、邮亭、报刊亭、公用电话亭(点)。第十七条 邮电企业可以在建筑物的适当位置上附挂通信线路。建筑物管理单位或者个人检修建筑物可能危及通信线路安全时,应当及时通知邮电企业。第十八条 需要进入电信公用网的专用电信设施,必须符合邮电部规定的入网技术标准,并经邮电局审核批准。第十九条 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和支持科研、设计、制造等部门,研究开发邮电通信新技术。第三章 邮电通信保护第二十条 邮电企业对用户的邮件、汇款、储蓄存款、电报、电话等负有安全、保密的责任。除法律规定外,不得向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用户使用邮电业务的情况。第二十一条 除法律规定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侵犯他人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第二十二条 邮电通信设施的保护范围:

(一)邮电通信用房;

(二)邮电通信公用设施:邮运码头、信筒(箱)、信报箱、邮亭、报刊零售亭、邮政编码牌、公用电话亭及其附属设备等;

(三)邮政专用品:邮电日戳、邮政夹钳和邮袋;

(四)电信专用设施:电杆、电线、拉线、电缆、光缆、管道、线担(墙担)、隔电子、入(手)孔、标石、天线、馈线、分线箱(盒)、水线三角牌、交接箱、增音站、移动通信基站、国家一级和二级空中通信通道等。第二十三条 禁止下列危及邮电通信设施安全的行为:

(一)向信筒(箱)、公用电话亭、信报箱等邮电公用设施内抛掷燃烧物、杂废物、污秽物;

(二)向电杆、电线、隔电子、电缆、天线以及线路附属设备射击或者抛掷杂物;

(三)摇动和擅自攀登电杆、拉线,在电杆、拉线及其他附属设备上栓牲口和擅自搭挂电力线、广播线,在线路上挂晒物品,利用电杆、拉线、标石作起重牵引地锚或者船泊停靠地锚等;

(四)在通信线路附近放炮、爆破,擅自在通信明线两侧各2.5米、拉线基础周围2米、地下电缆和光缆两侧各1米范围内建屋搭棚;

(五)擅自在电杆、拉线基础周围5米和地下电缆两侧各3米范围内挖沙、取土、钻井、挖沟、堆放易爆易燃物、倾倒矿渣和设置粪池、牲畜圈、沼气池以及排放含有酸、碱、盐等腐蚀性液体;

(六)在架空通信线路两侧各200米范围内放飞风筝;

(七)在设有过江河电缆标志的水域内抛锚、拖锚、挖沙、炸鱼或者进行其他危及水下电缆安全的作业;

(八)在通过跨江河架空通信线路两侧各50米内不免桅航行;

(九)擅自拆迁和污染、损坏、偷窃邮电通信设施;

(十)其他危及邮电通信设施安全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