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吉林省农业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等12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一、废止部分
废止《吉林省农业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吉林省农业资源综合管理条例》《吉林省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条例》等3部地方性法规。二、修改部分
(一)对《吉林省档案条例》作出修改:
1.将第二十三条修改为:“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赠送、交换、出卖。档案复制件需要赠送、交换、出卖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及其复制件,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携带、运输、邮寄出境。需要携带、运输、邮寄出境的,应当提前三十日向当地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申报,并经省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批准。海关凭批准文件查验放行。”
2.将第二十九条修改为:“各级各类档案馆对利用档案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实行无偿服务。
3.将第三十四条第四项修改为:“(四)擅自出卖或者转让国家所有的档案的。”
4.将第六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中的“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档案主管部门”。
5.将第七条第一款修改为“县级以上档案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档案工作的监督管理”。
6.将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中的“行政处分”修改为“处分”。
(二)对《吉林省松花江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作出修改:
1.删去第十二条第二款中的“拆除或者闲置水污染处理设施的,应当事先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2.将第四条、第五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3.将第五条第二款“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利(渔业)、卫生、建设、交通、农业、牧业、国土资源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对有关水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修改为“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利(渔业)、卫生健康、住建、交通、农业农村、自然资源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对有关水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4.将第二十八中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5.将第三十八条中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6.将第四十一条“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利(渔业)、卫生、建设、交通、农业、牧业、国土资源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制定相关专业水污染事件防范应急预案,并报同级人民政府备案。”修改为“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利(渔业)、卫生健康、住建、交通、农业农村、自然资源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制定相关专业水污染事件防范应急预案,并报同级人民政府备案。”
7.将第四十九中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督主管部门”。
(三)对《吉林伊通火山群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1.将第四条修改为:“省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是保护区的主管部门。
“吉林伊通火山群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局(以下简称保护区管理局)隶属于省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具体负责保护区的统一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执行国家有关自然保护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制定保护区的各项管理制度;
“(三)组织或者配合有关部门开展保护区的科学研究和生态环境监测,建立科技资料信息档案;
“(四)设立保护区区界标志;
“(五)审核办理入区手续,负责对入区人员的管理和指导;
“(六)依法查处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