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异体质怎么赔偿
伤害行为导致特异体质人死亡的案例时有报道,此类案件在理论界及司法实践中均存在较大分歧。通过对各种观点的分析发现,存在两方面的不足:一是忽视了伤害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因果关系的客观辨证分析,或者说在因果关系上背离了伤害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的实际关系而存在主观臆断的情况;二是多从学理或法条出发而忽视了司法的公平价值。笔者试从科学鉴定的视角出发,对此类案件的定性作出进一步探析,进而提出公正处理此类案件的立法建议。
一、案件简介
被告人宁某某与被害人陈某土地相邻,为排水一事二人曾发生矛盾。2005年4月17日13时,二人因如何排水又发生争吵并扭打,宁某某连续挥拳击打陈某的胸部和头部,陈某被打后追撵宁某某,在追赶中倒地死亡。经法医鉴定:陈某系在原有冠心病基础上因吵架时情绪激动、胸部被打等因素影响,诱发冠心病发作,致心跳骤停而猝死。①
二、主要分歧意见
关于本案的定性主要有以下三种观点:
1、宁某某的行为虽然造成了被害人陈某的死亡,但系意外事件,不构成犯罪。因为宁某某不可能预见被害人陈某患有冠心病,而被害人本身的疾病,即使没有他人的击打行为,也可能因情绪激动等自身因素而发病导致死亡。
2、宁某某的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因为宁某某用拳头连续击打陈某的胸部和头部,作为精神正常的人,根据自已的主观认知能力以及当时的客观情况,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导致被害人死亡的结果,客观上,确实因宁某某的击打行为诱发了被害人的冠心病,造成其死亡的结果。
3、宁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致死)罪。宁某某明知自己的击打行为会对被害人的身体造成损害,而连续用拳头击打被害人的头、胸部,引发被害人冠心病发作,导致其死亡。
三、法医学关于死因的鉴定
法医学关于死因的鉴定,主要是根据法医学理论及技术对引起死亡的各种原因的主次位置及损伤、疾病与死亡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分析等。法医学上一般将死因分为直接死因、根本死因、死亡诱因等。
1、直接死因
根据世界卫生组织(WHO)《疾病和有关健康问题的国际统计分类》第10版(ICD-10)的定义,直接死因是直接导致死亡的损伤或疾病。如某人胸部被刺一刀致出血性休克死亡,出血性休克就是直接导致死亡的直接死因。
2、根本死因
根据ICD-10的定义,根本死因是导致直接死因的损伤或疾病,是导致死亡的原发性损伤或疾病。如上例中胸部被刺一刀就是导致死亡的原发性损伤,是根本死因。
3、死亡诱因
因轻微外伤、体力活动或精神因素等诱导身体原有潜在疾病恶化而死亡时,这些单独存在时不足以致死的因素称为死亡诱因。诱因不能归类为ICD—10 分类的死因情况,也即诱因从本质上说不是死亡原因。根本死因、直接死因、死亡诱因的相互关系可用下图表示:②
死亡诱因
根本死因 直接死因 个体死亡
就本案来说,各原因之间的相互关系可表示为:
死亡诱因(击打胸部、头部)
根本死因(冠心病) 直接死因(心跳骤停) 个体死亡
四、对主要观点的评析
1、关于故意伤害(致死)的观点
该观点认为宁某某的击打行为是陈某冠心病发作的直接原因,而冠心病发作又是陈某死亡的直接原因,从而推论出宁某某的击打行为与陈某的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结论。该推论是错误的,是没有科学依据支撑的,从法医学上说,诱因与死亡之间是不存在本质必然联系的。根据我国刑法理论,危害行为与结果之间必须存在内在的、必然的因果关系,行为人才具有承担刑事责任的客观基础。③我国刑法第234条第2款伤害致人死亡的,是指伤害行为直接导致被害人死亡,伤害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具有必然因果关系的情形。所以宁某某的行为不符合故意伤害(致死)罪的犯罪构成,让宁某某承担故意伤害(致死)罪的刑事责任,对宁某某来讲明显不公平。如果宁某某击打的是正常体质的人,尚不足以造成轻伤害的结果,不但不需要承担刑事责任,可能连民事赔偿责任都不需要承担,赔礼道歉就可以了。
2、关于过失致人死亡罪的观点
刑法第233条规定了过失致人死亡罪,是指主观上行为人具有过失,客观上过失行为造成了被害人死亡,而且行为与被害人死亡之间具有必然因果关系。在本案中,由于宁某某的击打行为不是陈某死亡的根本原因,即使宁某某主观上存在过失,其行为也构不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3、关于意外事件的观点
我国刑法第16条规定:“行为在客观上虽然造成了损害结果,但是不是出于故意或过失,而是由于不能抗拒或者不能预见的原因引起的,不是犯罪”。在本案中,首先宁某某的击打行为不是陈某死亡的根本原因,陈某死亡的根本原因是冠心病;其次,宁某某对引起陈某死亡的根本原因----冠心病,除非他是知情人,否则作为一般人根据常识是无法预见的,所以,陈某的死亡确实符合意外事件的规定。但是仅如此定性处理,对陈某而言确实有失公平,如果不是宁某某连续击打而诱发冠心病发作死亡,至少当时其潜在冠心病未必会发作而致死,即使以后因自身的原因诱发冠心病发作,也未必不治身亡。所以,在肯定陈某的死亡是意外事件,宁某某不必对陈某的死亡承担刑事责任的基础上,还应进一步深入剖析宁某某的击打行为在陈某死亡中的作用及应承担何种责任。
五、深入分析及立法建议
通过以上分析发现,让宁某某对陈某的死亡承担刑事责任既没有法律依据,也不公平;同样不让宁某某承担刑事责任,对死者陈某而言也显失公平,这似乎走进了死胡同。其实,是“要不要让宁某某对陈某的死亡承担刑事责任”这一思维把我们带进了死胡同,我们只有跳出这一思维定势,才能找出公平解决这一问题的合理方法,不让宁某某对陈某的死亡承担刑事责任,并不意味着宁某某可以不承担其他刑事责任。我们知道一个伤害行为可能造成被害人轻伤、重伤甚至死亡的结果,只要造成轻伤就可能承担刑事责任。那么,宁某某击打陈某的行为是否能达到轻伤害的程度呢?对此问题实践中一般从击打行为直接造成的结果去分析,但这类诱因行为一般不会造成轻伤害的结果。这种思维是片面的,没有考虑到这种行为在与其他因素结合在一起时会产生更大的危害,就象木炭一样,本身没有多大破坏力,当与硫磺、硝石混合在一起时,就能产生巨大的破坏作用。所以,对诱因所产生的损害结果应作出更恰当的评价。
根据《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的规定,轻伤是指各种外界因素作用于人体,造成组织、器官结构一定程度的损害或者部分功能障碍,尚未构成重伤又不属轻微伤的损伤。比如烧伤人体表面积浅II度5%以上即构成轻伤。
根据《人体重伤鉴定标准》的规定,重伤是指使人肢体残废、毁人容貌、丧失听觉、丧失视觉、丧失其他器官功能或其他对于人身健康有重大伤害的损伤。比如成人II度烧伤达体表面积30%以上即构成重伤。
宁某某击打陈某某诱发冠心病发作死亡,显然无法比照轻伤、重伤标准中的任一条规定作出鉴定。为了便于说明,我们把伤害行为对人身造成的伤害进行量化,假设一伤害行为造成死亡的对人体健康的损害为100%,对人体健康造成5%损害的构成轻伤(仅烧伤皮肤浅Ⅱ度5%即构成轻伤,把损伤整个人体健康的5%作为轻伤标准是足够的),造成30%损害的构成重伤。那么,宁某某击打陈某致其发病死亡,对其健康损害的百分率能达到多少呢?我们知道,宁某某的击打行为如果不是陈某患有冠心病并不会造成死亡,同样陈某的冠心病在没有外因的情况下也不会发作造成死亡的结果,而当两种原因结合在一起时就产生了最严重的结果——死亡,死亡的发生与两种因素都有关系,虽然冠心病是主要原因,但诱因也是必不可少的因素,两者之间的比例关系至关重要,诱因在其中的作用能否造成对人体健康30%的损害即重伤的程度不易判定,但显然是能够达到对人体健康造成5%损害即轻伤害的程度的。也就是说,让宁某某对陈某的死亡承担轻伤害的刑事责任是有科学依据支撑的。这样处理,对双方来说也应是公平合理的。
当然现有立法并无相关规定,为公平处理此类案件,建议刑法第234条增加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诱发他人潜在疾病加重致人死亡的,比照第一款规定定罪处罚”。如此,则有利于依法公平处理此类案件,促进社会和谐。
①余松 汪少云:《伤害行为导致特异体质人死亡应如何定性》,载《安徽检察》,2008年第6期。
②侯一平主编:《法医学》,高等教育出版社,2004年1月第1版,第11-12页。
③《法律硕士专业学位研究生入学全国联考考试指南》,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8月第5版,第27页。
(作者:安徽省淮北市人民检察院技术处副处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