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立法条例(2016修正)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完善地方立法制度,规范本自治区的立法活动,提高立法质量,发挥立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全面推进广西法治建设,根据宪法和《中华人民***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和国立法法》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自治区立法应当遵循宪法的基本原则,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社会主义道路、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中国***产党的领导、坚持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坚持改革开放。第三条 地方立法应当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和需要,从国家整体利益出发,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第四条 自治区和设区的市的地方性法规,自治区和自治县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的制定、修改和废止适用本条例。第五条 地方立法所需经费,应当列入本级预算。第二章 立法权限第六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就下列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

(一)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地方作出规定的事项;

(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授权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出规定的事项;

(三)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四)除《中华人民***和国立法法》第八条规定的事项以外,国家尚未制定法律或者行政法规,根据本地方的具体情况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五)属于地方性事务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对本行政区域特别重大事项作出规定的地方性法规,由人民代表大会通过;在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可以对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是不得同该地方性法规的基本原则相抵触。第七条 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就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的下列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

(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自治区的地方性法规的规定,需要根据本市的实际情况作出具体规定的事项;

(二)除《中华人民***和国立法法》第八条规定的事项以外,国家尚未制定法律或者行政法规,自治区尚未制定地方性法规,根据本市的具体情况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三)属于本市事务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法律对设区的市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八条 自治区、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有权依照当地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

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可以依照当地民族的特点,对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作出变通规定,但不得违背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不得对宪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专门就民族自治地方所作的规定作出变通规定。第三章 立法规划和法规起草第九条 自治区、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加强对立法工作的组织协调,发挥在立法工作中的主导作用。第十条 自治区、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立法规划、年度立法计划等形式,加强对立法工作的统筹安排。编制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应当遵循突出重点、区分轻重缓急、量力而行、积极而为的原则,认真研究代表议案和建议,广泛征集意见,科学论证评估,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民主法治建设的需要,确定立法项目,提高立法的及时性、针对性和系统性。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由主任会议通过并向社会公布。

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调整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应当在通过前报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征求意见。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对拟列入立法规划、年度立法计划项目的立法权限和必要性等进行研究,报经主任会议同意,向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书面意见。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负责编制立法规划和拟订年度立法计划,并按照常务委员会的要求,督促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的落实。第十一条 自治区、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提前参与有关方面的法规草案起草工作;综合性、全局性、基础性的重要法规草案,可以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组织起草。

专业性较强的法规草案,可以吸收相关领域的专家参与起草工作,或者委托有关专家、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起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