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标准化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标准化工作,促进自主创新,服务高质量发展、高品质生活,推动***同富裕,根据《中华人民***和国标准化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农业、工业、服务业和社会事业等领域的标准制定、实施、监督管理与服务以及国际化与区域合作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条 标准化工作应当贯彻新发展理念,坚持政府引导、市场驱动、社会参与、协同推进的原则。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动实施标准化战略,加快标准化在经济社会各领域的普及和融合,发挥标准化在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先行省中的基础性、战略性作用。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建立标准化协调机制,统筹政策制定,督促检查政策落实,推进标准化重大改革创新,研究解决标准化工作重大问题,协调本省标准化工作重大事项。

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建立标准化协调机制,协调本行政区域标准化工作重大事项。第六条 省、设区的市标准化主管部门统一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标准化工作,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开展标准化研究,组织制定本行政区域标准化工作规划、计划;

(二)负责地方标准的立项、审查、批准、编号、发布、宣传、复审;

(三)对标准的制定进行指导和监督,对标准的实施进行监督检查;

(四)管理本级标准化技术委员会;

(五)加强国际标准化工作;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县级人民政府标准化主管部门依照法定职责统一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标准化工作。第七条 省、设区的市有关主管部门分工管理本行政区域内本部门、本行业的标准化工作,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本部门、本行业的标准化工作计划,建立标准化工作与业务工作同步规划、落实的工作机制;

(二)负责本部门、本行业地方标准的立项申请、组织起草、征求意见、提出复审建议;

(三)推动和指导本部门、本行业团体标准、企业标准的制定;

(四)组织本部门、本行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的宣传和实施,对标准的实施进行监督检查;

(五)协助管理本部门、本行业的标准化技术委员会;

(六)推进本部门、本行业国际标准化工作;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县级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分工管理本行政区域内本部门、本行业的标准化工作。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标准化主管部门应当推进标准化工作的数字化改革,促进多方参与、业务协同、数据集成,提升标准化工作水平和效率。第二章 标准的制定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应当突出本省优势和特色,建立新型标准体系,推动政府主导制定的标准与市场自主制定的团体标准、企业标准协同发展、协调配套。

地方标准、团体标准和企业标准的技术要求不得低于强制性标准;鼓励团体标准、企业标准的技术要求高于推荐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第十条 省、设区的市标准化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有关行政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标准化服务机构等,运用数字化技术等手段,系统研究本级地方标准的先进性、适用性、有效性,准确掌握地方标准制定、修订需求。第十一条 推进数字化改革、推动***同富裕以及落实其他重大决策部署,需要统一技术要求的,省、设区的市标准化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加快制定相关地方标准。

省、设区的市标准化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相关工作机制,对技术难度大、影响重大或者急需制定的地方标准,可以向社会发榜,鼓励具备标准编写能力的单位和个人揭榜攻关。第十二条 省、设区的市标准化主管部门应当每年发布地方标准立项指南,向社会公开征集地方标准立项建议。单位和个人可以向省、设区的市标准化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主管部门提出地方标准立项建议。

省、设区的市标准化主管部门应当将收到的立项建议通报同级有关主管部门;有关主管部门认为有必要制定地方标准的,可以向同级标准化主管部门提出立项申请,提交地方标准的立项分析报告、草案等材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