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爱国卫生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我省爱国卫生工作,提高社会综合卫生水平和公民健康水平,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爱国卫生工作是指由政府组织,社会各方面参与,旨在改善城乡卫生环境,消除危害健康因素,预防疾病,增强全民卫生意识,提高公民健康水平的公益性活动。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部队、团体、企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和个人(以下简称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第四条 爱国卫生工作坚持政府组织,属地管理,单位负责,全民参与,科学治理,社会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义务参加爱国卫生活动。第五条 县级以上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爱卫会)是同级人民政府的议事机构,负责统一领导、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爱国卫生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组织贯彻有关爱国卫生工作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规划、部署和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爱国卫生工作;

(三)制定爱国卫生有关标准,组织实施爱国卫生监督,开展爱国卫生检查;

(四)开展全民健康教育,普及卫生知识,动员群众参与爱国卫生活动;

(五)开展爱国卫生工作的交流、合作及相关科学研究;

(六)承办本级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有关爱国卫生工作。

爱卫会下设办事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爱国卫生工作日常事务。第二章 机构与职责第五条 县级以上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爱卫会)是同级人民政府的议事机构,负责统一领导、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爱国卫生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组织贯彻有关爱国卫生工作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规划、部署和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爱国卫生工作;

(三)制定爱国卫生有关标准,组织实施爱国卫生监督,开展爱国卫生检查;

(四)开展全民健康教育,普及卫生知识,动员群众参与爱国卫生活动;

(五)开展爱国卫生工作的交流、合作及相关科学研究;

(六)承办本级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有关爱国卫生工作。

爱卫会下设办事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爱国卫生工作日常事务。第七条 爱卫会各成员单位应当依法履行职责,负责本单位承担的爱国卫生管理工作。第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配备专(兼)职人员,负责爱国卫生工作。

街道办事处应当指定专(兼)职人员,指导居民委员会开展爱国卫生工作。

居(村)民委员会具体负责所管辖区域内单位、居民住宅区、村庄、空旷地、水面的爱国卫生工作。

各单位实行爱国卫生责任制,由单位负责人和指定的机构或者人员负责本单位爱国卫生工作。第三章 管理与监督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卫生基础设施建设,组织开展创建卫生城市、卫生乡镇、卫生村庄、卫生之家活动,改善城乡卫生环境,提高城乡总体卫生水平。第十条 实行单位卫生达标制度。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卫生制度,对职工进行爱国卫生教育,开展爱国卫生活动,使本单位和指定区域内的卫生达到规定标准。第十一条 任何个人都应当自觉维护公***卫生和卫生设施,搞好工作场所、家庭卫生和室外环境卫生。第十二条 各级爱卫会应当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和单位,加强旅游景点、风景名胜区、墟集以及城乡结合部等的环境卫生治理。第十三条 各级爱卫会应当建立和完善健康教育网络,组织开展全民健康教育活动,提高全民健康素质。

学校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开设健康教育课程,组织教师学生参加爱国卫生活动。

托幼组织应当开展卫生知识教育,培养良好卫生习惯。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城市饮水净化设施建设,饮用水应当达到国家标准;农村根据民办公助原则,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筹集资金,逐步改善饮用水卫生条件。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建设和改造公***卫生设施,对污水、污物、粪便进行无害化处理。

公***厕所应当合理布局,方便群众,加强管理,符合卫生标准。

农村应当逐步普及家庭卫生厕所,推广使用家庭沼气等能源,提高农村环境卫生质量。第十六条 各级爱卫会根据本行政区域具体情况,建立爱国卫生活动月制度,进行环境卫生综合治理。

各级爱卫会应当根据人民政府的决定,组织实施灭除老鼠、苍蝇、蚊子、蟑螂等病媒生物及其他爱国卫生专项治理。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参加爱国卫生专项治理活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