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化市场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文化市场行政执法的监督,促进文化市场行政执法部门及其执法人员依法行使职权,保证法律、法规、规章的正确实施,维护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文化市场行政执法,是指文化市场行政执法部门及其执法人员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对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文化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及处理的具体行政行为。

前款所称文化市场行政执法部门,是指依法进行文化市场行政执法的文化行政部门、经委托或者授权进行文化市场行政执法的组织。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文化市场行政执法错案,是指文化市场行政执法部门及其执法人员,在文化市场行政执法过程中不严格履行法定职责造成严重后果,或者违法行使职权作出错误或者不当处理,或者侵犯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案件。

文化市场行政执法错案,应当追究责任。

本办法所称错案责任,指行政责任。需要追究民事责任、刑事责任的,从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第四条 文化市场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应当坚持实事求是、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惩戒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第五条 各级文化市场行政执法部门实行对结案案件定期评审复查制度。第二章 责任形式第六条 文化市场行政执法部门及其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

(一)越权或者滥用职权执法的;

(二)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的;

(三)适用法律、法规、规章出现明显错误的;

(四)违反法定程序的;

(五)违反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

(六)不严格履行法定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

(七)干扰、阻挠案件公正、公平处理的;

(八)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第七条 文化市场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的形式有:

(一)责令检查;

(二)通报批评;

(三)行政处分(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错案责任追究部门可以同时提请行政执法证件发放机关暂停或者取消被追究责任人员的行政执法资格。

前述行政处分由有行政处分权的机关按照干部管理权限依法作出。第八条 由于文化市场行政执法错案导致行政赔偿的,文化市场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向有关责任人追偿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第三章 责任承担第九条 文化市场行政执法部门对本部门及所属执法人员造成的执法错案,应当承担责任。情节严重的,一并追究主要负责人的责任。第十条 文化市场行政执法人员因故意或者过失造成错案的,应当追究责任。

文化市场行政执法部门作出错误或者不当决定导致行政执法人员造成错案的,由文化市场行政执法部门承担主要责任。

文化市场行政执法人员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真相,导致行政执法部门造成错案的,行政执法人员承担主要责任。

二人以上***同导致错案的,依过错程度分别承担责任。第十一条 干预文化市场行政执法部门及其执法人员履行法定职责造成错案的,追究干预人员的责任。第十二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予追究:

(一)主动承认过错并及时纠正的;

(二)出于过失且未造成严重后果的。第十三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追究:

(一)故意隐瞒事实真相,拒不报告的;

(二)拒不承认并纠正过错或者阻碍对其过错进行调查追究的;

(三)后果严重、影响恶劣的;

(四)由于徇私枉法、贪污受贿等原因造成错案的。第四章 责任追究第十四条 各级文化行政部门对本部门依法人员的文化市场行政执法错案进行追究。

上级文化行政部门、委托部门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部门分别对下级文化行政部门、受委托的组织、授权执法组织等执法部门及其执法人员的文化市场行政执法错案进行追究。

本办法不排除其他部门依法对文化市场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进行追究。第十五条 错案责任追究部门发现文化市场行政执法部门及其执法人员出现执法错案时,有权依据本办法提出改正意见,责令纠正并追究有关责任部门及人员的责任。第十六条 文化市场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实行集体讨论决定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