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判监督程序的价值取向
综述:“在过去相当长的时期内,中国诉讼法与实体法的相互关系被经典地界定为‘形式与内容’的关系,在这种认识论的指导下,在理论层面上表现为极端化的‘程序工具主义’。而在司法实践中表现为‘重实体、轻程序’的程序虚无主义。”①
极端地坚持程序虚无主义的观点,其后果往往是承认甚至鼓励裁判者为实现正确结果而不择手段――不考虑法律程序本身的正当性、公正性、合法性。“法律程序既然只是为了实现裁判结果的正确性而存在,那么也同样可以为这一目的而牺牲,这也是从程序工具主义理论中可以得出的一个必然结论。”②
再审程序的价值取向
“任何值得被称之为法律的制度,必须关注某些超越特定社会结构和经济结构相对性的基本价值”③对于民事诉讼制度的价值的取向,近年来不少学者从程序公正和诉讼效益的角度进行了有益的探讨并已达成了某些***识,也有学者提出了“程序安定也是民事诉讼价值的取向,甚至提出在法的价值序列中,法的安定性优于正义和其他价值”④
1. 程序公正
“博登海默将正义表述为有着一张普洛透斯的脸,变幻无常,随时可呈不同形状并具有极不相同的面貌”。⑤公正在传统法理学中被认为法律的唯一目标或功利价值。关于程序公正的内容学者们从不同的角度进行了阐述,他们的回答从不同的侧面反映了程序公正的基本内容。“但是程序公正的观念和标准总是不断发展变化的,它们要与特定时代和特定社会的政治、经济、文化等方面的状况相适应,并受制于一个社会的法律传统,人们很难提出一种普遍适用于所有时代和社会的公正理想。”⑥ 即便如此,我们也不能否认,任何时代、任何社会的民事诉讼程序主体对程序本身的需求具有某种***同性的因素,我们可以归纳为“法官中立原则”、“当事人处分原则”、“当事人平等原则”、“程序参与原则”、“程序公开原则”等。
2.程序效益
效益本身作为一个经济学术语,只涉及纯经济学的内容,其所回答是一个资源有限的社会,应如何进行理性的选择的问题。20世纪60年代以来,诉讼立法同社会经济生活的联系越来越紧密,以至于无法拒绝受经济功利规则的影响和支配。经济分析原理与诉讼法律关系之间的融合导致了诉讼成本与诉讼效益观的产生。波斯纳将经济学看做是一种理性选择理论,即诉讼所达到的理性选择。就是以最小可能的资源化费来达到预期目的的理性选择,从而将节省下来的资源用于经济系统的其他领域。“程序效益的内涵就仅仅及于其经济价值的体系,从民事诉讼的角度,程序效益所要考究的是尽可能以最小成本投入获得最大的诉讼效益”。①
“司法本身是一种时间和资源有限性的工作,它必须遵循法律的正当程序,而不允许当事人无限制地收集和提交证据,给法院并一遍又一遍地要求法院进行审理。”②
我们应当重新设计再审程序和司法实践中程序效益原则,应当始终注意把握。作为再审,必然要消耗相当的物力、人力、财力以及时间资源。这些资源的消耗在一定意义上讲是不必要的,也是可以避免的。从公正的角度上来讲,对于错误的裁判应当予以纠正,但从效益的角度来看,“实现公正要以最小的投入来保障,而现行诉讼法忽略了程序的效益,重要的表现在于判决缺乏终局性,启动再审主体过多,时间上的限制也不严格,无休止的诉讼反映了也刺激了对法院决定的不尊重,从而严重削弱了法院体系的效率。”③
3. 程序安定
程序安定的价值往往被归纳为程序公正的范畴,博登海默就在讨论正义与安全时称:“尽管有着秩序无需要的讨论中,我们把安全需求的问题置于中心地位,但是人们却始终只是把安全视为实现正义的价值的一个相关因素而已”。④“程序安定与程序公正的效益有相互重合的部分,但从根本上来说,程序安定是诉讼制度独立的价值取向。”⑤如果法律秩序不表现为一种安全秩序,那么它根本不能算是法律,因此我们认为,如果法律程序不安定,那么它就不是一种程序,当然也就谈不上程序公正和效益,因此程序安定是诉讼制度的首要价值取向。
程序的安定性包含两个层次的安定,即程序规范安定和程序运作的安定,其基本要素包括程序的有序性、程序的不可逆性、程序的终结性、程序的法定性。程序安定要求,终审判决一旦作出,不能随意地重新启动程序,对该案件重新审理或撤销该判决。这不仅能够充分地维护司法的权威和法律的权威,而且也可以确保各方及时地摆脱讼累。“判决一旦做出,法官就不再是法官,即使法官从他处理的争议中摆脱出来”。①当事人也从侵扰中恢复安宁和自由。“如果一种争端解决程序总是因同一事项而被反复启动,它是不能成为程序的”。②
中国再审程序启动具有多主体性及申诉无限性,正是由于启动主体范围过宽,使得再审启动是一种无序的状态。导致再审程序的频繁启动,终审判决没有什么既判力。不仅当事人不对其信服,而且也造成其他人丧失了对法律的信仰。在现代社会里,维护法的安定性和法律和平是法治原则导出的必然结果。这就要求每一纷争都应获得终局的解决,并且为避免统一纷争反复诉诸法院,重复进行诉讼程序及做出相互矛盾的裁判。
再审程序价值目标的实现
审判监督工作的改革的切入点必须首先确定权利义务相对应的申请再审权。切实保障申请再审权,只有这样才能起到牵一发而动全身之功效。法理学理论告诉我们,真正意义上的权利,必然有其相对应的义务,权利和义务不可分离,因此在设定申请再审权,同时必须同时明确与之相对应的诉讼义务,如规定申请再审的范围,提出机关、提出的次数、时限及其它诉讼义务,是申请再审的权利义务完整地有机统一。
其次,构建科学的审判监督和诉权保障机制,须以公正、效率、效益为价值目标,并最大限度保护诉讼当事人的诉讼权益乃至实体效益。要实现诉讼公正,必须从立法上实现程序公正。主要是健全再审的启动和运作机制,构建科学的法定再审事由,以防止再审程序被轻易提起,维护终审裁判的既判力和稳定性。
1. 完善再审的启动程序
(1) 取消法院依职权发动再审的规定。
其理由是一:从理论上讲,法院依职权决定再审违背了“不告不理”的原则。因为法官在诉讼中的中立裁判角色决定其在启动程序方面只能是消极的、被动的。否则,则与一方当事人无异。因为启动再审程序的当事人都是有诉须审的,与对方当事人是成对立关系的,所以法院在启动再审的同时也就丧失了中立裁判的立场,使三角的诉讼结构蜕变成了线形结构。这样做,不仅违反了民事诉讼中的处分原则,也有悖于民事诉讼的目的。其二,就是从国外大多数国家的规定看,很少有法院作为再审主体的规定。法院只能根据当事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和程序才能启动再审程序,才能有效地维护终审裁判的既判力。
(2) 限制人民检察院抗诉案件的范围
关于人民检察院对民事案件的抗诉权,理论界争议很大。有人主张取消检察机关的抗诉权,其主要理由就是检察机关对民事案件进行抗诉“师出无名”,违反了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处分之原则。对此,笔者虽有同感,但也不完全赞同。
检察机关仅仅基于一方当事人的一面之词而提出抗诉的话,不仅有悖于程序公正的要求而且从深层次上讲还损害了民事诉讼当事人双方诉讼地位平等和诉讼权力平等的基本准则。检察机关针对一般民事案件的提起抗诉违背了民事诉讼中的处分权原则。其次,检察机关对一般民事案件提起抗诉容易打破当事人双方平等对抗的格局。所以笔者认为应当取消检察机关对一般民事案件的抗诉权。但检察机关毕竟是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利益的代言人,并负有法律监督职责。因此检察机关不应过多介入私法领域的民商事审判,除非案件涉及社会公***利益、国家利益或者发现法官有枉法裁判行为。
(3) 取消申诉制度,开放再审程序,强化当事人的申请再审权利。
申诉是宪法赋予公民的一项民主权利,无时效限制。申请再审是一项诉讼权利有一定的时间限制,如不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再审申请,以后将无权请求再审。目前申诉已经被很多人无休止地用到法律领域,且造成了不良的社会影响,所以笔者建议取消申诉制度。同时,长期以来,民事当事人的民事申请再审权一直得不到应有的对待,甚至受到轻视,所以要加强对当事人申请再审的程序保障,开放再审程序,即凡是当事人认为生效判决有误并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了再审申请,只要该申请符合法定情形,人民法院就应当立案受理。
2. 科学构建起再审的事由
程序正义是立法者在程序设置、司法者在程序操作过程中所要实现的价值目标,而现行民事诉讼法关于再审理由规定的一个缺陷就是忽视了程序正义的独立性。目前法律界对于如何稳定裁判的既判力,防止再审提起的随意性,维护司法的权威问题各抒己见,见仁见智,但对再审法定事由质疑最多。有专家指出,中国诉讼法虽然规定了几种当事人申诉或申请再审的情形,但这几种情形涉及到证据的事实、法律、程序等各个方向,几乎囊括了与案件相关所有问题。而且表述笼统,不具有可操作性,无法达到规范再审标准和再审标准和限制再审的目的。
审判监督阶段的事实审查,并不是审查这些证据能否成一定的法律事实,而是对已认定的案件事实是否符合证据规则进行判断,即以原裁判作出时所收集到并经质证的证据为限,对原裁判的事实认定的准确性进行评判。显然比一、二审程序来对证据的标准的要求应进一步降低,即原判所认定的法律事实主要证据不足的,才能应申请再审人的申请予以再审,而把那些事实难以查清,尚存争议的案件排除在再审之外,避免随意再审改判;另外原终审结束后出现所谓“新证据”,当然不能成为再审事由。这不但是对二审终审的直接违反,也与举证时效制度相抵触,对这种新出现的证据,可引导当事人以新出现的事实另行起诉。当然认定是事实也有怎样适用程序法的问题,但比使用实体法的要规范的多。对原裁判的事实认定,存在着一个是非对错的判断标准问题。当然也就要求建立相当健全的证据法律制度,从立法上确保程序公正的法律基础,故应当把提起再审的事限定在对原判的认定事实和程序的问题上,这样就把再审的法定事由建立在具有较为明确的标准的基础上,使之具有较强的可操作性,以便于司法实践中准确地把握应用。笔者以为,再审的法定事由一般可归纳为再审的程序事由和实体事由。有关程序方面的法定事由有依法应公开审理的案件未公开审理、未经开庭审理而作出判决、审理本案的审判人员、书记员应当回避而未回避、审判组织不合法、当事人未经合法代理、违反管辖规定的等。实体事由主要有作为裁判基础的主要证据是虚假的或不真实的、作为裁判依据的另一裁判或行政机关的决定已被撤消、本案裁判与另一在其前生效的判决、裁定相抵触、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且足以影响裁判公正的等等。
3. 审判监督程序必须实行审级监督,改变目前实行的内部监督的模式。
审判监督程序的根本性能在于纠错。但是目前所实行的由内部的审判监督机构对本院已生效的判决进行审判监督的内部监督机制是难以实现这一功能的。现行再审程序下,再审案件的管辖是不清晰的。就申请再审而言,上下级法院就同一案件同时进行再审的情形,并不鲜见。就抗诉再审而言,是同抗同诉还是上抗下审,也都一直存在争议。所以,我们必须对再审案件的管辖作一统一规定。“审判独立的根本就是保证法官在不受外界限制、影响、压力的情况下,根据庭审认定的事实和其对法律的理解自由做出裁判,如果允许乃至对法院裁判是否正确进行法律效果的评判,必然导致法官产生担扰、畏惧乃至服从,依附心理危机审判独立。”①这种内部机构监督是法官也放不开手脚,所以这种监督的结果也缺乏司法的权威性,不复合诉讼的本质规律,只有审级监督才能体现权威性、严肃性、公正性,况且如前所说,对从事审判监督工作的法官来说,改判本院的案件就意味着压力,情感上也不愿改判案件。所以,笔者以为,再审案件由作出生效裁判的上一级法院管辖并审理较为合适。这样从审判监督角度上,还是从心理学讲都是比较科学的。
4. 民事、行政案件实行再审申请预收费制度,这是遏制申请再审无序状态的有效途径。
所谓收受理费,待案件处理后,如果结果是驳回再审申请的,则费用不予退还,以惩戒其滥用申请再审权的行为;如果结果是申请再审有理,案件被改判的则法院会把这项费用如数退还给申请再审人,把申请再审收费作为申请再审人的一种诉讼义务。加以制度化规定下来,对于当事人而言,申请再审之诉是自己的诉讼权利,而且还必须承担相应的诉讼义务,从而使起更珍惜自己拥有的权利,切实有效地减少无理缠讼和滥用申请再审权利的现象。况且在司法实践中,90%左右的申请再审案件经审查后确认原裁判正确,驳回再审申请,办理这类案件也要花费人力、物力、财力对申请人收取一定的费用是合理的、应该的,也可以增强办案人员的责任感和使命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