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基层法律服务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基层法律服务工作,保障基层法律服务所依法开展法律服务活动,根据国家宪法和法律的基本原则,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四川省行政区域内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基层法律服务所,是指在乡镇、城市街道设立的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供有偿法律服务的中介组织。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是指依据本条例取得基层法律服务执业证从事法律服务的人员。第四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通过开展法律服务工作,宣传国家宪法、法律和法规,维护国家、集体和公民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法规的正确实施,促进基层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第五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开展法律服务工作,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严格依法办事,恪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依照职责管理、监督、指导本行政区域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支持基层法律服务工作。第二章 基层法律服务组织第七条 设立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三名以上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条件的专职人员;

(二)有固定的执业场所和必需的开办资金;

(三)适应当地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第八条 设立基层法律服务所,由申请人向县(市、区)司法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组织章程;

(二)执业场所所有权或使用权证明;

(三)资金证明;

(四)乡镇人民政府或城市街道办事处的意见;

(五)专职人员的姓名、简历、学历;

(六)司法行政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文件。第九条 县(市、区)司法行政部门受理申请后,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发给由省司法行政部门统一制作的基层法律服务执业许可证;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第十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实行自收自支,独立核算,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第十一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的业务范围是:

(一)应聘担任法律顾问;

(二)接受当事人委托,代理民事、经济、行政诉讼;

(三)接受当事人委托,参与仲裁活动和非诉讼法律事务;

(四)接受被告委托,或经人民法院指定,担任不需要侦查的、告诉才处理的轻微刑事案件被告人的辩护人;

(五)根据双方的意愿,主持调解诉外纠纷;

(六)解答法律询问,代写法律文书。第十二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可以受公证机构委托,协助办理公证事项;也可以接受当事人申请,为内容单一、权责明确、标的额小、履行期短的协议或合同办理见证。第十三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开展法律服务的收费标准由省物价、财政、司法行政部门***同制定。第三章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第十四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遵守宪法、法律和法规;

(二)品行道德良好,办事公道,作风正派;

(三)年满20周岁以上,身体健康;

(四)有法律专业中专以上学历或者有高中以上文化程度,并经市(州、行署)以上司法行政部门三个月以上法律知识培训,省司法行政部门统一考试,取得合格证。

受过刑事处罚的,被开除公职未满五年的,无民事行为能力的或者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员,不得从事基层法律服务工作。第十五条 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二)、(三)项条件的下列离退休人员,可申请从事基层法律服务工作:

(一)离任2年以上的法官、检察官;

(二)曾专门从事法律研究、法学教育二年以上;

(三)曾专门从事立法业务工作二年以上。第十六条 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条件,申请从事基层法律服务工作的人员,应当向县(市、区)司法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县(市、区)司法行政部门受理申请后,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发给由司法部统一制作的基层法律服务执业证;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第十七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只能在一个基层法律服务所执业。开展服务时,须持当年有效执业证和所在法律服务所的介绍信。实行亮证服务。第十八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符合律师条件的,可依法取得律师资格,履行律师职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