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刑诉法已经实施,律师真的能在48小时内得以会见嫌疑人么?

北京市公、检、 法、司及国家安全机关于2003年3月6日联合下发《关于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关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规定》)的通知。该《规定》施行一年多以来,极大地保障了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执业权利、规范了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执业行为,保障了公民在刑事诉讼活动中的合法权益。但《规定》在施行过程中,也存在着一些不尽如人意的地方。现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和具体办理案件过程中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情况,针对《规定》的内容及其实施中出现的问题,提出以下意见和建议,资供参考。

一、整体上来说,《规定》施行一年多以来,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状况得到很大程度的改观,较好地解决了律师“会见难”问题,得到广大律师的普遍欢迎。因为律师会见权是律师在刑事诉讼活动中实现其他诉讼权利的前提和基础,但由于立法的不完善以及执法中存在的问题,律师的会见权在司法实践中往往难以实现。然而,《规定》第5条明确了办案机关应依法保障律师的执业活动,保障律师在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审判阶段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执业权利。各办案机关则大都能依照该《规定》为律师会见提供比较充分的保障。尤其是在审查起诉阶段和审判阶段,律师一般都能够依法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行使辩护权利,履行辩护职责。但或许是出于侦查阶段的特殊考虑,司法实践中侦查机关或多或少地在保障律师会见方面缺乏积极性,甚至有阻碍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情况发生,虽然这只是少数,但也在很大程度上妨碍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执业活动,侵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所以,实践中侦查阶段律师要求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存在的问题相对较多,具体表现将在下文阐述。从整个诉讼过程来看,侦查阶段的律师会见对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履行辩护职责更为重要,有必要进一步加以完善。

二、关于律师会见权利的行使问题

《规定》第6条明确规定了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从事的执业活动和权利范围,但实践中往往会出现难以落实的情况。其中,主要存在以下问题:

(一) 律师在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了解有关案件的情况虽然在大多情况下都比较容易得到保障,但在侦查阶段会见时往往会受到侦查机关在场人员的干扰,甚至不让律师谈论案情,禁止律师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了解有关案件的情况。这是不符合《规定》第六条和第七条的精神的,也是违反刑事诉讼法第96条规定的。因为根据刑事诉讼法和相关法律规定,律师在刑事诉讼的侦查阶段会见犯罪嫌疑人,可以向其了解案情,包括侦查机关指控其所涉嫌的罪名、案件的主要事实和情节,以及犯罪嫌疑人的无罪、罪轻的辩解等等。可见,律师向犯罪嫌疑人了解案件情况是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办案机关不应干预,更不能以案件尚处于侦查期间为由阻止律师向犯罪嫌疑人了解案情。

(二) 代理申诉、控告的权利难以得到保障。律师在会见时通过了解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法律手续是否完备,程序是否合法,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其人身权利、诉讼权利是否受到侵犯,并且可以向有关机关和部门代理申诉、控告,但在一般情况下,即使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益在侦查阶段受到损害,律师却很难通过会见获取相应的证据,代理申诉、控告就起不到相应的作用,权利难以得到保障。

(三) 申请取保候审难。虽然《规定》明确了律师在会见时可以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申请取保候审,但实践中申请取保候审有相当大的难度,特别是在侦查阶段更是难以得到办案机关的批准。司法实践中,只有极少数的案件到了审查起诉或者是审判阶段才能取保候审。这也许是办案机关从办案效率及侦查手段等方面的考虑而作出的选择,但这极不利于律师执业权利的行使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权益的保障,也不利于司法公正的实现。

三、关于律师会见的批准问题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96条规定:“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应当经侦查机关批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六机关规定”)第9条又明确规定“刑事诉讼法第96条规定的‘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是指案情或案件性质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不能因刑事案件侦查过程中的有关材料和处理意见需保守秘密而作为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此外,六机关规定第11条还规定“对于不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不需要经过批准。不能以侦查过程需要保密作为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不予批准。”由此可见,对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实施批准制,本身也应同时受到三项限制,即性质上仅限于国家秘密的案件,时间上仅限于侦查阶段,批准机关也仅限于侦查机关。然而,但由于一些侦查机关在观念上对律师介入带有抵触情绪,不能严格按照有关规定正确界定“国家秘密”的范围,常常以案件“涉及国家秘密”为借口,阻止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即使允许会见,也迟迟不予安排,往往导致律师无法履行辩护职责。《规定》第24条虽然具体规定了律师会见的批准程序,但仍然无法避免司法实践中出现的违法批准的现象发生,导致侵犯犯罪嫌疑人、律师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同时,依照刑事诉讼法第96条的规定,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 犯罪嫌疑人聘请律师,应当经侦查机关批准;即使侦查机关允许犯罪嫌疑人聘请律师,受聘律师要求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还必须再次经侦查机关批准,此即所谓的“双批准”。“双批准”的规定不仅存在重大立法缺陷,而且在涉密案件犯罪嫌疑人寻求律师帮助方面设置了一大障碍,导致具体操作中律师与在押犯罪嫌疑人会见权成为一纸空文。因此,有必要废除“双批准”,保障受聘律师及时会见涉密案的犯罪嫌疑人。但由于涉及国家秘密案的特殊性,立法上应保留“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犯罪嫌疑人聘请律师,应当经侦查机关批准”的规定,但是否批准,应根据案件涉及的国家秘密的密级程度来决定,如果涉密案件所涉及的国家秘密的密级程度不高,犯罪嫌疑人聘请律师不存在危害国家安全之虞,原则上应当允许其聘请律师。而一旦侦查机关允许涉密案件在押犯罪嫌疑人聘请律师,按照正常的逻辑,就意味着允许被聘律师与在押犯罪嫌疑人会见,了解案情,否则,律师无法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犯罪嫌疑人聘请律师也会变得毫无意义。因此,建议废除“双批准”的规定,涉密案件律师经批准介入刑事诉讼后,就自然享有会见权,与犯罪嫌疑人会见不需再经侦查机关批准,以使涉密案件中律师的介入真正及时、有效。

四、关于安排会见的时间问题

一般来说,律师提出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要求,办案机关都应当及时安排会见。为了保障律师尽快地实现会见权,六机关规定在参照国际通行的刑事司法最低标准(联合国《关于律师作用的基本原则》第7条规定:各国政府还应确保被逮捕或拘留的所有的人,不论是否受到刑事指控,均应迅速得到机会与一名律师联系,不管在任何情况下至迟不得超过自逮捕或拘留之时起的48小时)的基础之上的,规定“律师提出会见犯罪嫌疑人的,应当在四十八小时内安排会见,对于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组织、领导、参加恐怖活动组织罪或者走私犯罪、毒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等重大复杂的两人以上的***同犯罪案件,律师提出会见犯罪嫌疑人的,应当在五日内安排会见。” 但有关机关不能予以正确地理解和执行,而是从部门利益出发,采取一些变通执行的做法,如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151条将六机关《规定》的“在48小时内安排会见”、“在5日内安排会见”改成了“在48小时内安排会见的具体时间”、“在5日内安排会见的具体时间”;将“应当在5日内安排会见”改成了“可以在5日内安排会见”,在客观上为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设置了障碍,成为办案机关阻扰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的借口之一。针对这种状况,《规定》第23条明确要求“办案机关在律师提出会见要求后四十八小时(特殊情况下五日)内向律师开具关于会见的公函并安排律师会见”,实践中办案机关安排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一般大都能遵守上述的时间期限。但由于《规定》只是要求办案机关在律师提出会见要求后四十八小时(特殊情况下五日)内向律师开具关于会见的公函并安排会见,至于会见的具体时间则是属于办案机关酌定决定的范围,这就为某些办案机关延缓甚至阻碍律师会见留下了空间。因此,建议明确规定办案机关安排律师会见的具体时间期限,即要求办案机关在律师提出会见要求后安排律师在四十八小时(特殊情况下五日,也可以考虑适当的时间期限)内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此外,由于对办案机关不按法定时间安排律师会见的法律后果没有规定,致使侦查机关的法定义务没有法律的规制,律师会见权没有法律的强制性保障。鉴于此,还建议赋予律师相应的申诉、控告和起诉权,建立对侦查机关不依法履行义务行为的制裁机制。

五、关于会见的次数及时间的限制问题

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时间和次数在一般情况下都可以得到保障,但由于职权主义侦查模式的影响,一些办案机关和看守部门无理限制律师正当会见的时间和次数,如规定一个案件会见不得超过两次,每次会见不得超过三十分钟等。实际上这就是《规定》第11条的贯彻和落实问题,因为根据《规定》,只要律师遵守办案机关和看守部门关于工作时间和作息时间的规定,办案机关和看守部门就应当保障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正当的时间和次数,不得无理限制。如果限制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正当次数和时间,就严重地违反了我国已经签署的联合国《关于律师作用的基本原则》第8条有关“遭逮捕、拘留或者监禁的所有的人,应有充分机会、时间和便利条件,毫不疑迟地接受律师来访和与律师联系协商”的规定,使律师无法充分了解案情,更好地履行辩护职责,从而维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

六、关于会见在场与监视问题

我国刑事诉讼法、六机关规定、《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和《规定》均规定:侦查阶段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时,办案机关可以根据案件情况和实际需要决定是否派员在场。但司法实践中,几乎侦查阶段的所有案件,在律师会见时,办案机关都会派员在场,即使是没有必要在场。而且在场的办案机关人员有的甚至还干涉律师的会见,这就极不利于嫌疑人权益的保障,不利于律师业务的开展。还有的看守所采用摄像、录音等监控手段,使律师和犯罪嫌疑人精神高度紧张,无法进行正常的会见和交谈。这样以来的结果是: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就处于侦查人员的直接控制之下,侦查人员对律师提问的内容进行限制甚至加以阻扰,犯罪嫌疑人不敢向律师陈述真情,致使律师无法了解有关案件的实质情况,最终使律师的会见无任何实质意义。

当然,在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时,为防止犯罪嫌疑人逃跑或发生其他事故,“侦查人员根据案件情况和需要可以派员在场”予以监督,但这种监督应该以不影响律师有效地行使会见权为前提并符合我国已经签署的有关国际公约的规定。联合国《关于律师作用的基本原则》和《囚犯待遇最低限度标准规则》以及《保护所有遭受任何形式拘留和监禁的人的原则》均规定,使律师与犯罪嫌疑人的会见在不被窃听、不经检查和完全保密的情况下进行,侦查人员可用目光监视,但不得在可以听见谈话的距离以内。可见,律师会见只有在保密情况下进行,才能保障律师有效地了解有关案件情况,会见权才具有实质的意义。因此,除了司法实践中侦查机关应将派员在场的案件限制在较小范围内外, 建议明确规定“在场的侦查人员对会见的监视应在视线范围内但听力范围之外进行,并不得以录音、录象的方式进行秘密监控”。

七、《规定》第14条规定,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应当遵守办案机关和看守部门关于会见的规定。此外,公安部发布的《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47条、第48条规定: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时,公安机关应当告之其遵守会见场所的规定;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违反法律规定或者会见场所的规定时,在场民警应当制止,必要时,可以决定停止本次会见。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153条、第154条规定:受委托的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时,在场的检察机关的工作人员应当告之其遵守监管场所和有关机关关于会见的规定;律师询问在押犯罪嫌疑人的内容超越《刑事诉讼法》第96条规定的授权范围, 或者违反监管场所和有关机关关于会见的规定的,在场的检察机关的工作人员有权制止,或者中止会见。上述规定中“办案机关和看守部门关于会见的规定”、“会见场所的规定”以及“监管场所和有关机关关于会见的规定”这些模糊用语的运用,为侦查人员阻扰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提供了借口。因为目前各个机关和部门关于律师会见的规定差异较大,甚至同一地区、同一性质的部门所设立的规章制度也会出现并不一致的内容,在实践中更是很难统一,这就造成部分办案机关和看守部门利用各自的规定来限制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譬如一些侦查机关规定“律师会见前必须提供谈话内容提纲,谈话时不得超过了提纲的询问范围,否则谈话会被及时制止”等等。诚然,在刑事诉讼活动中,各办案机关为保证其自身职责的实现,可能需要作出一些具有内部约束力的规章或制度规定。但需要明确的是,这些内部的规章或制度绝不应针对非内部人员,不应成为阻碍律师行使会见权的借口或理由,特别是其中某些与我国现行法律规定相抵触的“内部规定”。因此,建议各有关部门认真审视一下本部门作出的与律师会见问题有关的“内部规定”,去除其中的违法内容,明确本部门的相应职责,不允许以与法律相抵触的“内部规定”制约律师会见权的行使;可能的话还应当统一有关律师会见的规定,以便律师能够合法有效地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维护其合法权益。

虽然《规定》内容及实施存在着一定的问题,但总体来看,《规定》在很大程度了保障和规范了律师会见的执业权利和执业活动,维护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只要我们能不断地总结经验,完善相关法律规定,转变执法人员观念,提高执法人员素质并加强律师自身的维权意识,律师会见权就可以得以充分实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也可以更好地得以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