见义勇为者需要迅速果断出击方可抓住什么的机会有效制止不法侵害作为普通人在

扶贫帮困、见义勇为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对弘扬社会正气,推动人类的文明进步起着非常重要的作用。现实生活中,见义不为、见危不为,甚至见义勇为者的正义行为和合法权益得不到有效保护的现象时有发生。为维护社会正义,鼓励见义勇为行为,保护见义勇为人员,使英雄流血不再流泪,有必要从法律上对见义勇为的特征、类型及其保护原则、措施作出规定,为见义勇为提供法律保障。

一、见义勇为的法律特征

见义勇为是指非因法定职责或者约定义务,为保护国家利益、集体利益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不顾个人安危,与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或者抢险救灾的行为。见义勇为从性质上说是一种道德义务,属于一种事实行为,而不属于法律行为;就其行为的内容而言,既可以是法律行为,也可以是事实行为,因此,在见义勇为中并不要求行为人要具有相应的民事法律行为,而只要求行为人有相应的认识能力即可。在有的情况下,见义勇为并不产生与行为人有关的法律行为或后果,如协助警察将犯罪嫌疑人抓获,个人未受到任何伤害,其行为即告结束,并不产生法律的任何后果。但在见义勇为中,行为人的人身或财产受到损害,或者行为人将他人的人身或财产致损,便产生了法律责任的承担问题。因此,有必要对见义勇为的特征从法律上进行明确,以便对见义勇为及其法律责任加以确认。

分析起来,见义勇为有以下几个法律特征:

1、行为主体是自然人。一般是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限制行为能力人在实施与其年龄和智力相适应的见义勇为时,也应成为见义勇为的行为主体;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见义勇为时是否成为行为主体,应视具体情况而定。依据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包括不满10周岁的未成年人和不能辨别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其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进行,否则其行为便无效。不能辨别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因缺乏自主意识,对自己的行为不负责任,不能成为见义勇为的主体。未满10周岁的未成年人因有独立的的认识能力,可成为见义勇为的主体。如一九周岁的儿童救助了与其一起玩耍落入浅水不能爬起而有生命危险的幼童,其行为不能因其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而认定不是见义勇为行为。另外,外国公民对我国公民和本国公民在国外实施的见义勇为,也应成为见义勇为的行为主体。

2、行为人主观上有为他人人身或财产权益避免或减少损失的意思。这是见义勇为成立的主观要件。也就是说行为人是在明知他人生命或财产有险的情况下,而自觉主动地去救护,其目的和动机是使他人的人身或财产免遭或少受损失。

3、行为人客观上实施了保护他人人身或财产权益的具体行为。包括勇于同正在实施的违法犯罪行为进行斗争;对国家、集体和个人的合法权益进行保护或援救,使之免遭或减轻损失;主动抓获,扭送在逃或者被通缉的犯罪嫌疑人、脱逃的罪犯,或者协助侦破重大犯罪案件,等等。

4、行为人的行为不违反法律法规、社会公***利益和社会道德。

5、行为人无法定或约定的救助义务。无法定义务是指行为人无法定的权利或义务,行为人如有法定的救助义务,就不构成见义勇为。如警察追捕逃犯,监护人救助被监护人等。无约定的义务是指行为人与被救助人之间无因约定而产生的救助义务,这种约定既可以是书面的,也可以是口头的。

6、见义勇为一般是在紧急的情况下作出的。这种紧急情况既可以是人为造成的,也可以是自然原因造成的。

一般说来,一个人的行为只有具备了上述特征,才能成为见义勇为行为,这也是检验见义勇为是否成立的重要标志。

二、见义勇为的类型及其处理原则

见义勇为依不同的标准有不同的分类,在发生矛盾纠纷时也就依不同的原则标准进行处理。因见义勇为者的人身和财产在受到损害时才具有法律意义,故本文着重分析见义勇为者在人身和财产受到损害而易引发矛盾纠纷情况下的分类及其处理原则。

见义勇为依是否有侵害人或违约责任人是来区分,可分为以下几种类型:

一是在见义勇为中只有行为人和具体的保护对象,即受益人,无侵害人或违约责任人。如抢救落水的人员。

二是在见义勇为中只有行为人和具体的侵害人,而无受益人。如行为人抓捕逃犯而被逃犯致伤。

三是在见义勇为中除行为人外,既有侵害人,也有具体的保护对象,即受益人。

四是在见义勇为中除行为人外,既有违约责任人,也有具体的保护对象,即受益人。如在公园救助落水者,落水者得救,救人者却被水底树枝卡住身亡。

见义勇为的类型不同,发生的法律关系也就不同,因而处理依据的原则和承担的责任也就不同。

在只有行为人和受益人的见义勇为法律关系中,对如何适用法律有两种不同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应适用公平原则。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责任。”见义勇为中,救人者和被救者均无过错,而救人者的损害与其见义勇为行为具有因果关系,故其损害的补偿可以适用公平原则,由双方适当分担。

第二种意见认为,应适用无因管理的原则处理。无因管理是指没有法定的或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遭受损失,自愿管理他人事务或者为他人服务的行为。在见义勇为关系中,行为人见义勇为救助他人,既没有法定义务,也无约定义务,其主观心态是救助他人,并已实施了救助他人的行为,其行为符合无因管理的构成要件,故应适用无因管理的原则处理。

在有侵害人或违约责任人存在的见义勇为法律关系中,对适用法律也有两种不同的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在有侵害人直接侵害的见义勇为关系中,适用侵权的基本原理来确定侵害人的赔偿责任,查不到侵权人或侵权人无力赔偿的,再适用无因管理的原则要求受益人予以补偿。

一种意见认为,只要有侵害存在,只适用防止侵害的原则,而不适用侵权责任或无因管理,即适用民法通则109条的规定。

对上述几种观点的分析:

(一)在无侵害人或违约责任人,只有行为人和受益人的见义勇为法律关系中,应适用无因管理的原则。理由是:

1、无因管理与见义勇为之间存在较多的相容性,行为人均有为他人谋利的意思,客观上已实施了为他人管理或服务的行为,实施的行为均无法定或约定的义务。在法律无明确规定的情况下,见义勇为行为应是无因管理中较高层次的“管理或服务”

2、适用无因管理更能体现立法的正义性。公平原则虽然也是对当事人均不存在过错造成的损害而适用的原则,但是该原则的立法意图及价值取向是从社会公平与团结的生活规则出发的,强调的是对当事人主观上无过错而对损失的衡平,对造成的损失在当事人之间作出一种分担。无因管理虽也强调当事人无过错,但从该原则的立法意图及价值取向上分析,其侧重点则是对社会公***道德的倡导,及对维护公***道德所支付必要费用的保护上,从见义勇为被提倡的角度分析,其社会意义比公平原则更能体现社会正义性。

3、从损害补偿角度分析,适用无因管理更能保护见义勇为人的合法权益。公平原则是从公平角度,根据当事人具体财产状况或其他情况,公平地分担损失。而无因管理则“有权要求受益人偿付由此而支付的必要费用”。必要费用包括在隔离或服务活动中直接指出的费用,以及该活动中受到的实际损失。显然,无因管理原则的适用范围比公平原则狭窄的多,但具体保护强度大,对权利的保护更加有利。

综上分析,公平原则与无因管理原则虽都是以当事人无过错为适用前提,但见义勇为的民法要件能相容于无因管理之中,且从法律的价值取向分析,无因管理适用时对造成的损害是全额偿付,更好地体现了对见义勇为的倡导和权益的保护,故在只有行为人和受益人的见义勇为法律关系中,适用无因管理的原则来处理因见义勇为而造成的损害。

(二)在有侵害人或违约责任人存在的见义勇为关系中,应适用防止侵害行为的理论来处理。理由是:

1、防止侵害行为是法律规定的一种单独成立的行为,有侵害存在的见义勇为符合防止侵害行为的特征。《民法通则》第109条规定:“因防止、制止国家的、集体的的财产或者他人的财产、人身遭受侵害而使自己受到损害的,由侵害人承担赔偿责任,受益人也可以给予适当的补偿。”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贯彻执〈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的第142条中规定:“为了维护国家、集体或者他人合法权益而使自己受到损害,在侵害人无力赔偿或者没有侵害人的情况下,如果受害人提出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受益人受益的多少及其经济情况,责令受益人给予适当补偿。”这对防止侵害行为的构成、责任承担作出了明确规定。在有侵害存在的见义勇为中,见义勇为人即是防止侵害人,其救助、制止的行为也是防止侵害的行为,符合防止侵害行为的构成要件。

2、适用防止侵害行为理论能独立、一次性解决见义勇为人的损失赔偿问题。即赔偿责任由侵害人承担,受益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侵害人或侵害人无力赔偿的情况下,才由受益人适当补偿。

当然,见义勇为的具体情况很多,这里只是大体上对见义勇为的类型进行了分类,提出了处理原则。

三、处理见义勇为引发的矛盾纠纷应注意的几个问题

1、见义勇为者是否有过错。见义勇为是社会提倡的正义行为,一般是在紧急情况下进行的,表现的是一种奋不顾身、不怕牺牲的献身精神,对自己的安危往往是不加思索、置之度外,来不及有过多的心里准备和采取必要的救助措施,在这种情况下如果要求行为人承担过错责任,显然与当时的紧急情况不相符,也违背情理和法理。如见人落水,自己奋不顾身地跳进水中救人,自己却因不会游泳而被淹死,是否就因知道自己不会游泳而自己承担死亡的责任呢?再如明知火会烧伤人,却为抢救国家财产进入火场而被烧伤。这些都不能认定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而承担过错责任。否则,见义勇为便无人敢为,见义勇为便无法成立。因此,对见义勇为人主观注意义务方面不能有要求或要求过高,只要行为人为了他人利益而尽了一个善良人应尽的注意义务,见义勇为即成立。只有在行为人借见义勇为之名而行损害之实时,才能追究行为人的主观过错,这时,见义勇为的性质发生了变化,由勇为变成了侵权。

2、见义勇为是否以被救者利益的实现作为见义勇为成立的前提条件。基于上述同样的理由,见义勇为一般是在情况紧急下进行的,其行为目的只是想帮助别人,但并不能就此达到帮助的目的。其帮助的意思是一种主观动机,他人是否最终受益是一种客观结果,尽管两者之间具有密切联系,但客观结果并不完全取决于主观动机。如果将客观结果作为判断行为人是否具有见义勇为的意思,则实际上是要求行为人在从事见义勇为时都必须达到一定的客观效果,而不论行为人的主观动机如何,这显然给行为人强加了一种极大的风险,使行为人在见义勇为时都要考虑是否值得承担达不到某种效果的风险,不利于鼓励见义勇为。因此,不能将是否以被救者利益的实现作为见义勇为成立的前提条件,只要行为人有见义勇为的意思表示,见义勇为即成立,而不论结果如何。

3、见义勇为者为社会公益事业而受损,在无侵权人和明确受益人时,如何处理。应依据无因管理的规定,由受益人进行补偿。因是为社会公益事业,无侵权人和具体的受益人,应由国家进行补偿,具体由政府指定部门负责从财政收入中补偿。

四、对见义勇为司法保护的几点建议

见义勇为之所以引发许多纠纷,引起不少争议,是立法不完善、保护措施不力等诸多因素造成的,因此,要采取措施,加大对见义勇为者的司法保护,解除其后顾之忧。

首先,要加强立法。见义不为,在处理因见义勇为发生的纠纷时如何适用法律、应由谁承担责任、承担多少,多有争议。同是受益人,适用公平原则、无因管理原则或防止侵害行为原则,则会承担的不同的责任,这些与见义勇为无明确立法规定有很大关系。纵观宪法、刑法、民法通则等法律法规,都未对见义勇为作出明确具体的规定,特别是对见义勇为者在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时如何处理、保护,更是“无法可依”,以致同样的事例有不同的争论、不同的处理结果,当事者的合法行为权益得不到社会的有效支持,合法权益得不到应有的保护。尽管一些省地制定了一些见义勇为保护规定,但在见义勇为的认定、保障等各方面存有若干差异,何况有的地方连这样的规定都没有。这就导致,同样是见义勇为,有的受到表彰奖励,享受较高的待遇,有的则低,甚至没有,存在事实上和立法上的不平等。因此,应尽快制定全国统一的见义勇为保护法律或法规,对见义勇为的认定标准、奖励待遇、保障措施等作出规定,依法保护见义勇为者的合法权益,保障受害人得到相应的补偿或赔偿,从法律上支持、保护见义勇为。

其次,加大防范、打击力度,严惩各类违法犯罪,消除安全事故隐患。要从源头抓起,在消除安全事故隐患、预防违法犯罪上狠下功夫,防止因出现安全事故、违法犯罪而损害人民群众生命财产的现象发生。同时,要加大制裁、打击力度,不搞一阵风,不能让违法犯罪分子重复犯罪、杀回马枪,对制止违法犯罪的见义勇为者进行重点保护,对打击报复见义勇为者从严惩处,绝不手软。

第三,搞好保障,解除见义勇为者的后顾之忧。全社会特别是党和政府、司法机关要从维护大局稳定的高度重视见义勇为的认定和安抚工作,绝不能让好人吃亏,让见义勇为者寒心。要通过设立政府奖励基金、政府出自等办法解决见义勇为者的医疗、生活、升学、就业和人身安全等一系列问题。对见义勇为者及其家人遭受的损失,要通过侵害人赔偿、受益人补偿、政府资助等措施加以保障,同时,见义勇为者得到的赔偿、补偿并不影响政府的奖励和社会各方的捐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