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统计条例

第一条 为了科学有效地组织统计工作,保障统计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及时性,发挥统计在服务经济社会发展中重要的综合性、基础性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和国统计法》《中华人民***和国统计法实施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实施的统计活动。

法律、行政法规对统计活动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统计工作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接受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双重领导,统计业务以上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领导为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组织实施本行业统计活动,接受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指导。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根据统计任务的需要,设置统计机构或者配备统计人员,并指定统计负责人。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设置统计工作岗位,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统计人员,统计业务接受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领导。乡镇统计人员的调动,应当征得县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同意。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加强统计基础工作,为履行法定的统计资料报送义务提供组织、人员和工作条件保障。第五条 统计人员应当具备与其从事的统计工作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根据统计任务的需要定期接受专业知识培训和职业道德教育。第六条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法独立行使统计调查、统计报告、统计监督的职权,不受任何组织和个人的侵犯。

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明确本单位防范和惩治统计造假、弄虚作假的责任主体,严格执行法律法规的规定。

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以及各单位的负责人应当保障统计活动依法进行,不得统计造假、弄虚作假,不得自行修改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法搜集、整理的统计资料,不得强令或者授意统计机构、统计人员及其他机构、人员伪造、篡改统计资料,不得非法干预统计调查对象提供统计资料,不得对依法履行职责或者拒绝、抵制统计违法行为的统计人员打击报复。第七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体工商户和个人等统计调查对象,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地提供统计调查所需的资料,拒绝、抵制弄虚作假等违法行为,不得提供不真实或者不完整的统计资料,不得迟报、拒报统计资料。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虚假统计资料骗取荣誉称号、物质利益或者职务晋升。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结合普法教育和各类普查、调查工作,开展统计法律、法规宣传教育。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统计规律研究,完善统计指标体系,采取科学的统计调查方法,健全新兴产业等统计,完善经济、社会、科技、生态、资源和环境统计,推进互联网、大数据、云计算等现代信息技术在统计工作中的应用,满足经济社会发展需要。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统计信息化建设,有计划地推进统计信息搜集、处理、传输、存储技术和统计数据库体系现代化。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等统计调查对象应当根据统计信息化建设需要,配备与统计任务相适应的统计信息技术设施。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不得组织实施营利性统计调查,逐步推进通过向社会购买服务组织实施统计调查和资料开发。第十二条 统计调查项目包括国家统计调查项目、部门统计调查项目和地方统计调查项目。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实施国家统计调查项目、部门统计调查项目,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可以增加地方统计调查项目和内容。

地方统计调查项目应当与国家统计调查项目、部门统计调查项目相衔接,其主要内容不得与国家统计调查项目、部门统计调查项目的内容重复、矛盾。第十三条 由省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单独制定或者和有关部门***同制定的统计调查项目,报国家统计局审批。

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单独制定或者和有关部门***同制定的统计调查项目,报省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审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制定的统计调查项目,报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审批。

制定地方统计调查项目,应当同时制定该项目的统计调查制度,一并报请审批。

经批准的统计调查项目、统计调查制度内容变更的,应当重新报请审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