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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1991年10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519次会议通过并发布)
根据我国刑法、刑事诉讼法和有关法规的规定,结合当前减刑、假释工作的实践 经验,对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作如下规定:
一、关于减刑、假释的条件问题
1、什么是确有悔改表现 同时具备以下四个方面情形的,应当认为是确有悔改表现,即:认罪服法;一贯 遵守罪犯改造行为规范;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爱护公物, 完成劳动任务。
对罪犯在执行期间提出申诉的,要依法保护其申诉权利。对罪犯申诉应当具体情 况具体分析,不要一概认为是不认罪服法。
2、什么是确有立功表现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为是确有立功表现,即:揭发、检举监内外犯罪分子 的犯罪活动,经查证属实的;制止他犯逃跑、行凶、破坏等犯罪活动的;在生产、科 研中有重大发明创造、技术革新的;在日常生产、生活中舍己救人的;在抢险救灾中 有突出表现的;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人民利益的突出事迹的。
对被劳改单位评为省级劳改积极分子的罪犯,可视为有立功表现。
3、什么是“不致再危害社会”和“特殊情节”
“不致再危害社会”是指,罪犯在劳改期间一贯表现好,确已具备本条第1项所 列情形,不致重新犯罪的,或者老弱病残并丧失作案能力的。
“特殊情节”一般是指,原工作单位因重要生产、重大科研的特殊需要,请求保 释的;或者有其他特殊情况的。
二、关于死缓犯的减刑以及减刑后能否假释的问题
死缓犯的减刑,是一种法定的特殊形式的减刑,它与刑法第七十一条规定的减刑 不同。
1、死缓犯在缓期执行期间,如果确有悔改,二年期满以后,减为无期徒刑;如 果确有悔改并有立功表现,二年期满以后,减为十五年以上二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对 于不属于抗拒改造情节恶劣、查证属实的,二年期满以后,经过教育,可减为无期徒 刑,在执行无期徒刑期间再减刑时应从严控制,在减刑幅度上应适当缩短,间隔时间 也应适当延长。
2、对死缓犯减为无期徒刑或者有期徒刑后,符合假释条件的,可以适用假释。
3、对死缓犯经过一次或几次减刑或者减刑后假释的,其实际执行的刑期不得少 于十二年。死缓犯实际执行的刑期自死缓二年期满第二日起计算。
三、关于无期徒刑犯减刑的问题
1、无期徒刑犯在执行期间,如果确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的,服刑二年以后,可 以减刑。为使无期徒刑犯的减刑,与死缓犯、有期徒刑长刑犯的减刑相照应,对确有 悔改或者立功表现的,一般可以减为十八年以上二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对确有悔改并 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为十三年以上十八年以下有期徒刑。
2、无期徒刑犯在执行期间重新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自新罪判决 确定之日起一般在二年内不予减刑;对新罪判处无期徒刑的,减刑的起始时间要适当 延长。
3、刑法关于无期徒刑犯的实际执行的刑期不能少于十年的规定,应当自无期徒 刑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关于有期徒刑犯的减刑期限问题 有期徒刑犯在执行期间,如果确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的,一般一次可以减一年以 下有期徒刑;如果确有悔改并有立功表现的,一般一次可以减二年以下有期徒刑;被 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罪犯,如果悔改表现突出或者有立功表现的,一次最长可以 减二年有期徒刑;如果悔改表现突出并有立功表现的,一次最长可以减三年有期徒刑。
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不受上述减刑期限的限制。
五、关于有期徒刑犯减刑起始和间隔时间的问题 被判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罪犯,一般在执行一年半以上方可减刑;两次减刑之 间一般以间隔一年以上为宜;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罪犯,一次减二年或者三年 有期徒刑之后,再减刑时,其间隔时间一般不得少于二年。被判处不满五年有期徒刑 的罪犯,可以比照上述规定的时间适当缩短。
对有立功表现的,可以不受上述时间的限制。
六、关于有期徒刑犯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其附加刑可否随主刑的减刑缩减的问 题
在有期徒刑犯减刑时,对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可以酌减,但酌减后的剥夺政 治权利的期限,最短不得少于一年。
七、关于对假释后的罪犯能否再减刑的问题
假释是对被判处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一定刑期后,附有条件 地提前释放,因此,除有特殊情况,经假释的罪犯一般不得减刑,其假释考验期也不 能缩短。
八、关于减刑、假释裁定送达前罪犯发生违纪、犯罪的处理问题
减刑、假释确定后,裁定书应当及时送达。送达前,如果发现减刑、假释的事实 有出入或者罪犯有违纪、犯罪行为,可能影响减刑、假释的,应当暂停宣告,进行复 议。
九、关于未成年犯的减刑、假释问题
为了贯彻对未成年犯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对未成年犯的减刑、假释在掌握 标准上可比照成年犯依法适度放宽。未成年犯能认罪服法,遵守罪犯改造行为规范, 积极参加学习,完成一定劳动任务的,即可以视为确有悔改表现予以减刑,其减刑幅 度可以适当放宽,间隔时间可以相应缩短;有悔改表现而又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 假释。
十、关于对几种罪犯的减刑、假释问题
对罪行严重的反革命犯,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主犯,累犯,惯犯的减刑、假释, 主要是根据他们的改造表现,同时也要考虑原判的情况,应当特别慎重,严格掌握。
十一、关于审理减刑、假释案件的程序和制度问题
1、受理减刑、假释案件时,应当审查执行机关申报的材料、手续是否齐全、完 备。申报的材料包括提请减刑、假释意见书、罪犯评审鉴定表、奖惩审批表、终审法 院判决书、裁定书、历次减刑裁定书的复制件,以及罪犯悔改或者立功表现具体事实 的证明材料。经审查,认为材料不齐或者手续不全的,应当通知执行机关补齐或者退 回补充调查。
2、审理减刑、假释案件,必须认真审查罪犯悔改或者立功表现的具体事实和证 据。对重要案件,应当深入劳动改造单位认真核实。
3、对于重要罪犯的减刑、假释以及合议庭意见分歧或者有其他特殊情况的,应 当提交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4、减刑、假释裁定书,应当扼要写明罪犯确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的事实,并引 用刑法、刑事诉讼法有关条款。减刑的案件,要注明减刑后刑期的起止日期;假释的 案件,应当注明假释考验期的起止日期。
5、减刑、假释裁定书,由主管院长或者由主管院长委托庭长审核签发。
6、减刑、假释裁定书,一般由人民法院直接宣告,直接宣告有困难的也可以委 托罪犯服刑地人民法院或者执行机关代为及时宣告。人民法院应当将裁定书副本同时 送达原判人民法院和对罪犯所在的劳动改造单位负有检察任务的人民检察院。
7、对减刑、假释的裁定,本院院长或上级人民法院发现确有错误的、同级或者 上级人民检察院提出纠正意见的,按审判监督程序办理。 <完>
上海 关于实施《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实施细则(修订)》程序的暂行规定
为了进一步推进本市社区矫正工作,规范社区服刑人员减刑、假释工作,根据《刑法》、《刑事诉讼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由市高级法院、市检察院、市司法局***同签署的《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实施细则(修订)》(以下称《实施细则》),明确规定了管制、缓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等社区服刑人员在社区矫正期间适用减刑、假释的条件。为严格依法办理社区服刑人员减刑、假释案件,做到公正执法,规范操作程序,对办理社区服刑人员减刑、假释案件程序做如下规定:
1、各级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工作职能部门应当建立减刑、假释工作合议制度。
街镇司法所(科)应当建立由街镇分管领导、司法所(科)长、社区矫正专职人员、公安派出所有关人员组成的合议小组。召开会议时,可以邀请社工、居委会干部、志愿者参加。
区县司法局应当建立由分管局长、社区矫正工作职能部门并邀请区公安分局治安支队、区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有关同志组成的合议小组。
市矫正办应当建立由矫正办主任、副主任、矫正处负责人及有关同志组成的合议小组。
2、对符合《实施细则》条件的,街镇司法所(科)应当在年度考核的基础上征求社工、志愿者意见,报经街镇合议小组讨论通过,填写《社区矫正司法奖励申报表》,并将有关书面材料一并报区县司法局社区矫正工作职能部门。
3、区县司法局社区矫正工作职能部门对上报的材料进行初审。对于合条件的,报经区县司法局合议小组通过,由区县司法局分管局长签署意见后,将报请材料及《社区矫正司法奖励申报表》在7个工作日内报市矫正办矫正处。对于不符合条件的,应书面答复街镇司法所(科)。
4、市矫正办矫正处对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后,报市矫正办合议小组讨论。经市矫正办合议小组讨论通过后,由市矫正办主任签署意见。市矫正办矫正处应在7个工作日内书面答复区县司法局社区矫正工作职能部门。
5、区县司法局社区矫正工作职能部门在收到市矫正办主任签署同意的《社区矫正司法奖励申报表》后,指导街镇司法所(科)具体落实减刑、假释材料工作。
街镇司法所(科)应在区县司法局社区矫正工作职能部门的指导下及时向公安派出所建议并提交办理减刑、假释的材料,包括以下内容:
(1)由街镇司法所(科)向当地公安派出所建议对社区服刑人员××减刑(假释)的意见书;
(2)由市矫正办签发的《社区矫正司法奖励申报表》;
(3)原生效法律裁判文书(即社区服刑人员接受社区矫正的法律文书);
(4)反映社区服刑人员在社区矫正期间突出表现的具体材料,一般包括:思想汇报、日常考核情况、日常行为奖惩审批表、公益劳动情况表、居委和地区公安机关的反映、突出事例的旁证材料。
6、街镇司法所(科)、区县司法局社区矫正工作职能部门应当逐级及时向市矫正办上报司法奖励的办理情况。区县司法局社区矫正工作职能部门应当做好办理减刑、假释过程中的协调工作,并将结果及时报市矫正办备案。
8、社区服刑人员的司法奖励工作一般安排在年度考核之后。如遇法定减刑、假释情节的,可不受时间限制。
9、本暂行规定由市矫正办负责解释。
10、本暂行规定从公布之日起实施。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
2003-11-19 11:41:31
(1995年5月2日法发〔1995〕9号)
一、关于确定未成年人刑事责任的年龄
未成年人犯罪,是指已满14岁不满18岁的人实施了法律规定的犯罪行为。实施犯罪时的年龄,一律按照公历的年、月、日计算。过了周岁生日,从第二天起,为已满××周岁。
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应当把被告人犯罪时的年龄作为重要事实予以查清。法律文书中要写明未成年被告人出生年、月、日。对于未成年被告人犯罪时的年龄没有查清,而又关系到应否追究刑事责任和判处何种刑罚的公诉案件,应当退回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
二、关于刑法第十四条 第二款的适用
根据刑法第十四条 第二款规定,已满14岁不满16岁的人,犯杀人、重伤、抢劫、放火、惯窃罪或者其他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具体确定已满14岁不满16岁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应根据案件情况慎重考虑。
(一)已满14岁不满16岁的人被胁迫、诱骗参与犯罪,被教唆犯罪,或者属于犯罪预备、中止、未遂,情节一般的,可以免除处罚或者不认为是犯罪。
(二)以下情形,可以不认为是犯罪:
1.已满14岁不满16岁的人出于以大欺小,以强凌弱,使用语言威胁或者使用轻微暴力强行索要其他未成年人的生活、学习用品或者钱财的;
2.已满14岁不满16岁的人盗窃财物,数额刚达到或者略过“数额巨大”标准,而其他情节轻微,又系初犯或者偶犯的;盗窃近亲属的财物,其亲属不要求对被告人定罪处罚的;
3.已满14岁不满16岁的人偶尔与幼女发生性行为,情节轻微、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未成年人在年满14岁以前和已满14岁不满16岁期间都实施了刑法第十四条 第二款规定的犯罪行为,应当对其已满14岁不满16岁期间实施的行为追究刑事责任,而不应将年满14岁以前实施的行为作为犯罪一并追究。
未成年人在年满16岁前后都实施了刑法第十四条 第二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犯罪行为,应当对其年满16岁以后的行为追究刑事责任,而不应把年满16岁以前实施的行为作为犯罪一并追究。
三、关于对未成年罪犯刑罚的适用
对未成年罪犯适用刑罚应当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
(一)剥夺政治权利刑的适用
对犯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罪的未成年罪犯,除依法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缓期执行的以外,一般不附加判处剥夺政治权利刑。
对于未成年罪犯,不应单独适用剥夺政治权利刑。
(二)从轻、减轻处罚的适用
对未成年罪犯依法从轻处罚,应当在法定刑范围内判处相对较轻的刑种或者相对较短的刑期;依法减轻处罚,应当在法定最低刑以下判处刑罚。
在具体量刑时,不但要根据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如犯罪手段、时间、地点、侵害对象、犯罪形态、后果等,而且还要充分考虑未成年人犯罪的动机和目的、犯罪时的年龄,是否初犯、偶犯或者惯犯,在***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犯罪后有无悔罪表现,个人一贯表现等情况,决定对其适用从轻处罚还是减轻处罚,以及从轻处罚或者减轻处罚的幅度,使判处的刑罚有利于未成年罪犯的改过自新及健康成长。
(三)缓刑的适用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未成年罪犯,犯罪后有悔罪表现,家庭有监护条 件或者社会帮教措施能够落实,认为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应当适用缓刑。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宜适用缓刑:惯犯、有前科或者被劳动教养二次以上的;***同犯罪中情节严重的主犯;犯罪后拒不认罪的。
(四)免予刑事处分的适用
未成年罪犯中的初犯、偶犯,如果罪行较轻,悔罪表现好,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应适用刑法第三十二条 的规定免予刑事处分:预备犯、中止犯、防卫过当、避险过当、***同犯罪中的从犯、胁从犯,以及犯罪后自首并有立功表现的。对免予刑事处分的,可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建议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五)对未成年罪犯的减刑、假释
1.未成年罪犯认罪服判,遵守教育改造规范,积极学习文化和生产技能,可以视为“确有悔改表现”。未成年罪犯确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予以减刑;被判处拘役、有期徒刑宣告缓刑的未成年罪犯,认罪悔罪,并有真诚悔罪的实际行动,也可予以减刑,同时相应地缩减缓刑考验期。
2.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未成年罪犯,二年期满,符合减刑条 件的,应即减为十五年以上二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被判处无期徒刑的未成年罪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的,可以减为十五年以上十八年以下有期徒刑;对确有悔改并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为十年以上十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被判处有期徒刑的未成年罪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一般一次可以减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如果确有悔改并有立功表现,一般一次可以减二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对确有悔改并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不受上述减刑期限的限制。
对未成年罪犯减刑时,原判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可以一并酌减,但酌减后的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最短不得少于六个月。
3.对被判处无期徒刑的未成年罪犯,一般执行一年六个月以上方可减刑;对被判处有期徒刑的未成年罪犯,一般执行一年以上方可减刑;两次减刑之间一般以间隔六个月以上为宜。对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不受上述规定时间的限制。对未成年罪犯减刑后,符合假释条 件的,可予以假释。
4.未成年罪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接受教育改造表现突出的,可以适用刑法第七十三条 关于“特殊情节”的规定予以假释。但对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主犯、惯犯、累犯和罪行特别严重的未成年罪犯假释,应当从严掌握。
5.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未成年罪犯,在服刑期间已成年,但依照《中华人民***和国监狱法》第七十六条 的规定,因余刑不满二年继续留在未成年犯管教所执行刑罚的,对其减刑、假释,仍然可以适用对未成年罪犯的从宽标准。
四、关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原则
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原则与成年人刑事案件相同。赔偿责任一般应当由未成年被告人的监护人承担。未成年被告人有个人财产的,应当由本人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监护人予以赔偿,但单位担任监护人的除外。
五、关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处理逃跑或者重新犯罪的劳改犯和劳教人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的适用问题
已满14岁不满18岁的未成年罪犯,逃跑后或者刑满释放后重新犯罪时已满18岁的,应当适用《决定》处罚;重新犯罪时不满18岁的,一般不适用《决定》。
未成年的劳教人员解除劳动教养后三年内或者逃跑后五年内犯罪,如果犯罪时已满18岁的,应当适用《决定》;如果犯罪时仍不满18岁的,一般不适用《决定》。
因不满16岁不处罚由政府收容教养的未成年人,在收容教养期间逃跑或者重新犯罪的,不适用《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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