投资理财政策法规有哪些

第一条为了规范证券投资基金

活动,保护投资人及相关当事人的合法

权益,促进证券投资基金和证券市场的

健康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和国境内,

通过公开发售基金份额募集证券投资

基金(以下简称基金),由基金管理人

管理,基金托管人托管,为基金份额持

有人的利益,以资产组合方式进行证券

投资活动,适用本法;本法未规定的,

适用《中华人民***和国信托法》、《中

华人民***和国证券法》和其他有关法

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三条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

和基金份额持有人的权利、义务,依照

产的管理、运用或者其他情形而取得的

财产和收益,归入基金财产。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因依法解

散、被依法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等

原因进行清算的,基金财产不属于其清

算财产。

第七条基金财产的债权,不得与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固有财产的债

务相抵销;不同基金财产的债权债务,

不得相互抵销。

第八条非因基金财产本身承担

的债务,不得对基金财产强制执行。

第九条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

管理、运用基金财产,应当恪尽职守,

履行诚实信用、谨慎勤勉的义务。

基金从业人员应当依法取得基金

从业资格,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恪守

职业道德和行为规范。

第十条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

和基金份额发售机构,可以成立同业协

会,加强行业自律,协调行业关系,提

供行业服务,促进行业发展。

第十一条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

机构依法对证券投资基金活动实施监

督管理。

第二章基金管理人

第十二条基金管理人由依法设

立的基金管理公司担任。

担任基金管理人,应当经国务院证

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

第十三条设立基金管理公司,应

当具备下列条件,并经国务院证券监督

管理机构批准:

(一)有符合本法和《中华人民***

和国公司法》规定的章程;

(二)注册资本不低于一亿元人民

币,且必须为实缴货币资本;

(三)主要股东具有从事证券经

营、证券投资咨询、信托资产管理或者

其他金融资产管理的较好的经营业绩和

良好的社会信誉,最近三年没有违法记

录,注册资本不低于三亿元人民币;

(四)取得基金从业资格的人员达

到法定人数;

(五)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安

全防范设施和与基金管理业务有关的其

他设施;

(六)有完善的内部稽核监控制度

和风险控制制度;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和经

国务院批准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

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四条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

构应当自受理基金管理公司设立申请之

日起六个月内依照本法第十三条规定的

条件和审慎监管原则进行审查,作出批

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

人;不予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基金管理公司设立分支机构、修改

章程或者变更其他重大事项,应当报经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国务院

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

起六十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

定,并通知申请人;不予批准的,应当

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下列人员不得担任基金

管理人的基金从业人员:

(一)因犯有贪污贿赂、渎职、侵

犯财产罪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

序罪,被判处刑罚的;

(二)对所任职的公司、企业因经

营不善破产清算或者因违法被吊销营

业执照负有个人责任的董事、监事、厂

长、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自该公

司、企业破产清算终结或者被吊销营业

执照之日起未逾五年的;

(三)个人所负债务数额较大,到I

期未清偿的; l

(四)因违法行为被开除的基金管

理人、基金托管人、证券交易所、证券

公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期货交易

所、期货经纪公司及其他机构的从业人

员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五)因违法行为被吊销执业证书

或者被取消资格的律师、注册会计师和

资产评估机构、验证机构的从业人员、

投资咨询从业人员;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从

事基金业务的其他人员。

第十六条 基金管理人的经理和

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应当熟悉证券投资

方面的法律、行政法规,具有基金从业

资格和三年以上与其所任职务相关的

工作经历。

第十七条 基金管理人的经理和

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的选任或者改任,应

当报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照I

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

任职条件进行审核。

第十八条基金管理人的董事、监

事、经理和其他从业人员,不得担任基

金托管人或者其他基金管理人的任何

职务,不得从事损害基金财产和基金份

额持有人利益的证券交易及其他活动。

第十九条 基金管理人应当履行

下列职责:

(一)依法募集基金,办理或者委

托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认定的其

他机构代为办理基金份额的发售、申

购、赎回和登记事宜;

(二)办理基金备案手续;

(三)对所管理的不同基金财产分

别管理、分别记账,进行证券投资;

(四)按照基金合同的约定确定基

金收益分配方案,及时向基金份额持有

人分配收益;

(五)进行基金会计核算并编制基

金财务会计报告;

(六)编制中期和年度基金报告;

(七)计算并公告基金资产净值,

确定基金份额申购、赎回价格;

(八)办理与基金财产管理业务活

动有关的信息披露事项;

(九)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十)保存基金财产管理业务活动

的记录、账册、报表和其他相关资料;

(十一)以基金管理人名义,代表

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行使诉讼权利或者

实施其他法律行为;

(十二)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

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条基金管理人不得有下列

行为:

(一)将其固有财产或者他人财产

混同于基金财产从事证券投资;

(二)不公平地对待其管理的不同

基金财产;

(三)利用基金财产为基金份额持

有人以外的第三人牟取利益;

(四)向基金份额持有人违规承诺

收益或者承担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