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汾河保护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汾河流域生态保护和修复,使汾河水量丰起来、水质好起来、风光美起来,全方位推动高质量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流域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汾河流域开展生态保护和修复,以及汾河流域各类生产生活、开发建设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汾河流域,是指由汾河干流、支流、湖泊和水库形成的集水区域所涉及的忻州市、太原市、吕梁市、晋中市、临汾市、运城市、阳泉市、长治市、晋城市的相关县级行政区域。第三条 汾河流域经济社会发展和生态保护应当坚持生态优先、绿色发展,统筹协调、科学规划,量水而行、节水为重,因地制宜、分类施策,协同保护、系统治理的原则。第四条 汾河流域各级人民政府及其主要负责人对本行政区域内汾河保护负主要责任;保护责任纳入各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考核范围。
省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汾河保护重大政策,督促检查汾河保护重要工作的落实情况;建立汾河保护联席会议制度,统一指导、统筹协调汾河保护工作。
汾河流域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水资源节约集约利用、水污染防治、河道整治与管理、水旱灾害防御、生态保护和修复、推动高质量发展等工作。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生态环境、自然资源、水行政、农业农村、工业和信息化、住房和城乡建设、林业和草原、能源、应急、文化和旅游等有关部门或者机构,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汾河保护相关工作。第六条 汾河流域实行河(湖)长制。
各级河(湖)长负责汾河保护相关工作。第七条 汾河流域相关设区的市根据需要在地方立法、规划编制、监督执法等方面建立协作机制,协同推动汾河流域生态保护和修复、高质量发展。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建立健全汾河流域水环境质量和污染物排放、水资源节约集约利用、生态保护和修复等标准体系。第九条 省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水行政、林业和草原等有关部门,定期开展汾河流域土地、矿产、水资源、森林、草原、湿地等自然资源状况调查和资源环境承载能力评价,并向社会公布汾河流域自然资源状况。
汾河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对汾河流域水生生物重要栖息地开展生物多样性调查和评价。第十条 汾河流域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汾河保护的宣传教育,普及相关法律、法规和科学知识,增强全民节约意识、环保意识、生态意识和法治意识。
鼓励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社会组织、环保志愿者等开展多种形式的汾河保护宣传活动,营造汾河保护的良好社会氛围。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对在汾河保护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 规划与管控第十二条 汾河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将汾河保护有关内容纳入国土空间规划、水资源规划、防洪规划、水土保持规划、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国土空间生态修复规划、流域生态修复与保护规划、流域产业发展规划等规划。第十三条 汾河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流域产业发展规划,将节水、节能、节地、资源综合利用、可再生能源项目列为重点发展领域,采取措施发展低水耗、低能耗、低污染、高附加值的产业。第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发布汾河流域水资源超载地区目录,并实行动态管理。
超载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水资源超载治理方案,综合采取节水、水源置换、产业结构调整、农业结构调整等措施,实施综合治理。第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生态保护的要求,在汾河源头宁武雷鸣寺至太原市尖草坪区三给村干流河岸两侧各三公里范围、三给村以下干流河岸两侧各二公里范围内划定重点排污控制区;在重点排污控制区内应当规定限制和禁止建设的产业清单、禁止排放水污染物和执行更严格污染物排放要求的行业清单。第十六条 汾河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推进汾河流域控制性水利枢纽和水库除险加固等骨干防洪工程建设,推进河道标准化堤防、险工控导工程、山洪灾害治理,完善流域分洪缓洪区(蓄滞洪区)布局和建设,加强河道治导线和管理范围管控,实施堤防内外五到二十米护堤地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