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商业银行授权、授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第一条 为保障我国商业银行有效实行一级法人体制,强化商业银行的统一管理与内部控制,增强商业银行防范和控制风险的能力,保护社会公众和商业银行自身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和国商业银行法》和《中华人民***和国经济合同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商业银行实行一级法人体制,必须建立法人授权管理制度。商业银行应在法定经营范围内对有关业务职能部门、分支机构及关键业务岗位进行授权。商业银行业务职能部门和分支机构以及关键业务岗位应在授予的权限范围内开展业务活动,严禁越权从事业务活动。第三条 商业银行应根据国家货币信贷政策、各地区金融风险及客户信用状况,规定对各地区及客户的最高授信额度。商业银行各级业务职能部门及分支机构必须在规定的授信额度内对各地区及客户进行授信。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所有在中华人民***和国境内批准设立、具有独立法人地位的中资商业银行,包括城市合作银行和农村合作银行。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授权,是指商业银行对其所属业务职能部门、分支机构和关键业务岗位开展业务权限的具体规定。第六条 本办法所称授信,是指商业银行对其业务职能部门和分支机构所辖服务区及其客户所规定的内部控制信用高限额度。具体范围包括贷款、贴现、承兑和担保。第七条 本办法所称授权人为商业银行总行。受权人为商业银行业务职能部门和商业银行分支机构。第八条 本办法所称授信人为商业银行业务职能部门及分支机构。受信人为商业银行业务职能部门和分支机构所辖服务区及其客户。第九条 商业银行对其业务职能部门和分支机构授权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应在法定经营范围内,对其业务职能部门和分支机构实行逐级有限授权。

(二)应根据各业务职能部门和分支机构的经营管理水平、风险控制能力、主要负责人业绩等,实行区别授权。

(三)应根据各业务职能部门和分支机构的经营管理业绩、风险状况、授权制度执行情况及主要负责人任职情况,及时调整授权。

(四)业务职能部门和分支机构超越授权,应视越权行为性质和所造成的经济损失,追究主要负责人及直接责任人相应的责任。要实现权责一致。主要负责人离开现职时,必须要有上级部门做出的离任审计报告。第十条 商业银行对其业务职能部门和分支机构所辖服务区及其客户授信,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应根据不同地区的经济发展水平、经济和金融管理能力、信贷资金占用和使用情况、金融风险状况等因素,实行区别授信。

(二)应根据不同客户的经营管理水平、资产负债比例情况,贷款偿还能力等因素,确定不同的授信额度。

(三)应根据各地区的金融风险和客户的信用变化情况,及时调整对各地区和客户的授信额度。

(四)应在确定的授信额度内,根据当地及客户的实际资金需要、还款能力、信贷政策和银行提供贷款的能力,具体确定每笔贷款的额度和实际贷款总额。授信额度不是计划贷款额度,也不是分配的贷款规模,而是商业银行为控制地区和客户风险所实施的内部控制贷款额度。

第二章 授权、授信的方式

第十一条 商业银行授权、授信分为基本授权、授信和特别授权、授信两种方式。

基本授权是指对法定经营范围内的常规业务经营所规定的权限。

特别授权是指对法定经营范围内的特殊业务包括创新业务、特殊融资项目以及超过基本授权范围的业务所规定的权限。

基本授信是指商业银行根据国家信贷政策和每个地区、客户的基本情况所确定的信用额度。

特别授信是指商业银行根据国家政策、市场情况变化及客户特殊需要,对特殊融资项目及超过基本授信额度所给予的授信。第十二条 商业银行的授权分为直接授权和转授权两个层次。

直接授权是指商业银行总行对总行有关业务职能部门和管辖分行的授权。

转授权是指管辖分行在总行授权权限内对本行有关业务职能处室(部门)和所辖分支行的授权。第十三条 商业银行的授权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核准的业务经营范围,转授权不得大于原授权。第十四条 商业银行的授权、授信,应有书面形式的授权书和授信书。授权人与受权人应当在授权书上签字和盖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