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述判例法制度中的类比推理

判例法(Caselaw)由具有约束力的各法庭判决(court decision)组成。由于根据法庭判决所建立起来的法律规则通常只是隐含于该判决之中,所以判例法有时又被称为"不成文法"(unwritten law)。

在普通法系的法律体系中,法庭针对个案所做出的判决被视为法律的正式渊源之一,其总和即为判例法。因而,法庭判决不仅解决业已发生的争端,而且被作为先例,对以后发生的所有同类案件具有法律效力。这一效力来自于遵循先例原则,其基本精神是:同类案件相同对待。在美国法律中,判例法有两种:普通法中的判例法(common law caselaw)和阐释制定法的判例法(caselaw

interpreting enacted law),二者在整个法律体系中的地位并不相同。

类比推理

需要指出的是,在判例法中使用演绎推理并非完全象在制定法中那样毫无限制。除非待审案件涉及与某一先例相同的事实,否则演绎推理本身在决定从先例中获得的法律规则是否适用于待审案件时作用甚微。

(1) 类比推理的步骤

类比推理涉及两个步骤:首先,比较待审案件与作为先例的案件中案件事实的异同;其次,决定待审案件与先例在涉及与裁决事项密切相关的重要方面的相似性或差异性。如果相似,先例将被遵循;如果相异,先例将被区分开来。

事实上,判例法中经所用的类比推理,与我们日常生活中的类比推理并无二致。比如,你为十岁的儿子定了一条规矩:周末晚上必须十点以前睡觉。当你命令六岁的女儿在八点以前入睡时,她会与前者作比较,要求十点休息。她也许会指出两种情形下的相似性,如他们都是小孩,第二天都不用上学。你也许会拒绝女儿的要求,因为你觉得年龄上的差异的重要性要远远超过其他方面的相似性,而年龄的不同对于决定儿童的休息时间是至关重要的,因为年龄越小,就越是需要更多的睡眠时间。

显然,类比推理过程中最困难的部分是权衡相同点与不同点的重要性。而这个问题不能抽象的去对待,而要看具体的案情以及待裁决的事项。在上面的例子中,如果以"他叫张三你叫李四"为由来拒绝年龄较小的孩子的要求,虽然是基于事实上的差异,即姓名的差异,但是这一差别并不能作为解决该问题的有效依据,因为它与确定睡眠时间无关。相反,这一差异对于解决以姓氏笔划排名问题则是至关重要的。

(2) 估量判例法中的事实差异

通常,普通法判例法中的重要问题大多是通过分析比较一系列类似案件及其所包含的法律原则来解决的。此处仍以前述盗车出售等系列案件为例加以说明。假设法庭已对案件一做出了判决,现在正在审理案件二。通过对案件一的分析,法庭发现,支持案件一的法律理念是:财产所有权的确立有利于社会,对其大力保护,可以鼓励所有权人对其财产的周密保护和投资利用。但是同时,法庭也认识到商品的自由交易对于社会发展也很重要,人们完全有理由相信,将原所有权人可能随时站出来主张所有权这样的风险负担加之于善意第三人身上,是十分不合理的。显然,在案件一中,法庭还是把这一风险加在了善意第三人身上,为的是保护所有权人的利益,并使盗窃后的销赃变得很困难。

与案件一相比,案件二则有显著的不同。因为对所有权人来说,通常防盗比防欺诈更容易。一个人可以通过要求确认支付手段的合法性来防止被欺诈,然而却无法提防无法预料的随时可能发生的盗窃。而且,作为第三人的买方,其防骗能力比防窃的能力要小。在商品交易中,买方鉴别对方所有权真伪的能力一般都很有限,而要鉴别卖方以欺诈方式获得的物品的所有权,就更加困难了。从表面上看,交易完全合法有效,如果不是原所有权人事后发现支票是假的,该交易具有合法买卖的一切特征,包括所有权人在交付财物时自愿转让占有的主观意愿。根据以上分析,现在假设法院判决买方胜诉。法院指出,与在盗窃中所有权并未转移不同,欺诈活动具备了合法买卖的许多要件,包括所有权人转让财物的意愿。可以说,买方至少取得了可撤销的所有权。因此,所有权人本可直接起诉欺诈方以撤销其对该物的权利并追回原物,如在欺诈方的权利被撤销之前,该物被不知情的善意第三人所购买,则所有权随之转移给第三人,原所有权人不得追回原物。

现在,假设案件三发生了。除了买方有理由怀疑交易物的合法来源外,案件三与案件二并无不同。但是这一事实差异却是至关重要的。因为,案件二的判决背后的思想是:买方在欺诈案件中要发现卖方权利的缺陷是极为困难的。此外,法庭更为重要的考虑,是涉案各方行为人的可谴责性。案件一中,法庭部分地考虑到增加盗窃的难度;案件二中,所有权人无可争辩地拥有自欺诈者手中追回其财物的权利;案件三中,从他人欺诈行为中获利者,比盗窃者或欺诈者好不了多少。

(3) 演绎推理还是类比推理:简单案件与复杂案件

对于法官和律师来说,何时采用演绎推理,何时采用类比推理,取决于包括个人思维习惯以及决策方式在内的多种因素的影响。一般而言,演绎推理对于解决较为简单的案件或案件中较为简单的部分比较有效。对于较为复杂的案件而言,或许也会以演绎推理开始,但是关于某一合成规则是否适用于本案,甚至这一规则是否真的存在之类的争议很快就会出现。此时,问题的焦点迅速转为对本案与先例的案件事实的比较,并通过类比推理来决定先例中所确立的判例法规则是被遵循还是被区分开来。

3.阐释制定法之判例法的推理过程

当法官适用制定法审理案件时,他必须首先检阅该制定法的文本以及一切可用的解释,同时,他还应当考虑阐释该制定法的已有判例。这些判例中的法庭裁决以及多个法庭裁决的综合的作用相当于比该制定法次一级的法律规则,他们可以以演绎推理的方式被用来处理较简单案件。例如,多数刑法典对于携带致命武器伤害罪的处罚都会比一般伤害罪重一些。假如法官在审理一个被告人在因违反交通规则而被警察要求停车时企图开车压死警察的案件时,发现在先前的判例中认定汽车属于或不属于致命武器,那么,这一判例规则将如同该制定法关于致命武器的定义一样有效。

阐释制定法的判例法的适用方法与普通法判例法大体相同,即都采用演绎推理和类比推理两种方法。所不同的是,在运用类比推理判定本案与先例在案件事实方面的异同的重要性时,普通法判例法所依据的,是先例中阐明的原则或普通法中的基本原则,而阐释制定法的判例法的判断标准则要受到该制定法本身的立法标准的限制。这一立法标准通常可以在其文字表述,立法目的以及立法过程中寻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