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红色文化遗址保护利用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红色文化遗址的保护,促进红色文化遗址的合理利用,开展爱国主义和革命传统教育,弘扬红色文化,传承红色基因,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根据《中华人民***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和国英雄烈士保护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红色文化遗址的调查、认定、保护、管理和利用。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红色文化遗址,是指下列反映中国***产党领导各族人民进行新民主主义革命,具有历史价值、教育意义、纪念意义的遗址、旧址和纪念设施等:
(一)重要机构、重要会议、重要事件、重大战役、重要战斗的遗址或者旧址;
(二)重要人物和具有重要影响的烈士的故居、旧居、活动地、墓地;
(三)烈士陵园和纪念堂馆、纪念碑亭、纪念雕塑、纪念塔祠等纪念设施;
(四)反映新民主主义革命的其他遗址、旧址和纪念设施等。第四条 红色文化遗址实行分级保护制度。
红色文化遗址的保护利用,坚持全面保护与整体保护、抢救性保护与预防性保护、遗址本体保护与周边环境保护相结合;坚持合理利用,强化教育功能,突出社会效益,确保红色文化遗址的历史真实性、风貌完整性和文化延续性。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红色文化遗址保护利用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红色文化遗址保护利用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加强统筹规划、协调指导,研究解决保护利用工作中的重大问题。联席会议日常工作由同级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退役军人事务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红色文化遗址的保护利用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财政、文化和旅游、教育、公安、自然资源、规划、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有关部门以及史志研究机构,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红色文化遗址保护利用的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协助开展本辖区红色文化遗址的保护利用工作。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红色文化遗址保护利用法律、法规的宣传。
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对红色文化遗址保护利用的公益宣传。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红色文化遗址的义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在保护利用红色文化遗址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 调查和认定第十条 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退役军人事务行政主管部门、史志研究机构,制定全省红色文化遗址认定的标准和办法,报省人民政府批准。第十一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退役军人事务行政主管部门、史志研究机构,根据全省红色文化遗址认定标准和办法,开展本行政区域内的红色文化遗址调查、认定工作,提出本行政区域红色文化遗址保护建议名单,经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退役军人事务行政主管部门、史志研究机构审核后,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
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退役军人事务行政主管部门、史志研究机构,对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的红色文化遗址保护建议名单进行审核,确定全省红色文化遗址保护名录,报省人民政府批准,由省人民政府向社会公布。第十二条 在全省红色文化遗址保护名录范围内,根据红色文化遗址的历史价值、教育意义、纪念意义,确定省级、市级、县级红色文化遗址保护名录,分别由省、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核定公布。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第十三条 红色文化遗址保护名录应当载明红色文化遗址的名称、类型、产权归属、文化内涵、历史价值、地理坐标、四至、面积及相应的界址地形图等内容。第十四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各级红色文化遗址设置永久性保护标志。
红色文化遗址已经完全损毁或者消失的,应当由县(市、区)人民政府设置纪念标志,建立档案;需要重建的,按照有关规定履行报批手续。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第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文物、退役军人事务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城乡规划等有关主管部门,结合本行政区域内红色文化遗址的类别、内容、规模以及周边环境的历史和现实情况,编制全省红色文化遗址保护总体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