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文物的保护和管理,继承我国优秀的历史文化遗产,建设社会主义精神文明,根据《中华人民***和国文物保护法》(以下简称《文物保护法》)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保护本行政区域内属于文物保护法第二条规定的文物和具有科学价值的古脊椎动物化石、古人类化石,以及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近代建筑。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设立的文物保护管理机构为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未设立文物保护管理机构的,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为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各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工作。

省和历史文化名城,以及文物较多的市、县人民政府的文物管理委员会,负责协调和指导文物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街道、乡镇文化馆(站)负有保护当地文物的职责。第四条 国家机关、部队、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个人都有保护文物、制止破坏文物行为的义务。第五条 文物的使用者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加强文物保护,并接受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和监督。第六条 文物保护管理和征集经费由各级人民政府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城市维护费应当将本地区文物维修费列入开支项目。文物维修费提取额,应当根据实际需要,由各市、县人民政府确定。第二章 文物保护单位第七条 不同级别的文物保护单位,依照《文物保护法》第七条规定的程序核定公布。

《文物保护法》第七条第一款所列的文物尚未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予以登记,并加以保护,由同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报上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第八条 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严禁一切危害文物安全及有碍观瞻、破坏环境风貌的活动;不得进行其他建设工程,如有特殊需要,必须经原公布的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在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内进行其他建设工程,必须经省人民政府和国家文物局同意。第九条 在文物保护单位周围建设控制地带内,不得建设危及文物安全的设施,不得修建其形式、高度、体量、色调等与文物保护单位的环境风貌不相协调的建筑物或者构筑物,未经原公布的人民政府同意,不得开采矿产资源。第十条 文物保护单位的使用者应当制定安全管理措施,配备必要的安全、消防设施,确保文物安全,并按规定负责文物的维修。第十一条 文物保护单位向社会开放,应当报经同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批准,并接受其监督和指导。有票房收入的,应当从其票房收入中提取一定比例用于文物维修。第三章 历史文化名城第十二条 保存文物特别丰富、具有重大历史价值和革命意义的城市,公布为历史文化名城。国家历史文化名城由省人民政府报请国务院核定公布;省级历史文化名城由市人民政府报请省人民政府核定公布。

保存文物比较丰富、具有一定历史价值的集镇,由市、县人民政府报请省人民政府公布为省级历史文化名镇。

对文物比较集中,或体现某一历史时期的传统风貌、地方特色的街区、建筑群、村落等,由市、县人民政府报请省人民政府公布为省级历史文化保护区。第十三条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和历史文化保护区保护规划,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与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同制定,并纳入各地城乡建设规划。第十四条 在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和历史文化保护区内安排建设项目时,凡可能危及文物安全,影响环境风貌的,应当事先征得当地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的同意。第十五条 在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和历史文化保护区内,危及文物安全、破坏环境风貌或者有碍观瞻的单位,当地人民政府应当责令迁出;污染环境严重的,必须限期治理,危害特别严重的,必须迁出或者转产。第四章 考古发掘第十六条 进行大型基本建设项目,以及开发区和出让、转让使用权的土地上的建设项目,应当遵循文物保护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国家、省重点工程的考古发掘工作,由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建设单位组织实施。第十七条 各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向同级有关部门提供当地已知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等分布状况。各级有关部门在审批建设项目、征用土地时,应当避开已知地下文物。第十八条 因特别需要在有地下文物遗存的地方进行工程建设,必须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建设项目施工前,必须由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力量进行考古发掘。遇有重要发现,考古单位应当在24小时内报上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