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律师执业纪律详细

律师的执业纪律是什么?

根据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律师职业道德与执业纪律规范》规定,律师的执业纪律主要是以下几点:

律师在执业机构中的纪律:

一、律师事务所是律师的执业机构,律师的执业活动必须接受律师事务所的监督和管理。

二、律师不得同时在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律师事务所执业。同时在一个律师事务所和一个法律服务所执业的视同在两个律师事务所执业。

三、律师不得以个人名义私自接受委托,不得私自收取费用。

四、律师不得违反律师事务所收费制度和财务纪律,挪用、私分、侵占业务收费。

五、律师因执业过错给律师事务所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律师在诉讼、仲裁活动中的纪律:

一、律师应当遵守法庭和仲裁庭纪律,尊重法官、仲裁员,按时提交法律文件、按时出庭。

二、律师出庭时按规定着装,举止文明礼貌,不得使用侮辱、谩骂或诽谤性语言。

三、律师不得以影响案件的审理和裁决为目的,与本案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仲裁员在非办公场所接触,不得向上述人员馈赠钱物,也不得许诺、回报或提供其他便利等方式与承办案件的执法人员进行交易。

四、律师不得向委托人宣传自已与管辖权的执法人员及有关人员有亲朋关系,不能利用这种关系招揽业务。

五、律师应依法取证,不得伪造证据,不得怂恿委托人伪造证据、提供虚假证词,不得暗示、诱导、威胁他人提供虚假证据。

六、律师不得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亲属或者其他人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借职务之便违反规定为被告人传递信件、钱物或与案情有关的信息。

律师与委托人、对方当事人的纪律:

一、律师应当充分运用自已的专业知识和技能,尽心尽职地根据法律的规定完成委托事项,最大限度地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

二、律师不应接受自已不能办理的法律事务。

三、律师应当遵守诚实守信的原则,客观地告知委托人所委托事项可能出现的法律风险,不得故意对可能出现的风险做不恰当的表述或做虚假承诺。

四、为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律师有权根据法律的要求和道德的标准,选择完成或实现委托目的的方法。

对委托人拟委托的事项或者要求属于法律或律师执业规范所禁止的,律师应当告之委托人,并提出修改建议或予以拒绝。

五、律师不得在同一案件中为双方当事人担任代理人。

同一律师事务所不得代理诉讼案件的双方当事人,偏远地区只有一家律师事务所的除外。

六、律师应当合理开支办案费用,注意节约。

七、律师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期限、时效及与委托人约定的时间,及时办理委托的事务。

八、律师应及时告知委托人有关代理工作的情况,对委托人了解委托事项情况的正当要求,应当尽快给予答复。

九、律师应当在委托授权范围内从事代理活动,如需特别授权,应当事先取得委托人的书面确认。

律师不得超越委托人委托的代理权限,不得利用委托关系从事与委托代理的法律事务无关的活动。

十、律师接受委托后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为委托人代理。

十一、律师接受委托后未经过委托人同意,不得擅自转委托他人代理。

十二、律师应当谨慎保管委托人提供的证据和其它法律文件,保证不丢失或毁损。

律师不得挪用或者侵占代委托人保管的财务。

十三、律师不得从对方当事人处接受利益或向其要求谨约定利益。

十四、律师不得与对方当事人或第三人恶意串通,侵害委托人的权益。

十五、律师不得非法阻止和干预对方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进行的活动。

十六、律师对与委托事项有关的保密信息,委托代理关系结束后仍有保密义务。

十七、律师应当恪守独立履行职责的原则,不因迎合委托人或满足委托人的不当要求,丧失客观、公正的立场,不得协助委托人实施非法的或具有欺诈性的行为。

律师与同行之间的纪律:

一、律师应当遵守行业竞争规范,公平竞争,自觉维护执业秩序,维护律师行业的荣誉和社会形象。

二、律师应当尊重同行,相互学习,相互帮助,***同提高执业水平,不应诋毁、损害其他律师的威信和声誉。

三、律师、律师事务所可以通过以下方式介绍自已的业务领域或专业特长:

1、可以通过文字作品、研讨会、简介等方式以普及法律,宣传自已的专业领域,推荐自已的专业特长;

2、提倡、鼓励律师、律师事务所参加社会公益活动。

四、律师不得以下列方式进行不正当竞争:

1、不得以贬低同行的专业能力和水平等方式,招揽业务;

2、不得以提供或承诺提供回扣等方式承揽业务;

3、不得利用新闻媒介或其他手段向其提供虚假信息或夸大自已的专业能力;

4、不得在名片上印有各种学术、学历、非律师职业职称、社会职务以及所获荣誉等;

5、不得以明显低于同行的收费水平竞争某项法律事务.

河北省涉外经济公证暂行规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发挥公证在国际经济合作和技术交流中的重要作用,促进和保障本省外向型经济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和国公证暂行条例》,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本省境内的企业和其它经济组织,在涉外经济往来中需要公证的法律行为、法律文书和事实,均可依照本规定向公证处申请公证。

第三条 公证处是国家公证机关,代表国家行使公证职能。

公证处应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并参照国际惯例,办理涉外经济公证事务。

第四条 涉外经济公证的业务范围:

(一)证明企业或其它经济组织与外商签订的投资、生产、经营和对外贸易方面的协议、合同以及签订协议、合同所需要的委托书、授权书和法人代表资格等;

(二)证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以下简称外商投资企业)商品房屋的买卖(包括预售、预购)、房屋抵押和房屋、设备租赁所签订的协议、合同;

(三)证明外商投资企业因生产或生活需要与有关单位签订的场地使用和水、电、物资供应及仓储保管、运输等协议、合同;

(四)证明外商投资企业与职工签订的劳动合同;

(五)证明外商投资企业因向国内银行贷款所签订的协议、合同和抵押(包括房产抵押、设备抵押、产品抵押、股权抵押、有价证券抵押)贷款书及不可撤销的担保书等;

(六)证明企业或其它经济组织在中华人民***和国境外(以下简称境外)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或设立办事机构所需要的营业执照、法人凭证、资产负债表和注册商标证等;

(七)证明去境外从事劳务服务等出国人员的专业职称、职务、学历、经历、劳动保险和健康状况等;

(八)证明在涉外经济纠纷中诉讼和索赔等方面所需要的各种证据;

(九)证明中、外文往来函件的副本、节本、译本和影印本与原本相符以及证明文件的签名、印鉴属实等;

(十)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和国际惯例,办理其它涉外经济公证事务。

第五条 涉外经济公证事务由法律行为所在地或法律事实发生地的公证处办理。

第六条 当事人或单位代表人、代理人(以下简称当事人)申请涉外经济公证,应向公证处递交有关证件和书面申请;委托他人代理的,还须提供有代理权的证件。

申请授权书、委托书和签名、印鉴公证的,不得委托他人代理。

第七条 公证处对当事人提供的证件认为不完备或有疑义时,应当通知当事人作必要的补充,或直接向有关单位、个人调查,索取有关证件和材料。有关单位和个人应给予协助。

第八条 公证处依照法定程序审查当事人的身份和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的能力;审查当事人申请公证的事实和文书以及有关文件是否真实、合法。对内容真实、合法的,应及时出具公证书,并承办从证事宜;对不真实、不合法的,公证处应拒绝公证。

第九条 公证人员应对本公证处办理的公证事项保守秘密。

第十条 公证处办理涉外经济公证,依照司法部、财政部和国家物价局制发的《公证费收费规定》收取公证费,并发给正式收据。

第十一条 本省境内的企业或其它经济组织与旅居国外的华侨、港澳同胞和台湾同胞发生经济往来申请公证的,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本规定由河北省司法厅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