限定性净资产
限定性净资产是指民间非营利组织资源提供者或者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资产或资产所产生的经济利益的使用所设置的时间限制或(和)用途限制。
在界定限定性净资产时,需要注意以下几点:
(1)限制是由民间非营利组织之外的资源提供者或者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作出的,民间非营利组织为此承担了遵循这些限制的责任。民间非营利组织的董事会、理事会或类似权力机构对净资产的使用所作的限定性决策、决议或拨款限额等,属于民间非营利组织内部管理上对资产使用所作的限制,不属于所界定的限定性净资产,因为这种限制是该组织可以自行决定撤销或变更的。
(2)资源提供者或者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所设置的限制只有在比民间非营利组织的宗旨、目的或章程等更为具体时,才能成为制度所指的限制。
(3)在实务中,时间限制和用途限制常常是同时存在的,民间非营利组织应当能够判断是否存在时间限制或用途限制,或者两种限制同时存在。
(4)虽然大部分的限定性净资产是由于其相应的资产或者资产所产生经济利益的使用受到限制而形成的(除了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净资产直接设置限制之外),但是,对资产所设置的限制通常最终影响的是净资产而非特定资产的使用。在特殊情况下也存在限制会影响特定资产的使用。
(一)限定性净资产的核算
民间非营利组织应当设置“限定性净资产”科目来核算本单位的限定性净资产,并可根据本单位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限定性净资产”科目下设置相应的二级科目和明细科目。
(二)非限定性净资产的核算
民间非营利组织的净资产中除了限定性净资产之外的其他净资产,应作为非限定性净资产。如果资产提供者对所提供的资产及资产所产生的经济利益的使用没有设置限制,由此形成的净资产就属于非限定性净资产。民间非营利组织从事按照等价交换原则销售商品、提供服务等交换交易时,由于所获得的收入大于交易成本而积累的净资产,通常也属于非限定性净资产(除非资产提供者和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对资产的这些收入设置了限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和国会计法》
第二章会计核算
第九条各单位必须根据实际发生的经济业务事项进行会计核算,填制会计凭证,登记会计帐簿,编制财务会计报告。
任何单位不得以虚假的经济业务事项或者资料进行会计核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