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02)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推行计划生育,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改善人口结构,维护公民合法权益,促进家庭幸福、民族繁荣与社会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实行计划生育是国家的基本国策。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遵守本条例。第三条 计划生育工作坚持以宣传教育为主、避孕为主、经常工作为主,与发展经济、勤劳致富、建设文明幸福家庭相结合,依靠科技进步,推进优质服务,实现和稳定人口低增长水平,促进可持续发展。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的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及工作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工会、***青团、妇联及计划生育协会等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人口与计划生育服务与管理、科学研究与应用、对外交流与合作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给予奖励。第二章 人口发展规划的制定与实施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上一级人民政府人口发展规划,结合当地实际编制本行政区域的人口发展规划,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制定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的日常工作。
乡级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第七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做好计划生育工作。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应当做好本单位的计划生育工作。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建立有效的人口与计划生育服务机制,健全母婴保健工作制度,提高医疗技术水平,完善婚前保健、孕产期保健制度,防止和减少出生缺陷,提高生殖健康水平,保障边远、贫困和少数民族地区公民享有计划生育的技术服务。第九条 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制度,单位法定代表人责任制度,生育、节育与生殖保健合同管理制度和计划生育一票否决制度。第十条 计划生育、教育、科技、文化、卫生、民政、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当组织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工作。
大众传媒应当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社会公益性宣传。
学校应当以符合受教育者年龄、心理特征的方式,在学生中有计划地开展生理卫生教育、青春期教育和性健康教育。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所属各工作部门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受同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检查。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组织和公民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由所在地的乡级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工作机构负责。第十二条 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由其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的人民政府***同负责管理,以现居住地为主。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纳入本行政区域内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目标管理责任制。
县级以上公安、工商行政管理、劳动和社会保障、卫生、建设等行政部门应当配合同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工作。第十三条 乡级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设立计划生育工作机构,配备专职计划生育工作人员。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配备计划生育宣传员。
村民小组和居民小组设置计划生育服务员。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工作人员管理本单位的计划生育工作,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设立计划生育工作机构。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状况逐步提高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投入的总体水平,切实保障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必要的经费。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贫困地区、少数民族地区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给予重点扶持。
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安排必要的经费,保障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开展。
禁止截留、克扣、挪用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第十五条 计划生育宣传员的报酬,由各级财政列入计划生育事业费中解决。
计划生育服务员的报酬,主要由乡镇、城市街道办事处解决,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给予补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