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诉判决之后向检查院提出再审的时间期限?
法院判决生效以后,受害人一方可以要求检察机关对法院的不当判决提出抗诉。
刑事一审判决后,上诉有时间限制,裁决一般七日、判决一般十日。二审后是终审判决,检察机关认为二审判决或一审生效判决有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等足以影响判决结果的情形,可以依据职权提出再审抗诉。
申请再审并没有时间限制,只要有确实的新证据或原判决明显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检察机关都可以提出抗诉。受害人可以向检察机关提出抗诉申请,也可以自己向法院要求再审,被告人则只能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
民事再审申请书的格式非常简单:民事再审申请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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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的比较复杂,一般建议让律师书写:给你一个资料参考一下。
刑事再审申请书
申请人:山西璞真灵芝酒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聂玉声,董事长兼总经理
申请人:聂玉声,男,1966年2月2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福建省三明市人,捕前住太原市绿军苑珠江楼3单元702室,任山西璞真灵芝有限公司、山西三江源璞真生态环境投资有限公司、山西璞真假日俱乐部有限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2003年6月28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榆次区看守所。
申请人因不服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04)晋刑二终字第166号刑事裁定,依据《刑事诉讼法》第203条之规定特提出再审申请。
申请事项
依法撤销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04)晋刑二终字第166号刑事裁定,对本案进行再审,并依法宣告申请人无罪。
事实与理由
一、二审裁定在本案的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方面存在明显不当
璞真一案涉及金额6.6亿余元,涉及群众5万余户二十余万人,该案中对璞真公司的经营模式在经济领域中的独创性和其法律性质上的界定,不仅直接关系到法律保障和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之终极目的的实现,更关乎山西地方经济的发展和全省的社会稳定。二审裁定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却照搬一审错误判决的理由和观点,对申请人在二审中提出的种种上诉理由和依据及辩护人提出的极具有专业价值的辩护意见却未能提出不予采纳的否定性理由,分明是一份不讲事实和法理的裁判文书,侧面反映了司法强权和法律无奈的现实。申请人认为,二审裁定的不当之处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关于璞真公司的经营模式的认定过于简单和草率。
二审裁定第13页认定璞真三公司“真实的货物销售额、用于林地建设投资和对购住房卡者提供的真实服务投资占其所占客户资金的比例极小,所承诺给客户的高额资金回报均来源于后加入该项经营行为的客户注入的资金”。申请人认为,二审法院对该事实部分的表述和认定缺乏实事求是的科学严谨的态度。究竟“真实的货物销售额、用于林地建设投资和对购住房卡者提供的真实服务投资占其所占客户资金的比例”是多少,“极小”的范围和标准是什么,二审法院并未就此进行相应的事实调查和帐目审核,就连最基本的比例数也没有提供,该认定理由实在令人难以信服。至于公司给客户的高额资金回报的来源是否是后加入该项行为的客户注入的资金这一问题,只有真正从经济学的角度来考察论证才能说明,不能以主观臆断的方式来进行有罪推测,这样不仅导致冤错案的发生,更可怕的是会直接影响法律的尊严和人民法院应有的司法形象。
第二,对申请人及辩护人提出关于证据认定和质疑意见不予采纳缺乏详细的法理论证过程和合理可信的结论性意见。
从二审裁定第13页“一审法院所采信证据能证实上诉单位及上诉人聂玉声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基本事实”,申请人“所提上诉理由不足以否定一审法院对案件实体的认定和处理”的表述可以看出,二审裁定对一审判决是完全照搬的态度,认定犯罪的“基本事实”是什么都直接予以回避,至于申请人及辩护人“对一审法院采信的部分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提出质疑的辩解意见和辩护意见”为何“不足以否定一审法院对案件实体的认定和处理”,多项意见为何不成立,认定不成立的理由和根据是什么均避而不谈。该关键核心部分论理的缺失是导致二审裁定错误的重要原因。
第三,法律适用方面混淆了刑事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基本界限,以行政法规认定申请人构成犯罪严重违反了罪刑法定的刑法基本原则。
申请人的经营行为本身并不构成“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二审法院直接认定申请人经营行为违反国务院247号令,从而构成了刑事犯罪,是不讲事实依据和法律的主观臆断。申请人认为,二审法院在该案性质的认定上及刑法的适用方面超越了罪刑法定的原则界限,代行了我国《立法法》确定的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对刑事法律的解释的专有职权,构成了违法。
二、璞真公司的经营模式不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一)璞真灵芝酒业有限公司经营模式是商业运作行为。
1、“先树品牌”中的“免费品尝”是以产品为纽带,相似于“返本销售”的商业运作行为,不是以资金兑付资金的行为。
①璞真酒业公司是以“先树品牌,后做市场,定牌生产”的经营理念进行商业运作,尤其是先交抵押金后“免费品尝”公司产品对广大经营户产生了强大的吸引力。
②在表现形式上,璞真公司的经营模式相似于“返本销售”,其特征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有一定近似性,但行为的实质是根本不同的,特征近似的不一定都构成犯罪。
③同时“返本销售”还是符合我国税法的合法销售方式,该方式并无不当。
2、部分客户将产品交回公司委托销售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有本质的区别。
首先,璞真公司三年多来的整个经营活动均以“货物”作为纽带,其与客户的基本关系是以货物为中介进行的业务关系;其次,“免费品尝”中,公司对部分产品的回购,本质上仍然是与客户之间的合同关系,支付成本价的固定回报并不是无条件支付一定的利益,支付的对价是回购的货物或者说是销售价款在一定期限内的使用价值;第三,因为公司特有的营销模式必然会吸引更多的客户,公司回购的产品不存在销不出去的可能,并且公司在进一步的发展过程中将逐渐转入常规销售阶段,产品的销售渠道更为畅通。
3、公司返还给客户的利益不是收取后来客户的资金。
公司将开发出的产品交给生产厂家实行定单生产节约了大量成本,这种特有的经营模式决定了公司产品的成本低廉,但产品的附加值较高。另外超前的营销模式又大大降低了流通过程的成本,其营销过程中节省下普通企业的建厂的巨额投资、产品广告宣传费用以及营建周密销售网络的投资费用,该节省的费用即是返还客户的利益,同时致使产品的无形资产快速积累,公司还有很大的利润空间,这也是公司经营三年来能够正常发展且资金链一直保持正常链接的关键所在。
(二)三江源璞真生态环境投资有限公司“植树造林”项目不是短期投资行为。
申请人的“绿色财富计划”的核心是“植树造林”项目。而“植树造林”是一个周期较长的投资项目,而且资金的投入是根据“植树造林”项目的逐步实施陆续增加的。二审刑事裁定仅以“用于林地建设的投资额”多少来认定申请人是否构成犯罪,显然是不顾事实的强行认定。其实,通过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无论是控方的证据还是辩方的证据都证明,从该项目的策划到施行,申请人都是很慎重的,既有国家林业局发展研究中心的项目政策和技术指导,也有山西省扶贫开发服务中心的协作保障,而且得到了山西省财政厅和林业厅专项贷款扶持,与投资人之间的权利义务有合同约定,这个合同内容本身就是中介和承包的关系。法院对如此白纸黑字的书证及在短短8个月期间已实际种植的5000余亩林地竟视而不见。如果没有一些意外情况的出现,所植树木还要大大增加。二审裁定漠视“植树造林”项目投资周期长的客观情况,一味以暂时投资额较少作为认定“绿色财富计划”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与实不符与法相悖。
(三)璞真假日俱乐部有限公司出售“住房卡”行为违反行政法规,但不构成犯罪。
二审裁定以申请人对购住房卡者提供的真实服务投资占其所占客户资金的比例极小,而认定申请人出售“住房卡”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是错误的。此认定混淆了行政违法和刑事犯罪的界限。
(1)出售住房卡属于违反行政法规行为。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打击非法集资等活动的通知》(银发〔1999〕289号规定:“非法集资归纳起来主要有以下几种:1、通过发行有价证券、会员卡或债权凭证等形式吸收资金。……”。据此可以看出,国务院及中国人民银行明确了非法吸收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与非法集资是并列的非法金融业务活动。中国人民银行也明文规定出售会员卡属非法集资行为,实际上也就明确了璞真假日俱乐部有限公司出售会员卡、贵宾卡等 “住房卡”行为不属于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既然我国《刑法》只对集资诈骗有明确规定,对不构成诈骗的“非法集资”行为没有明确的刑法条文规定,璞真假日俱乐部出售住房卡的行为属于行政法规进行规范和处罚的范围。
(2)不能将“非法集资”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混淆。
二审裁定沿袭一审判决观点,将璞真假日俱乐部有限公司出售“住房卡”这种非法集资行为混淆为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根本原因在于将犯罪行为和行政违法行为等同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与“未经依法批准,以任何名义向社会不特定对象进行的非法集资”,两者的行为特征***同点是“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但两者的本质区别在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本质上是一种以非法金融机构的身份从事商业银行存、放款业务的行为。也就是我们通常所说的“地下钱庄”行为。而非法集资本质上是一种非法的借贷行为。我国从1993年开始打击和取缔非法集资行为,但从未将这种行为列为犯罪。只有非法集资涉及欺诈即集资单位和个人用诈骗的手段进行非法集资,才构成犯罪,相对应的罪名是“集资诈骗罪”。
三、申请人的行为依法不构成犯罪
璞真公司的经营模式在我国经济领域尚处于初步发展阶段,经济学界对此也在进行相关的理论探讨,但是在国外早已发展成为一种较为成熟的经营模式。法律作为经济基础在上层建筑领域的反映,理论界对此尚缺乏足够的认识,在立法上更没有相应的规制条款。根据我国刑法“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的基本原则,申请人的经营行为不构成犯罪。
从刑法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罪名所保护的客体——“金融秩序”方面来说,申请人的经营行为并未扰乱金融秩序。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考察:
1、关于金融秩序的范围。
首先,我们要弄清什么是金融秩序?申请人认为,对金融秩序概念的内涵要依法确定,不能随意解释。根据我国法律规定,金融秩序是有关金融方面的法律调整、规范下的法律秩序,是由几个组成部分构成的统一体。它主要包括有关证券法律规定调整、规范下的股票发行、交易秩序;有关债券法律规定调整、规范下的债券发行、交易秩序;有关基金法律规定调整、规范下的基金发行、交易秩序;有关保险法律规定调整、规范下的保险管理秩序;有关银行法律规定调整、规范下的信贷秩序;有关民间借贷法律规定调整、规范下的民间借贷秩序。由此,可以看出,金融秩序并不是抽象的、空洞的,而是由以上几个方面的秩序构成的。申请单位、申请人的经营行为并未扰乱以上任何一种秩序。
2、关于中国人民银行太原支行的态度。
几年来申请人的经营活动一直是在中国人民银行太原市支行所监管下的工行、中行、农行等商业银行的大力支持配合下进行的。各相关银行为了支持璞真公司的经营活动,还专门设立了璞真专柜为璞真公司开辟绿色通道,农行还作为合同一方为三江源璞真生态投资公司绿色财富计划,植树造林项目提供全程金融服务,并制作了银企联手的银行绿色财富卡。人行太原支行对所属银行的这些活动并未提出过任何异议。这一切活动均是璞真公司在2003年6月28日被查封前的真实情况。在此过程中中国人行太原支行显然也接到过太谷县人行的反映,但并未按照国务院关于金融方面的有关规定对申请人和申请单位予以警示和整顿。就是在申请单位和申请人2003年6月28日被刑事打击后,太原支行在接受山西省警方咨询时,亦然是假设性咨询意见,即“假如”这样就“如何如何”,根本说明不了其的意见是肯定的、明确的。
3、我国法律对民间资本的政策是鼓励投资。
根据当前我国市场经济的发育程度,民营经济的资金来源是多方面的,多渠道的,只要有利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我国对民间资本的政策是鼓励投资,籍以激活市场,繁荣经济。这从我国近年来不断降低银行存款利率就可以看出国家是鼓励群众进行经营投资的。
本案从法律的终极目标价值来看,申请人的经营行为并未给社会带来任何不良影响,相反增加了大量的就业机会,吸引了众多的下岗职工和贫困人员,他们加入申请人的璞真经营模式后经济上得到了应有的较高额回报,可以说是一件利国利民的大好事业。对此,法律不仅不应打击,相反更应责无旁贷的给予支持、引导和保护。
四、二审法院裁定申请人构成犯罪可能带来的社会危害性后果
1、社会稳定方面。
申请人在公安机关强行司法介入之前,公司经营完全正常,由于公安机关的违法办案,强行扣押公司2亿余元的产品并非法拍卖及无偿占有公司上亿元的资产,直接导致五万余户二十余万群众的资金无法按时收回,这样必然会导致受损群众对政府和司法机关的行为不理解,处理不当势必会破坏社会稳定。
2、国家法治遭到破坏。
本案的一、二审法院对司法机关的办案程序严重违法之处置之不理,而这些违法程序直接导致案件实体结果的处理,在法律适用的标准上公然越权,恣意对刑法的规定进行无依据的解释,定会造成普通民众对法律缺乏正常的预期,法治的统一和权威遭到破坏。
3、司法机关形象受到影响。
二审法院对本案不讲事实和法律,置申请人多项上诉事实和理由于一旁,片面采信公诉机关与一审法院的错误观点,并不能严格依照法律作出一份像样的明理判决,令人无法接受。在本案中所谓的“受害人”五万余户二十万群众不仅不拥护司法机关的裁决文书,相反却联名上书要求撤销一审判决和二审裁定。由此,足可看出民情民意和民心所向。本案若不撤销二审裁定重新审理,势必使司法机关的应有的社会形象受到严重影响。
4、山西当地的民营经济受到严重影响。
申请人由沿海省份福建省来到内陆省份山西省搞开发土特产,为当地广大农民、下岗职工、残疾人及社会无业人员等弱势群体脱贫致富奔小康,开辟了一条新路子,尤其是“先树品牌、后做市场、定牌生产”“免费品尝”的超前理念和实际运作能力,加上申请人一诺千金的诚信度和人格魅力对广大群众形成了强大的凝聚力,给广大璞真群众带来了较多的回报。但是2003年6月28日对璞真公司进行刑事打击后,参加璞真经营活动的五万户二十余万璞真群众经济上精神上蒙受了巨大的损失。由于璞真事件带来的负面影响波及全省乃至全国,山西省许多民营企业家驻足观望、害怕打击不敢发展,许多外资对山西经济投资心有余悸望而却步。
综上所述,二审法院未依法审查、监督、纠正原审法院的错误判决,“将错就错”的维护一审错误判决,使国家公信力蒙垢,使申请单位、申请人及广大璞真群众蒙冤。为此,特申请对该案立案再审,撤销二审裁定,宣告申请单位和申请人无罪,以维护司法公正和申请单位、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此致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 请 人:山西璞真灵芝酒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聂玉声
申 请 人:聂玉声
二○○四年十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