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山市酒类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酒类生产、流通管理,规范酒类市场秩序,保护生产者、经营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防止假冒伪劣产品流入市场,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酒类,是指白酒、黄酒、啤酒、果酒、露酒、配制酒、进口酒以及其它含有酒精成份的饮用品。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酒类生产、流通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第四条 市酒类生产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酒类生产领域的管理工作。市酒类流动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酒类流通领域的管理工作,其所属的市酒类专卖事业管理办公室具体负责本市酒类专卖行业管理,行使指导、协调、监督、管理职能。

工商、技术监督、卫生、物价、公安、交通运输、环保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酒类管理工作。第五条 酒类生产、批发、零售实行许可证制度。第六条 从事酒类生产的单位或个人,须向市酒类生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市酒类生产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相关部门审查合格后,按有关程序领取《酒类生产许可证》。第七条 申领《酒类生产许可证》的单位或个人,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相应的生产规模和质量保障体系;

(二)废物处理符合国家环境保护规定;

(三)生产品种符合国家酒类生产政策以及发展规划;

(四)具有市卫生行政部门核发的《卫生许可证》。第八条 酒类生产单位发生名称、经营场所、经营范围变更或者终止,应当到原发证机关办理《酒类生产许可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营业执照》的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第九条 酒类产品(含散装酒类,下同)出厂前,必须进行质量检验,并粘贴或者附带符合下列要求的酒类标识:

(一)有质量检验合格证明;

(二)标明厂名、厂址、生产日期;

(三)标明容量、主要原料、酒精含量,果酒须标明原汁含量;

(四)标明有效期限或者失效期;

(五)使用名优标志的,标明获奖名称、获奖等级、授权机关和授奖时间;

(六)附带说明的,其说明应当与其质量特性相符。第十条 酒类生产用水应当符合生活饮用水标准,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应当符合规定的标准,使用的酒精必须是食用酒精。第十一条 酒类生产单位或个人必须向有食用酒精生产许可证的单位采购酒精,采购的酒精不得转卖。第十二条 从事酒类批发或特种酒(进口酒)经营业务的单位或个人,应向市酒类专卖事业管理办公室提出申请,经审查同意报省酒类专卖管理部门批准,由市酒类专卖事业管理办公室统一核发《酒类批发许可证》或《特种酒经营许可证》等流通证件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营业执照》。

从事酒类生产的单位或个人同时从事酒类批发业务的,应按前款规定办理许可手续。第十三条 申领《酒类批发许可证》或《特种酒经营许可证》的单位,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相应的注册资本;

(二)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和仓储设备;

(三)有熟悉酒类知识的专业人员;

(四)有稳定的进货渠道和销售网络;

(五)有健全的企业管理制度;

(六)计量器具准确,卫生符合标准;

(七)网点规划布局和网点建设符合有关规定;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十四条 从事酒类零售经营的单位或个人,应向其所在地的市、县(市)酒类专卖管理部门申请,经审查同意后,领取《酒类零售许可证》。第十五条 酒类许可证实行年检制度,持证者应在规定期限内到发证机关办理年检手续。酒类许可证每三年换发一次。第十六条 严禁涂改、伪造、转借、租赁、买卖酒类许可证。第十七条 对外埠进酒实行准销制度。采购外埠酒类的单位或个人,必须持我市市级技术监督法定检测机构、市级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质量、计量、卫生合格证明,到市酒类专卖事业管理办公室办理《准销证》后,方可销售。第十八条 外埠酒类生产、批发单位在我市行政区域内设立经销、代理机构,必须到市酒类专卖事业管理办公室办理《酒类批发许可证》、《酒类零售许可证》、《准销证》。第十九条 酒类批发单位或个人不得向无《酒类生产许可证》的单位或个人采购酒类;酒类零售单位和个人不得向无《酒类生产许可证》或者《酒类批发许可证》的单位或个人采购酒类。

酒类生产、批发单位或个人不得向无《酒类批发许可证》、《酒类零售许可证》的单位或个人销售酒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