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古代法制文化有重实体轻程序的倾向是否正确

正确。

古代法律文化特色可以概括为以下三个方面:一是“重实体、轻程序”。在该案中葛青天的审案方式极其随意,以现在的眼光看根本就无视程序的存在,严格讲全然是违法审判。但在中国古代,无论儒家、法家都认为法律不过是治理社会的工具,执法应该是以能够立刻实现社会稳定的终极目标为最好。所以类似该案的做法,在中国法制史上并不是孤立的事例。

二是非逻辑性。“中国古代社会中占统治地位的是儒家思想,儒家思想注重的是一种实质上的和谐圆融的境界,而非形式上的公平合法,这就造成了中国传统司法中在一定程度上对逻辑的轻视。”为了实现稳定社会秩序的终极目的,可以采用各种手段。在案件的审理上所体现的就是重视结果、强调结论,崇尚直觉、重于实践,但对所谓的司法程序及推理证明过程,往往忽略。在古代许多被誉为“青天”的官员(如包公等),在审理案件中甚至使用诈术,以达到一种实质上的正义(前述案例中葛青天使用的也是诈术)。但这却被历代人民群众普遍认可,甚至被认为是“智”的一种表现,被交口称赞,世代相传。三是“重人情”。中国古代法官在判案过程中也继承了儒家的天理人情高干逻辑差异的传统,从不专决干法而失人情,明白地主张官司不当以法废恩。中国古代的司法官员不会想到法律上的救济与行政上的救济的区别,为了达到救世的目的,往往从情的角度出发,直接将审判活动当作社会救济的手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