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社会信用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规范社会信用管理,保障信用主体合法权益,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社会信用信息管理、信用监管、信用主体权益保护、信用服务业发展、信用生态建设等活动。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社会信用,是指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以下统称信用主体)在社会和经济活动中遵循诚信原则,遵守法定义务或者履行约定义务的状态。

社会信用信息,是指可用以识别、分析、判断信用主体守法、履约状况的客观数据和资料,包括公***信用信息和市场信用信息。

公***信用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司法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事务职能的组织等在履行职责过程中产生或者获取的反映信用主体公***信用状况的记录。

市场信用信息,是指信用服务机构、行业协会、商会等市场信用信息采集单位在生产经营、行业自律管理等活动中产生或者获取的反映信用主体市场信用状况的记录。第四条 社会信用建设工作应当坚持党委领导、政府主导、社会***治、信息***享、奖惩结合的原则。第五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应当建立社会信用建设工作联席会议机制,统筹推进本行政区域内社会信用建设工作。社会信用建设工作联席会议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贯彻落实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决策部署;

(二)推进信用建设领域改革创新,指导解决突出问题;

(三)完善和强化失信联合惩戒机制;

(四)加强政务、司法等重点领域信用建设;

(五)提升信用信息平台一体化建设水平;

(六)研究决定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中的其他重大事项。第六条 省、市、县应当确定社会信用主管部门,承担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日常工作,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拟订和组织实施社会信用建设规划与年度计划;

(二)组织制定社会信用管理制度和标准规范;

(三)组织实施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措施;

(四)监督、考核有关部门和单位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情况;

(五)指导协调有关部门和单位、行业开展信用建设,推动企业事业单位实施信用管理;

(六)推进公***信用信息系统建设,加强信用信息征集、发布和使用管理;

(七)培育发展信用服务业,依法开展信用服务机构登记管理,推动对信用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加强指导和监督;

(八)组织协调诚信宣传、信用教育、信用管理和服务人才培训;

(九)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社会信用管理职责。第七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加强本行业、本领域的信用管理,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落实社会信用建设工作联席会议和社会信用主管部门交办的社会信用建设工作任务,主动接受其监督;

(二)制定行业、领域信用管理制度;

(三)记录、归集、***享和公开公***信用信息;

(四)认定信用主体信用状况;

(五)对信用主体实行分级分类监督管理;

(六)实施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措施;

(七)办理异议处理、信用修复;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社会信用管理职责。第二章 信用信息管理第八条 归集、采集、披露、使用社会信用信息,应当遵循合法、客观、关联、公正、审慎的原则,确保信息安全,不得泄露国家秘密、危害国家安全,不得侵犯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第九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负责公***信用信息工作的单位(以下统称公***信用信息工作机构),在社会信用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下,具体承担本行政区域内公***信用信息的归集、***享、应用服务以及信用信息***享平台和信用网站建设、运行保障等相关工作。第十条 公***信用信息实行目录管理制度。公***信用信息目录包括全国公***信用信息基础目录和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公***信用信息补充目录。

省社会信用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和单位可以参照全国公***信用信息基础目录,结合本区域实际,制定公***信用信息补充目录,提请省社会信用建设工作联席会议审定后向社会公布,并根据基础目录更新情况和工作需要适时更新。公***信用信息是否公开、***享及其范围,公示、保存期限等,应当在补充目录中予以明确。第十一条 公***信用信息补充目录包括下列信息:

(一)公***管理和服务中客观反映信用主体基本情况的登记类信息;

(二)在接受公***管理和服务过程中作出的信用承诺信息以及信用承诺履行情况信息;

(三)受到表彰奖励以及参加公益慈善活动、见义勇为等信息;

(四)生效的司法裁判文书、仲裁文书以及行政处罚和行政裁决等行政行为决定文书中反映信用主体信用状况的信息;

(五)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信息;

(六)拒不缴纳税款、社会保险费用、住房公积金、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的信息;

(七)违法违规提供虚假资料、隐瞒事实真相等弄虚作假行为的信息;

(八)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的其他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