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经济特区房地产转让条例(2019修正)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房地产转让行为,保障房地产转让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房地产市场秩序,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特区内房地产的转让。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房地产,是指土地及土地上的建筑物、附着物。

本条例所称房地产转让,是指合法拥有土地使用权及土地上建筑物、附着物所有权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买卖、交换、赠与将房地产转移给他人的法律行为。第四条 房地产转让应当遵循合法、公平、自愿和诚实信用的原则。第五条 房地产转让时,建筑物、附着物的所有权应当与该建筑物、附着物所占用的土地的使用权同时转让,不得分割。第六条 市住房建设部门是特区房地产市场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依法对房地产转让进行管理。第七条 下列房地产,应当经主管部门批准,并补足地价款后,方可转让:

(一)通过行政划拨取得土地使用权的;

(二)取得土地使用权时减免地价款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八条 下列房地产,不得转让:

(一)根据城市规划,市人民政府决定收回土地使用权的;

(二)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

(三)***有房地产,未经其他***有人书面同意的;

(四)设定抵押权的房地产,未经抵押权人同意的;

(五)权属有争议的;

(六)法律、法规或者市人民政府规定禁止转让的其他情形。第九条 房地产预售应当经主管部门批准。

预购的房地产在办理不动产转移登记并领取《不动产权属证书》前再转让的,按照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办理。第十条 下列行为视同房地产转让:

(一)以房地产作为出资与他人成立法人企业的;

(二)一方提供土地使用权,另一方或者多方提供资金合作开发房地产,并以产权分成的;

(三)收购或者合并企业时,房地产转移为新的权利人所有的;

(四)以房地产抵债的;

(五)国有企业之间或者其他组织之间的房地产调拨。第十一条 下列行为不属于房地产转让:

(一)***有人之间对***有房地产的分割;

(二)国家机关、由财政拨款的事业单位与其下属的机构之间的房地产行政调拨。第十二条 房地产转让时,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权利和义务同时转移;转让人应当将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书或者其复印件提供给受让人。第十三条 房地产转让时,转让人对同宗土地上的道路、绿地、休憩地、空余地、电梯、楼梯、连廊、走廊、天台或者其他公用设施所拥有的权益同时转移。

房地产首次转让合同对停车场、广告权益没有特别约定的,停车场、广告权益随房地产同时转移;有特别约定的,经不动产登记机构首次登记,由登记的权利人拥有。第十四条 房地产转让当事人应当按照《深圳经济特区房地产登记条例》的规定办理产权转移登记。第十五条 不动产登记机构核准转移登记的日期,为房地产产权转移的日期。第十六条 房地产的风险责任,产权转移前由转让人承担,产权转移后由受让人承担。第十七条 房地产转让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为境外组织或者个人的,转让合同应当经深圳市公证机关公证。第二章 房地产买卖第一节 房地产买卖合同第十八条 房地产买卖的当事人应当依法订立房地产买卖合同。第十九条 房地产买卖合同应当采用主管部门统一制作的示范文本。

房地产买卖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不动产权属证书》编号;

(三)房地产座落的位置、面积、四至界线;

(四)土地宗地号、土地使用权的性质和年期;

(五)房地产的用途;

(六)买卖价款及支付方式和日期;

(七)房地产交付使用的日期;

(八)公用部分的权益分享及***有人的权利义务;

(九)违约责任;

(十)合同纠纷的解决办法;

(十一)合同生效的条件及时间;

(十二)双方认为必要的其他事项。第二十条 预售房地产的,当事人约定交付房地产的时间应当在竣工验收合格之后。第二十一条 房地产开发商应当在房地产交付使用时,向受让人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

住宅质量保证书应当列明工程质量监督单位核验的质量等级、保修范围、保修期和保修单位等内容。房地产开发商应当按照住宅质量保证书的约定,承担房地产保修责任,保修期不得少于一年。

保修期内,因房地产开发商对房地产进行维修,致使房屋使用功能受到影响,给受让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