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中的为什么需要法律真实?
民事诉讼中的为什么需要法律真实?
现在,人们对于法院据以裁判的依据应是法律真实而非客观真实已经有了全面的认识这是刑事诉讼理念的一大进步,但是这不代表这一问题在理论上的终结,一种全新的刑事诉讼理念要在中国的刑事诉讼法中得到全面的确定和实施,还有很长的路要走,甚至可以夸张的说,还刚刚起步。
在刑事诉讼中,准确惩罚犯罪,必须要查明犯罪事实,基于此,尽管存在罪与非罪,罪轻与罪重,罪刑相适应等实体正义的要求,但查明事实真相却是实体正义实现的必要条件和核心基础。在刑事诉讼中,查明事实的真相有两个方面的含义:对于无辜者,可以免受无辜之罚;对于有罪者,有助于罚当其罪。
正是由于刑事裁判公正性的基础在于查明事实真相,故中外历史上一度将查明事实真相作为刑事诉讼的唯一目的。为此而不择手段,古代种种令人发指的酷刑,很大程度上就是在这样的诉讼理念下产生发展起来的。随着人类文明的进步,尤其是人权观念的出现,加大了人们对追求事实真相合理性的思考,认识到刑事诉讼活动应该应该与其所处的时代精神,社会条件相适应。在追求查明事实真相的同时,也应该兼顾其他的社会利益和要求。尽管由于各国法律状况、文化传统、政治制度等因素的不同,“其他的社会利益”也不尽相同,但是基于对个体的尊严的尊重,尊重和保障人权已成为最重要的社会价值之一。刑事诉讼作为社会中存在的一种纠纷解决机制,无可避免的要涉及公民的人身自由,财产乃至生命等最基本的权利,对涉诉人员尤其是被追诉者的权利影响甚大。涉诉人员作为客观存在的社会个体,同样也享有基本人权,不能因为涉诉而被任意剥夺。因此,尊重和保障人权在刑事诉讼中就凸显得十分重要,亦是引起客观真实走向法律真实的基本价值。
除却人权保障这一社会价值的挑战外,客观真实还面临认识论方面的攻击。事物是复杂多变的,存在复杂的因果关系,认识事实真相往往受客观条件的制约,对客观事物的认识是一个相对的认识过程,日本刑事诉讼法学家藤重光教授就指出:“真正的绝对真实,只有在神的世界才可能存在,在人的世界里,真实毕竟不过是相对的,诉讼领域中真实当然也不例外。”因此认为刑事诉讼仅仅是为了追求查明事实真相是大错特错。在司法实践中,就常常出现“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案件。那么当受客观条件租约,的确查不清楚事实,怎么办?
历史上对此采取了“宁枉不纵”的刑事诉讼理念,即使没有查清事实真相,无辜者因不能举证证明自己无罪而被迫承担有罪的不利后果。当启蒙运动对个体的权利开始张扬,人本主义思潮的兴起,刑事诉讼领域中产生了“有疑,有利被告原则”,法学界认为该原则是“现代刑事诉讼的铁则”。
“有疑,有利被告原则”确立了在事实问题上,如果确实无法查清楚事实真相,则必须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解释。该原则包含三个方面的内容:一是“疑罪从无”,当存在罪与非罪之疑时,作无罪处理;二是“疑罪从轻”,当存在罪轻与罪重之疑时,以轻罪处理;三是当有疑问的事实属于量刑情节的性质时,应当作出有利被告的认定。这个原则的确立,赋予了被告人无需证明自己无罪的权利,也蕴涵着尊重和保障无辜者权利的价值观念,即“为了不枉,宁愿放纵”。
“有疑,有利被告原则”的确立标志著单一追求客观真实的刑事诉讼理念已被打破。学者们在反思客观真实的基础上,提出了法律真实说的观点,认为司法实际上是依据在合法性范围内认可的并为一些证据所支援的事实,即法律事实而实施的,法律事实与客观事实可能近似,但不一定相等或者重合。裁判者固然是通过审查控辨双方提供的或自行收集的证据材料对案件的事实真相作出明确的揭示,但这种对事实的揭示只是为了争端的解决提供一定的事实基础和依据,不是最终目的,裁判者就争端的解决所作的判决结论,并不一定非得建立在客观的基础上不可。裁判者在程式上所作认定的事实应该是法律上的事实。这种事实应该建立在裁判著听取各方的证据,意见的前提下,当庭所作的主观判断。
法律真实能较为恰当的表述刑事审判所认定事实的准确性,符合刑事审判的性质,能合理的解决实体公正价值与程式公正价值的冲突。但法律真实的实现最终要通过两个主要具体实践环节来实现。
第一,要实现实体公正走向程式优先的转变。司法公正包含两个方面的内容:一个是实体公正,一个是程式公正。在客观真实观指导下的刑事诉讼理念,往往只追求实体公正而轻视程式公正。程式公正要求在诉讼过程中遵循严格的诉讼证据规则和程式,可以这样形象的表述程式公正:“如果说实体公正是工厂加工出来的产品,那么程式的公正则是生产该产品的生产工序,如果说生产的工序出了问题那么其产品要么是次品,要么是废品,是正品的机率很小很小”。
在大陆法系大多数国家,至今仍然信奉程式公正主义价值观,而在已美国为代表的普通法系国家,程式本位主义价值观已经成为其刑事诉讼主导理念。实际上实体公正与程式公正之间是存在价值冲突的,二者的价值冲突到底应该如何解决?我认为我们应该全面学习普通法系国家,将程式本位主义价值观确立为诉讼主导理念,正确认识程式不仅仅是工具,它也具有其独立性和独立价值。程式法与实体法一样都是国家法律的重要组成部分,二者互相依存,但有彼此独立,强调刑事诉讼程式优先的地位不仅仅是限制国家权力,保障公民权利的需要,也是树立“程式优先”观念的需要。现行刑事诉讼法对程式违法缺乏明确的法律制裁。违反程式规定没有不利后果。故导致办案人员为了追求客观事实真相而肆无忌惮的违反程式。因此我认为要真正走向法律真实,确立程式优先,并在刑事诉讼法中予以明确至关重要。
二是要加大权利保障和对侦察权的限制。首先,应该全面赋予被告人不得自证其罪的权利,这种权利被国际刑事诉讼学界认为是最底限度的人权保障。其次,法律真实在证据问题上的首要障碍是非法证据问题,主要表现在刑讯逼供问题上。“刑讯”是手段,“逼供”是目的,是办案人员为追求客观真实而不择手段的表现。刑讯逼供是一个长期困扰我国司法实践的老大难问题。立法上的粗陋简单,使“严禁刑讯逼供”类似于口号,根本无法发挥法律的规范和禁止功能。遏止这种现象首先要转变执法观念,既有客观真实观向法律真实观转变,其次要采取司法授权原则,将逮捕、讯问等纳入法院司法审查范围,建立讯问全程监控制度等。
只要从理念上将客观真实观转向法律真实观,对事实的认定以法律事实为准,坚持程式优先,加大权利保障和对侦察权的限制和制约,那么我相信,美国辛普森案案结后法官那一句意味深长的话:“尽管全世界都认为他有罪,但是法律宣布他无罪。”将同样在中国响起,姑且不议实体结果公正与否,但的确是刑事诉讼法的巨大跨越和法治的飞跃。
民事诉讼中的证人需要注意什么您好!在刑事诉讼中,证人是指在诉讼外了解案件情况的当事人以外的人。理解这一概念必须注意以下几点:
首先,证人必须是了解案件情况的人。这是证人最基本的特征。
其次,证人必须是在诉讼之外了解案件情况的人。参与案件办理的侦查、审查起诉、审判人员以及辩护人、诉讼代理人、鉴定人等在诉讼过程中也了解了案件情况,但其对案件情况的了解是在诉讼开始后,即在诉讼过程中形成的,因而不属于证人。这些人员如果在诉讼开始之前就了解了案件情况,就应当优先作证人,一般不得参与案件的办理。
另外,证人还必须是当事人以外的人。被告人、被害人等虽然通常也了解案件情况,但由于其与案件裁判结果存在切身利害关系,因而只能作为当事人,而不能作为证人。
依据法律规定,在我国刑事诉讼中,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但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的人不得作为证人。
证人只能是自然人。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或者人民团体,不能成为证人,因为他们不能像自然人一样感知案件事实,无法享有证人的诉讼权利或者承担证人的诉讼义务。
依据法律规定,刑事诉讼中的证人享有以下诉讼权利:
1.有权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
2.有权查阅证言笔录,并在发现笔录的内容与作证的内容不符时要求予以补充或者修改。
3.对于公安司法机关工作人员侵犯其诉讼权利或者人身侮辱的行为,有权提出控告。
4.对于其因作证而产生的误工费等经济损失,有权要求补偿。
5.有权要求公安司法机关保证其本人以及其近亲属的安全,防止因作证而遭受不法侵害。
证人依法应当承担以下诉讼义务:
1.如实提供证言,如果有意作伪证或者隐匿罪证,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2.有义务回答公安司法人员的询问。
3.出席法庭审判并接受控辩双方的询问和质证。
4.遵守法庭纪律,听从审判人员的指挥。
5.对于公安司法人员询问的内容予以保密。
民事诉讼中的律师费怎么算?律师费的收取有个基本标准,但是最后成交也是双方协商的结果。经济案件主要看标的额。民事案件主要参考收费标准。刑事案件主要看案件的复杂程度。非诉讼案件一般都是双方协商。你说的1万元律师代理费没有办法判断是否合理,因为不知道你是什么案件,委托哪些事项。
民事诉讼中的拘留找到财产也可以。
民事诉讼中的法医鉴定只要有医院住院记录,医药费等相关发票等就可以了,不需要进行法医鉴定。
顶泰法律丨民事诉讼需要哪些证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 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一)众所周知的事实;
(二)自然规律及定理;
(三)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
(四)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
(五)已为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
(六)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
前款(一)、(三)、(四)、(五)、(六)项,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试论民事诉讼中的反诉反诉是现代民事诉讼中的一项重要制度。现代各国在民事诉讼立法中几乎亦不例外地规定了这一制度,但是由于普遍存在着立法简单化的倾向,再加上在实践中反诉的复杂性使这一制度在实体法律关系日趋复杂、讼事日增的当代不能有效地充分发挥其功能。那么在追求法治现代化的中国今天,中国民事诉讼中的反诉制度(注:以下所称反诉均是指民事诉讼中的反诉)建设如何?是否还有必要进一步完善?在理论和立法上又应如何进一步完善?本文试就有关问题作出论述。
一、 反诉的理论定位与我国反诉制度的现状
从方法论上看来要考究我国的反诉制度必须要对什么是反诉有一个清楚的认识,然后以这个反诉的基本理论为出发点并以它来作为一个基本标准综合评判我国的反诉制度的现状,这样才能对我国的反诉制度现状有清楚认识。
(一) 反诉的基本理论界定
反诉从字面上理解,首先它是一种诉,也即是按民事诉讼中的诉,是指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出的保护其合法权益的请求;其次它是一种“反”的诉,也就是说是相对于本诉这个参照系而言的,同时也包含着与本诉在时空上的不可逆。因此从这两点出发笔者认为反诉是指相对于本诉而存在的一种诉讼请求,具体说来就是在已经开始的诉讼程式中,本诉的被告向本诉的原告提出的一种特殊的独立的诉讼请求1。
由反诉的概念可以看出,反诉与本诉相对应而存在,同时两者均属诉的范畴,但是反诉又与本诉不同,其具有以下特征: 1、当事人特定性。反诉的原告只能是本诉中的被告,而且只要求被告仅仅是具备程式意义上的被告即可,反诉中的被告是本诉中的原告。2、时间的限定性。反诉除了要符合一般起诉的诉讼时效外,反诉还必须是在已经开始的本诉程式中提起,也就是说在时间上反诉依赖于本诉,没有本诉就没有反诉,本诉的存在才使反诉有发生的可能。3、反诉与本诉有牵连性。反诉与本诉诉讼请求或诉讼理由,必须存在着事实上或法律上的联络,它们基于同一法律关系或以同一事实为根据。这也是反诉与本诉合并审理的原因2。
因此反诉是一种特殊的相对独立的诉。首先反诉是独立的表现为:第一,反诉是被告行使诉权的结果,如果没有本诉,反诉原告为了维护自己利益亦可以提起诉讼,第二,反诉的效力具有独立性,一方面是指各当事人在本诉中的地位不变,另一方面是指反诉提起后不因本诉的自愿撤回或被法院驳回而失去效力,如果本诉原告撤回本诉,反诉仍然独立存在,人民法院必须对反诉进行审理和判决,同样反诉的撤回也不影响本诉的继续审理。其次反诉的独立也是相对的。反诉对本诉具有依赖性,反诉必须以本诉的提起为前提。如果本诉尚未提起就不存在提起反诉的问题,如果反诉先于本诉提起则反诉成为本诉。
(二) 我国反诉制度的建设现状
1、我国反诉制度的立法规定
目前我国涉及到反诉制度的立法规定有:
《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原告可以放弃或变更诉讼请求。被告可以承认或者反驳诉讼请求,有权提起反诉。第一百二十六条: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第一百二十九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五十九条第二款:授权委托书必须记明委托事项和许可权。诉讼代理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上诉,必须有委托人的特别授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56条:在案件受理后,法庭辨论结束前,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第184条:在第二审程式中,原审原告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或原审被告提出反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新增加诉讼请求或反诉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
2、我国反诉制度的缺陷
我国的反诉制度虽然已经确立,但是对以上的法律条文细加推敲和结合我国的反诉现实会发现反诉制度主要存在以下缺陷:
第一,反诉制度在立法规定不足,制度设计简单。一个完善的诉讼制度必须是能综合平衡各方利益,使各方行动按部就班,在实际中形成程式,依程式办事。但是从我国目前的反诉制度的建设来看,我国的反诉立法明显不足表现在:一方面不能达到程式的正当化效果。如:当事人应该如何提起反诉?法院应该如何审理?如何处置反诉?违反会出现什么样的后果?这些与反诉程式密切相关的方面都没有相应的规定,当事人于实际中无法操作;另一方面诉权与审判权失衡,相互制约性较差。如:在当事人提起反诉的权利与法官对反诉的处分权的配置间严重向法官单方面倾斜;反诉与本诉的合并与否,主要的取决于法官意志,而不是取决于法院提供司法保护的权能。
第二,司法实践中操作困难,法官在观念上存在误区,法官恣意处置反诉。由于立法的规定过于简单,不可避免的带来实际操作的困难。当前为数不少的法官忽视反诉制度的特有功能,以分别审理取代合并审理,以为两者无实质差异和为本诉被告所提供司法保护的效果是一致的。出现这种情况的原因:一是在反诉制度的规范下本诉与反诉的合并会使审理的难度加大,在反诉制度的保护功能虚无的情况下,避难就易是法官的当然选择;二是目前对法官工作成绩的衡量指标缺乏科学性,片面强调法官办案的数量,导致法官将本诉与反诉分别审理以在数量上彰显审判业绩。因此在法官的观念中反诉权与本诉权之间的关系还没有实现平衡,法官仍然是重起诉轻反诉。错误地适用反诉制度会给民事诉讼的实践带来危害,挫伤当事人对程式正义的信仰。
第三,在理论界反诉的基本理论尚有待进一步的梳理与研究。我们对与反诉相关的基本理论注意得不够,对哪些反诉必须合并审理,对哪些反诉可以合并审理,没有从理论上探讨,另外,一些诸如既判力等民事诉讼基本理论不成熟,也给反诉制度的建设带来困难,由此形成的本诉与反诉的分离,极有可能损及被告的权益。因此缺乏缜密理论的支援的反诉制度现状有待完善就不足为奇了。
民事诉讼中什么时候需要另行起诉1,在诉讼中提起一个于本案无关的诉讼请求; 2,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民事部分和刑事无法定关联性的;
论述民事诉讼中的反述是反诉吧,反诉是相对于本诉而言的,本诉的被告以本诉的原告为被告提起的诉讼。
民事诉讼中可以申请法律援助吗民事诉讼如果经济困难无法聘请律师的,你可以申请法律援助。医疗事故举证是实行举证责任倒置。但是跟你法律援助是两码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