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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看法~

在交通事故中,赶马车的人没有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所以排除交通肇事罪。其离开现场的行为也不构成逃逸。因为赶马车人不是肇事者,且其离开现场是由于不可控的原因(马受惊失控),不符合逃逸的定义即“行为人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

在事故发生至卡车司机报警期间,赶马车人没有报警也没有回到现场。一个智识正常的一般人,应当预见到伤者躺在车来车往的公路上的危险性,但赶马车者却没有采取报警或者回到现场的方式避免危害后果的发生。应否认定其过失致人死亡?

过失致人死亡的行为可由作为形式构成,也可由不作为形式构成。本案中只可能考察不作为形式。刑法上的不作为,必须具备“行为人负有实施某种行为的特定义务”的条件。刑法中所讲的特定义务,不是一般的道德上的义务,而是根据以下几个方面具体确定的:(1)法律明文规定的义务;(2)职务上或者业务上要求履行的义务;(3)由行为人已经实施的行为所产生责任。显然,赶马车人法律上没有实施报警或回到事故现场的义务,故不能把其行为评价为不作为的犯罪。过失致人死亡罪也不成立。

综上,赶马车人不承担刑事上的责任。

我国现行立法在机动车方与非机动车方间发生交通事故的归责过程中对机动车一方采无过错责任原则的主张,而马车属于非机动车,故不适用无过错归责。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不承担民事上的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