潍坊市禁用限用剧毒高毒农药条例(2020修正)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剧毒、高毒农药管理,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保护生态环境,维护公众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中华人民***和国环境保护法》《农药管理条例》《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储备、经营、使用剧毒、高毒农药的,应当遵守本条例。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剧毒、高毒农药,是指农药登记毒性为剧毒、高毒的农药单剂及其复配制剂。
剧毒、高毒农药品种,按照国家公布的禁用、限用农药名录执行。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剧毒、高毒农药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开展剧毒、高毒农药经营、使用的指导服务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做好剧毒、高毒农药的相关工作。第五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禁止经营、使用国家禁用农药。第六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对国家限制使用的剧毒、高毒农药实行统一采购、统一储备、定点经营、实名购买制度。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快淘汰剧毒、高毒农药,通过推广生物防治、物理防治、先进施药器械等措施,逐步减少农药使用量。对自愿减少农药使用量的农药使用者,应当给予鼓励和扶持。第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剧毒、高毒农药有关法律法规以及相关知识的宣传教育,提高公众安全意识和依法维权能力。第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剧毒、高毒农药监督管理经费、储备相关费用和应对突发性、大规模病、虫、草、鼠害的费用列入本级财政预算。第二章 储备、经营和使用第十条 储备单位和定点经营单位由市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根据实际需要,科学规划、合理布局,实行总量控制、动态管理。
定点经营单位应当依法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
储备单位应当从定点经营单位中通过公开招投标的方式确定。第十一条 储备单位和定点经营单位应当具备《农药管理条例》规定的条件,储备、经营属于危险化学品的剧毒、高毒农药的,应当同时具备《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规定的条件。第十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经营和使用的剧毒、高毒农药,由市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统一组织,指导统一采购和储备。采购、储备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制定。第十三条 除定点经营单位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剧毒、高毒农药。
禁止伪造、变造、转让、出租、出借农药经营许可证等许可证明文件。
禁止流动经营剧毒、高毒农药。第十四条 定点经营单位在采购时,应当查验产品包装、标签、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以及有关许可证明文件,不得向未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的农药生产企业或者未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的其他农药经营者采购剧毒、高毒农药。第十五条 定点经营单位应当建立电子采购台账,如实记录剧毒、高毒农药的名称、有关许可证明文件编号、规格、数量、生产企业和供货人名称及其联系方式、进货日期等内容,即时上传县(市、区)农业农村主管部门。采购台账应当保存二年以上。第十六条 购买剧毒、高毒农药的,应当出示居民身份证和本单位出具的合法用途说明。
定点经营单位应当建立电子销售台账,如实记录销售剧毒、高毒农药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企业、购买人、销售日期等内容,即时上传县(市、区)农业农村主管部门。销售台账应当保存二年以上。第十七条 定点经营单位不得向下列人员出售剧毒、高毒农药:
(一)未成年的;
(二)不能出示居民身份证和本单位出具的合法用途说明的;
(三)用药超出适用范围的。第十八条 除下列情形外,禁止使用剧毒、高毒农药:
(一)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为应对突发性、大规模病、虫、草、鼠害的;
(二)国家规定可以用于粮食仓储熏蒸、检验检疫熏蒸消毒、卫生杀鼠、烟草和林木花草病虫害防治的;
(三)国家规定可以用于土壤熏蒸的;
(四)法律法规允许使用的其他情形。第十九条 定点经营单位应当为剧毒、高毒农药使用者提供统一防治服务或者派专业人员现场监督指导用药。
自然资源和规划、城市管理、住房城乡建设、发展改革、卫生健康、海关、烟草专卖等系统使用的剧毒、高毒农药纳入统一储备管理,可以由本系统组织专业化病虫害防治服务队伍实行统一防治。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为应对突发性、大规模病、虫、草、鼠害,应当启动应急预案,组织专业化病虫害防治服务队伍实行统一防治。